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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云昭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6、395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云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劉哲宇、蔡尹騰、劉育佑3人,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處。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被害人6人均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失(如下所述),考量被告為29歲,年紀尚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附表所詐得之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有部分款項匯還被害人6人,並與被害人6人分別達成以新臺幣15萬元、110萬元、65萬元、10萬元、7萬5千元、18萬元和解,並均表明其餘民事情求拋棄,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起訴,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其附表㈠ 王云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㈡ 王云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及其附表㈢ 王云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及其附表㈣㈤㈥ 王云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6號

第3957號被 告 王云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云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陸續向楊上葦、賴志航、張育齊、劉哲宇、蔡尹騰、劉育佑等人為下述詐欺行為:

㈠於10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向楊上葦詐稱要與賴志航一起

投資飲水機事業,要約楊上葦一起投資,致楊上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先後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王云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王云昭於108年11月後未再給付紅利,經楊上葦詢問相關投資者, 知悉王云昭未為任何投資事業,始知受騙。

㈡於108年1月間,向賴志航詐稱要一起投資大陸事業、善化養

豬場、民間企業貼現等事業,要約賴志航一起投資,致賴志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先後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王云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指定之他人帳戶。嗣王云昭於108年9至11月間後未再給付紅利,經賴志航詢問相關投資者,知悉王云昭未為任何投資事業,始知受騙。

㈢於108年3月間,向張育齊詐稱要與賴志航一起投資飲水機事

業,要約張育齊一起投資,致張育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向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並先後於附表㈢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王云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嗣王云昭於108年12月後未再給付投資報酬,經張育齊詢問相關投資者,知悉王云昭未為任何投資事業,始知受騙。

㈣於108年2月間,向劉哲宇、蔡尹騰、劉育佑詐稱要投資當鋪

事業,要約渠等一起投資,致劉哲宇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分別於附表㈣㈤㈥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王云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劉哲宇等發現有異,並查詢王云昭所稱投資之泰宇當鋪,發現未有該間當鋪,王云昭事後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上葦、賴志航、張育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劉哲宇、蔡尹騰、劉育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09年度偵字第2086號(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云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向告訴人楊上葦、賴志航、張育齊要約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投資,並坦承實際上並無此等投資之事實,僅辯稱:伊係想要找更好的投資標的,讓告訴人賺錢,只是還沒找到云云。然於偵查中翻供,辯稱係向告訴人等借錢,並非投資云云,此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楊上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向告訴人楊上葦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志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如犯罪事實㈡向告訴人賴志航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育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如犯罪事實㈢向告訴人張育齊詐欺之事實。 5 被告王云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楊上葦、賴志航、張育齊匯款紀錄一覽表。 告訴人楊上葦、賴志航、張育齊經被告詐騙,雙方資金匯款往來之事實。

㈡109年度偵字第3957號(犯罪事實㈣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云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等說要投資當鋪,是告訴人誤會了,伊是單純跟告訴人等借錢云云。然此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劉哲宇、蔡尹騰、劉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如犯罪事實㈣佯稱投資當鋪,向告訴人劉哲宇、蔡尹騰、劉育佑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哲宇、蔡尹騰、劉育佑匯款資料,及被告王云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哲宇、蔡尹騰、劉育佑經被告詐騙,雙方資金匯款往來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尹騰、劉育佑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謊稱在大陸工作,並於告訴人詢問時談及投資標的為泰宇當鋪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楊上葦、賴志航、張育齊、劉哲宇、蔡尹騰、劉育佑所犯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楊上葦匯款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08.3.10 30,000元 王云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後陸續有匯回86,200元(107.12.12至108.10.17間)。另被告有向楊上葦借款83,500元。 2 108.5.10 30,000元 3 108.5.11 12,500元 4 108.8.9 144,000元 合計 216,500元附表㈡:賴志航匯款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07.9.27 45,000元 45,000元 王云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後陸續有匯回642,500元(108.3.13至108.8.20間)。 2 108.1.4 280,000元 3 108.3.4 50,000元 150,000元 4 108.3.16 800,000元 5 108.6.20 190,000元 6 108.7.15 327,500元 匯給王云昭指定之股東 7 108.11.18 75,000元 匯給王云昭指定之朋友 合計 1,962,500元附表㈢:張育齊匯款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08.8.20 900,000元 王云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後陸續有匯回290,000元(108.8.23至108.11.18間)。 2 108.10.17 95,000元 3 108.11.18 15,000元 (給現金) 合計 1,010,000元附表㈣:劉哲宇匯款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08.2.12 100,000元 王云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後續請劉育佑匯回55,000元(108.2至108.8間)。 2 108.5.31 50,000元 合計 150,000元附表㈤:蔡尹騰匯款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08.2.18 100,000元 王云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後續請劉育佑匯回55,000元(108.2至108.8間)。 合計 100,000元附表㈥:劉育佑匯款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08.5.27 30,000元 王云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後續匯回65,000元(108.8.25)。 2 108.5.31 180,000元 合計 21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