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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新鳳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新鳳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蕭新鳳透過友人介紹向邱大彬購買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蕭新鳳與邱大彬遂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後之同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某處,簽立「車借用合約書」,約定自該合約書簽訂日起,由邱大彬將本案車輛借予蕭新鳳試開,期間為1個月30日,若試開結果滿意,則蕭新鳳應於上開試開期間屆滿日,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辦理後續買賣及過戶事宜,且約定還車前關於本案車輛使用之停車費、交通違規等費用均由蕭新鳳負擔。邱大彬即於上開簽約日將本案車輛及鑰匙1支交予蕭新鳳。蕭新鳳自取得本案車輛後,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狗園及臺中市草悟道等處使用,且每日將本案車輛駛回該彰南路狗園。詎蕭新鳳於前述試開期間屆滿後之108年10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邱大彬百般催促,仍藉口推託,不僅未交付上開約定之價金,亦不辦理過戶等後續事宜,且不處理其於試開期間所生之停車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各項費用,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於109年9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本案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影響通行等情,經警查詢聯絡本案車輛之車主邱大彬,而邱大彬於警詢中陳述上情並表示對蕭新鳳提出侵占告訴,始循線查悉,並扣得本案車輛1部及鑰匙1支(業經警發還邱大彬)。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蕭新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大彬簽立「車借用合約書」,且自該簽約日起借用試開1個月,告訴人自該日起將本案車輛與鑰匙交予被告使用,迄警方查獲本案車輛前均由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本案車輛,是因為驗車驗不過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告訴人有同意伊一直開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經友人祝成龍介紹,欲以4萬元將本案車輛販賣予被告

,而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某處,約定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告試開,期間為1個月30日,期限到試開沒問題後,必須辦理後續買賣及過戶事宜,並簽立「車借用合約書」,該合約書上載明「合意日期起1個月30天,還車前一切行為借主付社會及交規責任」,且由告訴人、被告及祝成龍均在該合約書上簽名,告訴人當日即將本案車輛及鑰匙1支交予被告。在109年9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員警經民眾報案查獲本案車輛,告訴人始於該日取回本案車輛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10-16頁、第145-146頁、本院卷第198-20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201-2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語音訊息錄音檔譯文、「車借用合約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與鑰匙查獲時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8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100059805號函暨檢送之停車與繳費紀錄、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11月5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309196號函檢送之違規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總發字第1100001602號函檢送之本案車輛國道ETC相關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0年11月12日彰執乙110年道罰執字第00351305號函暨檢送之牌照稅、燃料稅行政執行案件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19-155頁、第159-18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邱大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在108年時,與被告在彰化

簽立「車借用合約書」,意思是被告要向我買這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價4萬元,當天被告並沒有給我費用,合約書表示車子完好無缺,同意車子讓被告試開1個月,1個月後要辦理車子過戶,錢也要當日給,試開這1個月期間的停車費或違規費用都要由使用者付費,但1個月之後,被告都不過戶。我一直催被告過戶,大概在被告使用車子1個月期滿約半年後,我有把證件交給被告去辦理過戶,我在彰化拿給被告,是被告到我家附近拿的,被告當時也是開這部車來找我,我拿證件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拿錢給我。我拿證件給被告過戶後,被告拿了證件又不去辦,所以登報催討。登報內容是指約定車子賣給被告4萬元,試用期過後,被告要辦理過戶,結果被告推託不辦理,我登報要催她出來辦手續,她沒有給我錢。我們是約定試開1個月期滿後,被告再給我錢。我登報完就立刻就傳給被告看。試開期限屆滿後,被告沒有辦理過戶,錢也沒有給,所以我不同意她還可以繼續使用車子,我都是催她還車。登報內容寫108年10月10日出售,是因為簽約日期忘記,被告把車子開走,我怕起算試開期間太短,所以登報時,把日期往後延。108年9月17日中午在宜蘭蘇澳台九線的違規事件,應該是我開太快被拍照,是我違規的。是在這個日期之後才與被告簽約等語(參本院卷第201-206頁),核與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抵合致(參偵查卷第19-24頁、第143-144頁)。並據證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25-101頁)。

再佐以上述㈠所列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於108年9月18日後之同年9月間某日,所簽立之「車借用合約書」,係約定自該合約書簽訂日起,由證人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告試開,期間為1個月,若於試開期間之試開結果並無疑義,則雙方於上開試開期間屆滿日,由被告交付價金4萬元,並辦理過戶等事宜,使用期間之違規等費用由被告負擔;反之,試開期限屆滿,若被告未繳付價金並辦理過戶事宜,則應返還本案車輛予證人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被告分別傳送予告訴人之內容:

⒈109年5月8日傳訊「…我會付,我們家附近有監理站,大哥下

星期辦過戶…」;5月12日傳送「..大哥您不是車要借我..」等語(參偵查卷第61頁)。被告所述業已交付4萬元一節,已據告訴人否認在卷,倘若被告確已交付價金,則價金與標的物均已由雙方各自交付完成,何須再以「借」用車輛傳述意見;況且,即令被告所辯已交付4萬元價金一節屬實,則交付完成之日期亦在其所陳109年3月19日相約於監理站之日,已在其等約定試開期間屆滿之日約半年有餘,亦不符其等上開約定。

⒉109年8月24日傳訊「我真的很無奈上次錢帶了7萬一來不及了

是監理站的小姐跟我說車驗的過再繳這些單字我也沒想那麼多」、同年9月2日傳訊「上次您跟我約監理站太晚我帶7萬會不夠過戶嗎?因為是櫃台小姐叫我先去驗車驗的過再來繳其它的單字我也不太懂這些流程」等語(參偵查卷第91頁、第93頁),而被告自陳此7萬元部分,即包含約定買賣本案車輛之4萬元與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00頁),倘若確如被告所述,已經交付價金,何以被告於數月後傳送訊息表明有攜價款前往時,並未言明價金早已交付完成一情。

⒊另告訴人於雙方約定試開期間屆滿後,持續催促被告辦理過

戶或返還本案車輛一情,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告訴人刊登催告過戶之照片、陳訴書照片存卷可證(參偵查卷第49頁、第81頁),不僅與告訴人前開所證情節吻合,益可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㈣是告訴人與被告間雖有就本案車輛約定買賣,並簽立「車借

用合約書」,然於約定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給付價金並辦理過戶後續事宜,可見其等間並未完成買賣交易,則該車之所有人仍為告訴人,是以於雙方約定之試開期間屆滿後,被告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該車。嗣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仍藉故拖延,繼續使用本案車輛,更衍生甚多之使用本案車輛之相關費用,被告儼然係以本案車輛之所有人自居,而恣意占用使用之,足認被告係基於侵占之主觀犯意而拒不歸還本案車輛。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22年上字第476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自「車借用合約書」簽立日起試開1個月,期滿既未給付價金並辦理過戶事宜,自該試開期限屆滿日起,被告屢經催討均拒不返還,顯然已自試開期滿日起之108年10月間某日,已自居為本案車輛之有權取得者之地位,將本案車輛易持有為所有,縱使被告日後再返還予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尚未就本案車輛完成買賣交易,僅係就該車輛約定借用試開,於約定試開期限屆滿即應返還,竟利用借用該車輛試開之機會,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兼衡其犯罪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侵占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車輛及鑰匙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此些物品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5頁),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