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璋
卓嘉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71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璋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嘉愷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柏璋與黃俊國係六親等旁系血親,與黃見成則為五親等旁系
血親。黃柏璋於民國109年7月26日2時許,步行前往黃俊國及黃見成共同居住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之住處,因見該處後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進入一樓客廳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電視櫃上之黃俊國及黃見成所有之錢包各1個(所涉及竊取黃見成之財物部分,未據告訴),其中黃俊國所有之錢包內含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具簽帳功能感應式金融卡1張(下稱系爭金融卡,業已發還)。
㈡嗣黃柏璋及卓嘉愷未經系爭金融卡持卡人黃俊國之同意或授
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台亞加油站接續消費,推由黃柏璋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詳細情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再由黃柏璋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黃俊國」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黃俊國本人消費並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前開簽帳單正本均未扣案),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柏璋係有權使用系爭金融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國、前開台亞加油站、收單機構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柏璋、卓嘉愷復未經系爭金融卡持卡人黃俊國之同意或授
權,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2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埤頭金農店,分別推由黃柏璋、卓嘉愷持系爭金融卡佯以黃俊國名義接續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黃俊國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各次刷卡時間、特約商店、犯罪分工情形、刷卡金額、詐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國、全家便利商店埤頭金農店、收單機構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黃柏璋於109年7月27日11時30分,在其住處交付系爭金
融卡予不知情之顏誠余。顏誠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翌日0時45分許主動交付系爭金融卡予員警扣押(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柏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卓嘉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顏誠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7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㈧涉案金融卡及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共計5張。
㈨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明細單1紙。
㈩Family 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3張。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黃柏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
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提供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財物或服務之提供行為本身,即已妨害該商店使用財物或服務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此時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再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提供財物或服務之義務,可視為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提供財物或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為,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務或服務,而各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一第1筆消費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
1號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然此次消費係人工加油(見偵卷第72頁、第74頁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以及本院卷第58頁被告2人之陳述),並非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自係對人施用詐術甚明,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實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二第4筆至第6筆消費部分(即如附表三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應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然被告2人係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出示信用卡佯為有權刷卡消費之人,依先前說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亦有未洽。惟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前開部分之論罪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共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各係對同一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使同一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3號)等行為,分別係在密接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黃柏璋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卓嘉愷
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柏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又考量所竊得之金融卡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佐;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他人之損害,所為實可非議,復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得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財物,行為甚不足取,又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各自因此取得之財物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黃柏璋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卓嘉愷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柏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卓嘉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黃柏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黃柏璋所竊得之系爭金融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受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因已持以行使並提出交予
特約商店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署名情形」欄所示),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犯行,而各詐得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號合計價值1,210元之汽油及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財物,係由被告卓嘉愷實際分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號,則由被告黃柏璋實際分受取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59頁,本院卷第5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屬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3號所示之香菸後,係一起抽掉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又渠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並未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各應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黃柏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 偽造私文書/詐欺方式 偽造署名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一交易名稱欄第1筆消費) 109年7月26日2時4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台亞埤頭交流道站加油站 黃柏璋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號碼為AUQ-9739號車牌、實為車牌號碼為AGC-5155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實際使用人為卓嘉愷)搭載卓嘉愷至左列特約商店(起訴書備註欄誤載為卓嘉愷駕駛,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渠2人推由黃柏璋(起訴書消費方式欄誤載為由卓嘉愷感應,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系爭金融卡佯以黃俊國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使左列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黃俊國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價值300元之油品,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國、中華郵政公司、收單機構及左列特約商店。 無 黃柏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偽造之「黃俊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伍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嘉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偽造之「黃俊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一交易名稱欄第2筆消費) 109年7月26日2時45分 同上 黃柏璋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號碼為AUQ-9739號車牌、實為車牌號碼為AGC-5155號(該車實際使用人為卓嘉愷)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嘉愷至左列特約商店,並持系爭金融卡交予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店員刷卡消費,且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俊國」之署名1枚後,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黃俊國本人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之意之私文書,持以交付左列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前開簽帳單正本未扣案),致使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柏璋係有權使用系爭金融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910元之油品,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國、中華郵政公司、收單機構及左列特約商店。 偽造「黃俊國」之署名壹枚 3( 原起訴書附表一交易名稱欄第3筆消費) 106年7月26日3時30分 同上 黃柏璋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號碼為AGC-5155號車牌、實為車牌號碼為AUQ-9739號(該車實際使用人為黃柏璋)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嘉愷至左列特約商店,並持系爭金融卡交予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店員刷卡消費,且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俊國」之署名1枚後,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黃俊國本人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之意之私文書,持以交付左列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前開簽帳單正本未扣案),致使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柏璋係有權使用系爭金融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價值2,355元之油品,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國、中華郵政公司、收單機構及左列特約商店。 偽造「黃俊國」之署名壹枚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詐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二交易名稱欄第4筆消費) 109年7月26日8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埤頭金農店 黃柏璋、卓嘉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特約商店,推由卓嘉愷(起訴書誤載為黃柏璋,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系爭金融卡佯以黃俊國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使左列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黃俊國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價值10元之麥香奶茶1罐,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國、中華郵政公司、收單機構及左列特約商店。 黃柏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柏璋、卓嘉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七星牌香菸貳條及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之七星牌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卓嘉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卓嘉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元之麥香奶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柏璋、卓嘉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七星牌香菸貳條及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之七星牌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原起訴書附表二交易名稱欄第5筆消費) 109年7月26日8時26分 同上 黃柏璋、卓嘉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特約商店,推由卓嘉愷持系爭金融卡佯以黃俊國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使左列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黃俊國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價值共計2,500元之七星牌香菸2條,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國、中華郵政公司、收單機構及左列特約商店。 3( 原起訴書附表二交易名稱欄第6筆消費) 109年7月26日8時59分 同上 黃柏璋、卓嘉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特約商店,推由黃柏璋持系爭金融卡佯以黃俊國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使左列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黃俊國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價值125元之七星牌香菸1包,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國、中華郵政公司、收單機構及左列特約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