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98號、第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8時45分許,撥打電話至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TOYOTA」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部豐田北斗維修廠(下稱「TOYOTA」公司),向銷售人員陳星翰佯稱欲購買汽車,且要求銷售人員駕駛車輛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與之會面賞車,陳星翰不疑有他依約前往會合,陳振宇隨即佯稱需代為父親取藥,要求陳星翰駕車搭載陳振宇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員林第一市場」。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陳振宇向陳星翰訛稱購買藥材之現金不足,願提供健保卡作為擔保,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陳星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時35分許,在上開「員林第一市場」前交付現金5,000元予陳振宇。嗣陳振宇隨即離開現場,陳星翰遍尋無著始知受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陳振宇無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順公司)「KIA起亞汽車彰化所」,向該所所長黃偉綜(起訴書誤載為黃緯綜,逕予更正)佯稱購買汽車,並提供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69.6.8」之不實資訊,且於(慶順汽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買受人為「施伯存」之簽名2枚,以此方式偽造「施伯存」名義之買賣合約書私文書,表示「施伯存」本人訂購車輛之旨,再將該紙合約書交予黃偉綜而行使之,使黃偉綜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振宇為締約之「施伯存」本人,足生損害於「施伯存」、黃偉綜及慶順公司。因黃偉綜表示應給付訂金,陳振宇遂要求黃偉綜駕車載送其返回住處拿取,途中陳振宇向黃偉綜詐稱將代為母親取藥,需借用現金,黃偉綜因未帶現款而未交付,陳振宇旋即央託黃偉綜駕車搭載陳振宇折返上開「KIA起亞汽車彰化所」。同日下午6時許,陳振宇利用上開與該所所長已締約購車之情狀,令該所業務員高弘蒼誤以為陳振宇為即將成交之買主,且陳振宇向高弘蒼佯稱於返家領取現金後,旋即歸還借款云云,致高弘蒼不疑有他而交付2,000元予陳振宇。嗣黃偉綜駕車搭載陳振宇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與長安街口,陳振宇迅即逃逸無蹤,至此黃偉綜、高弘蒼始知被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貳、證據
一、被告陳振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翰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
視畫面擷取照片、扣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姓名:陳振宇)、扣案物品照片。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證人即被害人高弘蒼、黃偉綜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傳送全
民健康保險卡畫面(姓名:陳振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列印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準此,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買受人欄簽名(參109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35頁),係表示其欲向慶順公司購買汽車,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同意該合約之條款與限制,故於上開合約書上簽名,係對所簽合約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應屬於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論罪科刑法條欄所示之罪。如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之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向被害人黃偉綜施以詐術,佯稱欲代為母親取藥,需借款使用云云,惟因被害人黃偉綜未攜帶現金致未交付,足見被害人黃偉綜並未因被告施詐而交付現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除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被害人高弘蒼現金2,000元之犯行外,並包括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陳偉綜施以詐術,然因被害人陳偉綜未交付現款而未遂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條及罪名,仍應認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及裁判。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茍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取信於被害人而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於被害人黃偉綜詐欺未遂行為、對於被害人高弘蒼詐欺既遂之行為間有完全同一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108年5月24日至108年7月12日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50日),於108年7月1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已有數次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本院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利用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卡作為擔保或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信任,而詐得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非但使告訴人、被害人蒙受損失與不便,亦破壞正常金融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5,000元、2,000元),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扣案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供擔保證明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於偽造之買賣合約私文書上所偽簽之「施伯存」簽名2枚(請簽名、請親自簽名欄),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合約書上買受人姓名欄之姓名,僅係在識別何人為購買車輛,買受人之姓名為何,並非表示由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尚無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86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該等偽造之署名未據扣案,惟此等偽造之署名現實上無何財產價值,自無必要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該等偽造之買賣合約私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黃偉綜收執存查,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詐取財物 論罪科刑/沒收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陳振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2 犯罪事實二 新臺幣2,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陳振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汽車買賣合約書買受人「請簽名」、「請親自簽名」欄上偽造之「施伯存」簽名貳枚,均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