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誌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誌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⑴告訴人楊儒哲遭被告陳誌毅傷害之部分,除「左前臂挫傷、血腫等傷害」外,另補充:「左大腿瘀傷」。

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犯行,乃是在密接之時間、相近之空間所為,且係肇因自同次行車糾紛,均屬被告洩憤、表達不滿之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同一行為接續實施,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附件之起訴書記載上述3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②案),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係肇因於被告酒後駕車引起行車糾紛而衍生之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從前揭第①案之執行中記取教訓,本案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則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騎駛機車在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後在停等紅燈時,被告將告訴人所駕小客車攔下,持安全帽砸毀擋該車之風玻璃,進而毆打告訴人(見偵卷第209至212頁所附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可見被告雖有錯在先,卻不思反省己過,竟於光天化日下在路上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動機甚惡,手段暴力,造成告訴人多處受傷,車輛受損,因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依上述情節,被告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表示即使其確有騎車蛇行之情形,告訴人也不該予以指責,而認為本案是由告訴人惹起事端云云(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第9頁),再次顯示被告欠缺悔悟之意,兼衡其除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放火罪、搶奪罪、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等前科,素行不佳,參以其自述從事粗工、與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且是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使用之犯罪工具(見同上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⑴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20號被 告 陳誌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毅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公訴),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楊儒哲發生行車糾紛,陳誌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擊破,楊儒哲見狀下車持鋁製球棒(下稱上開球棒)嚇阻,惟陳誌毅即基於傷害、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搶奪楊儒哲手中之上開球棒,持之多次揮擊楊儒哲,致楊儒哲受有左前臂挫傷、血腫等傷害;並接續上開毀損犯意,持之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車窗,造成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其間,並向楊儒哲多次辱稱:幹你娘機歪,致楊儒哲深感受辱。嗣經路人報警,陳誌毅竟辱到場處理員警,員警以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陳誌毅逮捕而查悉上情(陳誌毅指訴楊儒哲涉有殺人未遂等情,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儒哲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毅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楊儒哲先惹事的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儒哲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核與目擊證人蔡尚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路人持手機錄影功能拍攝等影音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扣案物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6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該3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經多次刑事訴追後,仍反覆觸及刑典,守法及尊重他人等意識極為薄弱等一切情狀,建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恐嚇、強制等犯嫌,惟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路人持手機錄影功能拍攝等影音畫面均未清楚錄得被告有何恫嚇性字眼,目擊證人蔡尚祐於警詢時亦稱並未聽清等語,難認有恐嚇犯行;又被告雖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告訴人行駛中(等停紅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而使之無法前行,惟過程中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等手段之使用,難認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情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