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富強輪胎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文順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富強輪胎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富強輪胎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於民國54年11月1日設立登記,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該公司從事輪胎製造、工業橡膠及其他橡膠製品製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及雇主。而CHAMRATCHIT MONGKHON(泰國籍,下稱中文譯名:張腊吉)受僱於富強公司,擔任現場從業人員。富強公司代表人蔡文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知悉富強公司於製造再生輪胎之製程中,輪圈與卡榫銲接處,其銲道沒有完全與輪圈、卡榫滲透完全,呈現出銲道滲透不足、熔合不良,致輪圈與卡榫因接合處斷裂、出現裂紋,而於再生輪胎修復、加工之過程中,有發生卡榫銲接處不堪承受充氣壓力斷裂,使內胎從間隙處膨脹爆裂,造成輪圈和壓板飛出,有發生物體飛落,致施作勞工發生危險之虞,且應注意雇主對於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設置有效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使張腊吉確實佩戴安全帽,導致張腊吉經指派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富強公司上址工廠內之特殊胎低溫硫化作業區修補再生輪胎工作時,因標的再生輪胎輪圈之卡榫銲接處之銲道滲透不足及熔合不良,導致卡榫強度不足,充氣後,其中3支卡榫斷裂、1支卡榫銲道裂開,致內胎突然爆裂,造成輪圈、壓板噴飛,其中噴飛之壓板擊中張腊吉之後腦,致張腊吉頭顱破裂併腦實質溢出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
二、證據㈠富強公司代表人蔡文順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是認在卷。
㈡且有證人即富強公司股長劉忠林、證人即從業人員THUMPA RA
TTANASAK(中文譯名:他那沙)、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馮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富強公司協理鄭英民、作業人員SEEYANGNOK JEERASAK(中文譯名:吉拉沙)、被害人家屬JHAMRATJIT TANATCHAYAPORN(中文譯名:亞珀)於警詢之供述;鑑定人黃金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
月10日勞職中1字第1091018283號函暨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與輪圈卡榫等物品照片、組織系統圖、測試實驗室(金相)試驗報告及測試實驗室(非破壞)試驗報告;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10日勞職中1字第10910182831號函暨檢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機器設備維修每日一級保養檢查表及加硫罐加硫記錄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5月6日勞職中1字第1090404657號函暨檢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案情資料、採購單、廠商編號資料、富強公司資料卡、彰化縣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平面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08802961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
㈣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富強公司聘僱被害人張腊吉為員工,則被害人依指示從事本案修補輪胎作業,被告富強公司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僱用被害人從事本案修補作業,對於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安全帽等防護措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備,然被告富強公司於指派本案修補作業後,未要求被害人佩戴安全帽,且未指派相關人員注意、檢查、督促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任由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無安全設施之環境,且未戴用安全帽等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況下,進行本案作業等事實,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上開㈢所列證據可佐,是被告富強公司前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者,應負同法第40條之刑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富強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已敘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工作場所物體飛落之虞等內容,然於所犯法條部分,漏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富強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對於勞工
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避免物體飛落所生之危害,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安全措施,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天人永隔之痛苦,惟被告富強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新臺幣400萬元,此有該公司代表人蔡文順於偵查中提出陳報狀及檢附之和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與電匯證實書等件可稽(參他1016號卷第159-195頁),兼衡該代表人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富強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