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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525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贓物已歸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李玉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李玉珍所竊得之安全帽,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白佩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4號被 告 李玉珍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掏米蔬食餐廳樂」前方,見白佩淳所有,停放在該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25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放在其機車置物籃騎車離去。嗣白佩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行竊者為李玉珍,並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查扣李玉珍到案時交付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白佩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佩淳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時被拍到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行竊離去後被拍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安全帽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