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玉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105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0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再為本案上開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劉桂妃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99、101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是倘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經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6號被 告 王玉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105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上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0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9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3分、2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領鮮超商內,徒手竊取高露潔牙膏抗敏1組、維妮雅止汗乳膏1罐【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9元、129元】,得手後藏匿身上,僅持化妝水1瓶結帳即步出門外,騎乘來店時所騎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該店店長劉桂妃於同日下午3時許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看監視器影像見王玉菁行竊過程(當時未報案),其後於110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又發現王玉菁出現在領鮮超商附近,乃報警到場處理,經王玉菁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劉桂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菁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桂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領先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所竊物品擺放處及同種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業賠償告訴人上開貨品之價格共258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又被告既已賠償其所竊物品價值,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