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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美麗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美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各在不同日期為之,顯然係分別起意,且各次犯行行為互殊,是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達三案,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均無足採;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再參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25年;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3千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本案之意見(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固竊得蛤蜊共30斤,惟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43號被 告 莊美麗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1 時 40 分至 2 時間不詳時間、 109 年 10 月 9 日

1 時 40 分至 2 時間不詳時間、 109 年 10 月 10 日 1時 40 分至 2 時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合計 3 度前往彰化縣○○鎮○○路 0 段 000號即許耀仁住所外騎樓間,擅自徒手開啟置於該處之冷凍庫並竊取其內為許耀仁所有之蛤蜊,3 次合計得手總量約 30斤(下稱涉案蛤蜊,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業經莊美麗返還現金 3000 元予許耀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耀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涉案蛤蜊,既業經被告返還現金 3000 元予被害人,並經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