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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益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俊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37號被 告 楊俊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晚上7時26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柏逸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鞋櫃旁之紅色NIKE牌拖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原穿著白色拖鞋1雙遺留在場,改穿著上開竊得紅色拖鞋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劉柏逸之父劉明發外出時,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火車站北上月台處,發現楊俊益穿著上開竊得紅色拖鞋,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紅色拖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柏逸、證人劉明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3張、彰化縣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竊之紅色NIKE牌拖鞋1雙,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柏逸,有該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