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水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水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40分許(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為8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水路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人,竟疏未注意定期檢修上開房屋2樓南側臥室之電源配線,以致該處之電源配線因塑膠絕緣劣化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物品,燒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被害人詹西川受有財物損失。兼考量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疏失所致,且被告自身財產亦同遭焚燬,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能與被害人詹西川達成和解,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3號被 告 詹水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水路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之所有人,原應注意定期檢修8號房屋2樓南側臥室之電源配線,避免讓其長時間老舊,造成電源配線之塑膠絕緣劣化而產生短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民國110年1月16日8時50分許,8號房屋2樓南側臥室之電源配線因塑膠絕緣劣化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物品,致起火點向外延燒,造成8號房屋2樓加蓋之鐵皮屋頂、牆面遇熱受燒而變色(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程度)、窗戶玻璃燒破、內部物品受燒碳化,並因火勢猛烈,延燒至隔壁詹西川所有,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之2樓,而造成10號房屋2樓加蓋之鐵皮屋頂、牆面遇熱受燒而變色(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程度)、內部裝潢木板角材碳化燒失、內部物品受燒碳化,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水路矢口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無從查證電線狀況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西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為8號房屋之屋主,且其自承該房屋2樓係其僱工加蓋並委請他人配接電源電路,則其對該房屋2樓電源配線自有定期檢查避免線路劣化造成短路之義務,縱其非電工專業,亦可委請他人協助檢查,然被告自承其未曾定時檢查線路,此自難謂無疏失。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本件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火災現場照片,包括8號及10號房屋之2樓加蓋部分,其鐵皮屋頂、牆面雖均有受燒變色、燻黑之情,然就主要結構而言,並未因本次火災而有所影響,進而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至多僅燒燬其內之物品,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符。是核被告詹水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住宅罪嫌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受燒狀況尚未使該建物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未達燒燬之程度,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