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雅茹
李政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0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雅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勝平」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偽簽之文件增列剖腹生產自費同意書,證據部分增列剖腹生產自費同意書、及被告謝雅茹、李政儒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政儒前因妨害婚姻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縱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以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109年05月29日宣告失效,仍不影響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反省再犯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黃勝平」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 1 鍾尚霖婦產科診所產房入院接觸史調查表 「填表人簽名」欄位 偽造「黃勝平」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鍾尚霖婦產科診所手術同意書 1.「立同意書人姓名」欄位 2.「簽名」欄位 偽造「黃勝平」之署名2枚、指印1枚 3 鍾尚霖婦產科診所麻醉同意書 1.「立同意書人姓名」欄位 2.「簽名」欄位 偽造「黃勝平」之署名2枚、指印1枚 4 住院保證書 1.「立保證書人」欄位 2.「保證人」欄位 偽造「黃勝平」之署名2枚、指印2枚 5 證件簽收單據 「家屬簽收」欄位 偽造「黃勝平」之署名1枚、指印1枚 6 剖腹生產自費同意書 1.「同意人」欄位 2.「同意與否」欄位 偽造「黃勝平」之署名1枚、指印17枚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01號被 告 謝雅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政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茹為黃勝平之妻,與李政儒發生婚外情,於婚外情期間懷孕。詎謝雅茹為墮胎,竟與李政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2人一同到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鍾尚霖婦產科診所,由謝雅茹交付黃勝平之國民身分證予李政儒;李政儒持之以假冒黃勝平,在「鍾尚霖婦產科診所產房入院接觸史調查表」「鍾尚霖婦產科診所手術同意書」「鍾尚霖婦產科診所麻醉同意書」「住院保證書」及證件簽收單據等文書上偽簽黃勝平之姓名,而偽造上開各私文書後,交付予鍾尚霖婦產科診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勝平及鍾尚霖婦產科診所(謝雅茹、李政儒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與墮胎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勝平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雅茹(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政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㈣證人鍾尚霖醫師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證人即鍾尚霖婦產科診所護理人員洪宜媜於警詢時之陳述。
㈥鍾尚霖婦產科診所產房入院接觸史調查表影本。
㈦鍾尚霖婦產科診所手術同意書影本。
㈧鍾尚霖婦產科診所麻醉同意書影本。
㈨住院保證書影本。
㈩證件簽收單據影本。
鍾尚霖婦產科診所實驗室報告單黏貼頁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等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之「黃勝平」署名,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謝雅茹取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查被告謝雅茹係為使被告李政儒冒充告訴人黃勝平以便偽造上開各私文書,難認被告謝雅茹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為前揭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