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昭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昭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吳昱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歸還所竊之物,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元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被 告 鍾昭君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昭君係吳昱男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姊妹快餐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0時47分許,利用收取顧客款項,開啟店內收銀機找錢之機會,乘機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50元1枚(已歸還吳昱男),得手後,藏放在其穿著之圍兜口袋中,嗣為吳昱男當場發覺,經報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吳昱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昭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昱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竊之50元硬幣1枚,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昱男,復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