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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政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政均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古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發洩心中不滿,竟任意對鹿港龍山寺外牆、門口及後殿之多處牆面、木門、拱門、香爐等處塗鴉文字,而破壞國家古蹟,影響國家文化資產保存,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