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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政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政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改善,仍未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土地,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仍拒不作為,影響土地自然環境非微,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等對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至今尚未清除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3號被 告 李坤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政前於民國109年2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租金,向賴順德、賴茂檜承租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使用,並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接續將自己拆除小娘娘健康美麗事業店舖之營建廢棄物(碎磚、碎瓦、廢木板材、矽酸鈣板碎片等物)違規堆置在上開土地,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09年6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197177號裁處書,對李坤政處以6萬元之罰鍰,並限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惟李坤政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不依限恢復土地使用,且至110年1月4日,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再派員前往上述土地勘查,發現李坤政迄未將該些土地恢復原狀,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順德、賴茂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9日府地用字第1090197177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9年6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90202818號函、109年11月5日府地用字第1090400992號函、110年1月8日府地用字第1100005226號函、彰化縣大村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照片、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被告陳報曾於110年5月5日清除廢棄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彰化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