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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武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鐘武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5號被 告 鐘武雄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武雄因其飼養之犬隻有咬傷附近居民情形,經民眾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報案,嗣該所動保稽查員黃嘉正於同年月14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鐘武雄住處進行稽查時,果然有3隻狗衝出來,此時黃嘉正向鐘武雄表示其係動保稽查員,因鐘武雄所飼養之犬隻沒有綁好違反動物保護法,有咬到民眾被檢舉等語,鐘武雄因不滿遭到稽查,明知黃嘉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報紙朝黃嘉正一直揮打,繼又抓住黃嘉正右手,另一手握拳作勢要毆打黃嘉正,並辱罵「幹你娘、我要給你死、要死要活給你選」(台語)等語,而公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當場侮辱,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嘉正,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另黃嘉正因遭鐘武雄毆打,而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嘉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武雄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完全不是事實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又現場錄影光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欠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聰 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