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一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一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一靈與蘇淑、蘇淑熾、蘇淑滿、蘇華美、蘇乙艷、蘇圓晶係兄弟姊妹,其等之父蘇子鉁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死亡,蘇一靈明知蘇子鉁死亡後,自斯時起蘇子鉁之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自蘇子鉁死亡後,蘇子鉁之金融帳戶內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依繼承之程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或受全體繼承人委任並檢具相關證件,不得提領款項。詎蘇一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蘇子鉁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接續於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彰化西門郵局、彰化莿桐腳郵局,持蘇子鉁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各於取款憑條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36萬元,並各蓋用蘇子鉁印文1枚於其上,再持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分別向各該郵局之不知情承辦行員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誤以為蘇一靈係有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人,因而如數將該金額現金交付蘇一靈,足生損害於蘇子鉁其餘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蘇一靈於蘇子鉁喪事辦畢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蘇子鉁前開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於108年7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6分許),在彰化曉陽郵局,持蘇子鉁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取款憑條填寫提款金額6,000元,並蓋用蘇子鉁印文1枚於其上,再持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該郵局之不知情承辦行員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誤以為蘇一靈係有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人,因而如數將該金額現金交付蘇一靈,足生損害於蘇子鉁其餘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蘇淑、蘇淑熾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蘇一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蘇淑熾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蘇子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0月00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領款提款單影本。
(四)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家事卷宗。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於蘇子鉁死亡之翌日(即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下午3時59分許為之,時間上相距甚近,侵害法益同一,被告亦自承係為辦理蘇子鉁之後事才提領款項,第一次提領之10萬元不夠辦理後事等語,足見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明顯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合。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在蘇子鉁喪事辦畢後之108年7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為之,相隔已將近1個月,且被告自承係為辦理遺產分割訴訟才提領等語,顯屬另行起意,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蘇子鉁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前述方式提領蘇子鉁之遺產,損及蘇子鉁其餘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弱電工程、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使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被告持蘇子鉁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蘇子鉁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各該郵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提領款項,係為支付蘇子鉁之喪葬費用及辦理分割遺產訴訟,有其提出之各項支出費用明細表、支出費用單據等可參,並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款項既為蘇子鉁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於本案就被告犯罪所得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可能有裁判歧異或影響日後繼承人所提遺產分割訴訟實際可獲得之金額,對各繼承人(含告訴人)繼承權利之實現反屬有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