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生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生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死亡證明書、錄音譯本、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 告 詹生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生斌明知其父詹恩於民國107年1月9日死亡,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以詹恩名義將原為其母詹洋桃(已歿)所有,現為詹生斌、其兄詹生財、其姊詹浣琇所公同共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出租予詹立仲,並以詹恩名義書立租賃契約、盜用詹恩之印章蓋於契約上,交付不知情之詹立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詹生財、詹涴琇。
二、案經詹生財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生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偽造文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生財於偵查、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詹恩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以詹恩名義出租本件房屋之事實。 3 證人及承租人詹立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以詹恩名義出租房屋書立租約之事實。 4 本案房屋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約書翻拍照片、本案房屋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房屋前為詹洋桃所有,現為詹生斌、詹生財、詹浣琇公同共有之事實,以及被告以詹恩名義締約並盜蓋印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生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