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秋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政府保育野生動物之法規政策,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臺灣畫眉3隻,業已扣押,並交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參諸刑法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權目的,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如本院諭知沒收,主管機關尚須聲請釋放或為其他處理,沒收並無實益,堪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沒收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因屬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且迄未修正,故不再適用,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