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源勝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68號、109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源勝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至王銘顯所經營之四面佛廣場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王銘顯所經營之四面佛廣場內」,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源勝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上開二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皆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上開二條文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再被告所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與竊盜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前案部分犯行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又被告甫經前案執行完畢,竟不到一年內再犯本案二案,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林亞親行動電
話之使用權限強行登出,且擅自刪除手機內60、70張照片,所為實無足採;另恣意行竊,侵害告訴人王銘顯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亞親達成調解,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銘顯之損失,是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第1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事實二部分所竊之現金5000
元(被告自白竊取5、6千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5000元),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王銘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68號109年度偵字第5824號被 告 黃源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手機遺落在友人車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象神檳榔攤內,向林亞親借用IPHONE行動電話,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上開地點,未經林亞親之同意或授權,登入該行動電話,強行將林亞親之使用權限登出,且擅自將林亞親儲存在行動電話內之60、70張照片刪除,致生損害於該林亞親對上開照片之使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林亞親發覺黃源勝遲未返還行動電話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手機已發還)
二、黃源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2月14日凌晨2時38分許,至王銘顯所經營之四面佛廣場內,徒手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約5、6000元之現金,並致以保麗龍及紙箱所製作之香油錢箱毀損(未提出毀損告訴),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王銘顯發覺零錢箱內現金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林亞親、王銘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親、王銘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序號資料、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片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無故登入告訴人林亞親之行動電話,復將告訴人林亞親之使用權限強行登出,並刪除林亞親行動電話內照片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刪除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犯行,應予綜合為單一行為評價,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前述無故刪除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與竊盜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王銘顯指稱被告竊取現金15萬元,惟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且此部分除告訴人王銘顯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其自白犯行以外之財物,況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有卷附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王銘顯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又告訴人林亞親指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佯稱至7-11購買咖啡云云,詐得告訴人之手機為其論據,然經被告否認,並辯稱:伊當時喝醉酒,手機掉在朋友車上,向告訴人借用手機撥打友人電話,可能喝醉酒就將手機帶回家等語。經查,告訴人林亞親於本署詢問時自承:當日早上7時許,被告向伊借電話打給友人,邊講電話時說要去7-11便利商店買咖啡,問伊要喝什麼,伊說不用,結果趁伊與客人講話時,就拿著手機去7-11便利商店,之後伊至便利商店發覺被告不在,而聯絡被告後,被告父親在當日下午返還手機等語。是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雖事後將告訴人之手機使用權限登出,然尚未建立新的帳號,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