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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振雄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振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振雄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德美路與孝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孝光路,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王子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此,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子清人車倒地,受有左橈尺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挫傷合併左眉撕裂傷(7公分)、右膝挫傷合併擦傷、顏面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王子清仍因上開腦外傷而遺留神經功能損傷及障礙,並已達中度失智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蔡振雄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前至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子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振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均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法囑託鑑定;而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精神部鑑定報告書及精神部補充鑑定書,則均係本院依法囑託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有前揭疏失,致撞擊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王子清(下稱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一)告訴人之中度失智,與本案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1、檢察官起訴書以衡情失智症成因包括年老等諸多原因,告訴人於車禍時已77歲,且觀諸卷附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9年11月4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一:經查病患王子清分別於109年1月2日及同年7月29日至本院回診,其家屬描述病患於109年3月因車禍致腦出血、記憶退化,經門診安排檢查屬中度失智。二、病患於車禍後,並非於本院接受醫療照顧,且臨床上亦有半年未回診,故無法判斷其症狀與車禍之關連性」等語,而認「尚難認定告訴人於109年間診斷之失智症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2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經檢視本案卷證資料(包括秀傳醫院109年11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示),因病人年紀較長,且未見車禍前或車禍就醫時有關是否失智之紀錄資料,本院實難以判斷病人王子清於車禍後約半年診斷中度失智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診斷中度失智,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2、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認「王員於109年3月6日車禍前,仍可生活自理,且無神經科或失智科之相關就醫記載,109年3月6日車禍後,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腦部電腦斷層見多處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第三腦室出血,表示為中度以上之腦外傷,可能遺留之神經功能損傷及障礙機會較高,經111年1月14日本院精神部之鑑定後,達中度失智之等級,依醫療常理論,此中度失智之症狀與腦外傷後之遺留神經障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肆、「精神鑑定結果」『答覆』謂:「高齡的失智症通常是多重病因。王子清於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6日CT電腦斷層報告記載:腦部老化萎縮、腦室擴大與腦血管硬化的情形...其腦部電腦斷層報告符合高齡老化,經常出現的腦部老化萎縮、腦室擴大與腦血管硬化的情形。王子清的中度失智與本身的高齡老化,出現腦部老化萎縮、腦室擴大與腦血管硬化的情形,有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王子清車禍後的失智症『除了車禍腦傷的因素之外,有相當程度受到本身高齡老化的影響』,唯王子清於車禍前的病歷紀錄,並沒有針對認知功能的評估紀載,『難以推斷本身高齡老化對於失智症病因的比重』。」足證告訴人中度失智與其本身的高齡老化,有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再參諸前開說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2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意見:『實難以判斷病人王子清於車禍後約半年診斷中度失智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從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二)告訴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認「王子清先生受到失智症影響,導致其無法自理生活、需全日專人照顧」、「王子清先生的中度失智症已達不治或重大難治之程度」云云。惟1、觀諸卷附長欣護理之家110年4月21日函覆之護理紀錄,分別於2021/02/05記載:「近日暫無跌倒情形」、2021/02/17記載:「暫無跌倒」、2021/03/03記載:「暫無跌倒」、2021/03/24記載:「暫無跌倒情形」;「解尿可自行到廁所,四肢活動佳」、2021/04/10記載:「住民可自行執行部分身體清潔」;「住民可自行下床步行到大廳活動」;「現無跌倒狀況」。2、又觀諸卷附長欣護理之家111年6月8日函覆有關王子清110年4月15日以後之護理紀錄,經常有『王子清可用輪椅輔助自行步行到大廳活動,步態尚平穩,暫無跌倒』等情之記載。從而,告訴人之中度失智情形,是否已達不治或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非無疑。綜上所述,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是否已充分證明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尚有可議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騎乘機車於對向直行至此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橈尺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挫傷合併左眉撕裂傷(7公分)、右膝挫傷合併擦傷、顏面部骨折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2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卷(下稱交簡卷)第138頁、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一(下稱交簡上卷一)第172頁、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二(下稱交簡上卷二)第41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0、25、110頁);且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1張、告訴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6月12日、109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及住院摘要與急診住院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長欣護理之家入住證明、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提出之德美路與孝光路交岔路口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27至31、41至61、65至69、83至89、115至133、139、173至175頁)、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20日診斷書、秀傳紀念醫院109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表、X光攝影報告暨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報告(見交簡卷第49、53、59至9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當應予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送醫急診時,以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小於10mg/dL,亦即低於儀器測試範圍,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飲酒,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於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況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至77、155至157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亦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神經功能損傷及認知障礙,且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並已無法治癒,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

1、告訴人於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後,於同年8月19日、10月7日經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症,有秀傳紀念醫院109年8月19日、109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頁、交簡卷第53頁),並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車禍導致硬腦膜下出血,目前規律於本院神經科追蹤治療,目前評估為中度失智」等語;復於同年11月9日、111年5月6日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亦均認告訴人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病症,並分別載明略以:告訴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於109年8月4日經神經認知通能評估CDR為2分,於111年1月6日經台中榮總鑑定0011為2,中度失智,目前無特定療法可治癒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此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11月9日、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417頁);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後,於109年3月23日出院後即入住長欣護理之家,入住期間有情緒不穩、答非所問之情況,需要他人協助照顧飲食與日常生活等情,亦有長欣護理之家110年4月21日長護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護理紀錄單及住民概況足參(見病歷資料卷第411至422頁)。再者,告訴人因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病症,經鑑定認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此亦有告訴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代號及病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55至57頁),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確因失智症而對其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產生重大影響,且依現今醫療技術已無法治癒。

2、辯護人雖以依長欣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多次記載告訴人暫無跌到情形、解尿可自行到廁所、可自行執行部分身體清潔、可自行下床步行到大廳活動等情,而質疑告訴人之中度失智,是否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惟依長欣護理之家111年6月8日長護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活動能力:告訴人以輪椅輔助,為跌倒高危險群之個案,需隨時注意是否有跌倒之情形。生活自理情形:告訴人復健褲使用,餐點需由工作人員協助備餐及沐浴皆由工作人員協助。」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檢送之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50頁),足見辯護人以護理紀錄之片段記載,質疑告訴人之行動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是否已因中度失智而產生重大影響云云,洵屬無稽。況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長欣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告訴人之中度失智情形,是否導致其無法自理生活、需全日專人照顧,而已達不治或重大難治之程度?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一)依據王子清先生相關病歷資料以及本院111年1月14日精神鑑定結果,王子清先生呈現中度失智症,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自行外出,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照料,合併憂鬱情緒。王子清先生受到失智症影響,導致其無法自理生活、需全日專人照護。(二)王子清先生於109年3月6日車禍腦傷,彰化秀傳醫院病歷與診斷證明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且於109年8月19日取得中度失智症的身心障礙證明,迄111年1月14日於本院接受精神鑑定,仍然持續顯著認知功能障礙,符合中度失智症。王子清先生的中度失智症已達不治或重大難治之程度。」等語,此亦有臺中榮總111年7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部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 ,益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仍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並已使其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已屬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然告訴人嗣後之中度失智症結果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應視其致重傷之原因是否因傷害所引起,如重傷係因傷害所直接引起,或受傷害後,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即不得不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而對於有病之人,因被毆擊成傷,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後5個多月始經診斷出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病症;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此除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足憑外,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0年5月27日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病歷資料卷第51至410頁);且依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之CT電腦斷層報告記載「多處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第三胞室出血、顱骨骨折」(見病歷資料卷第381頁),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非輕之頭部創傷無訛。又依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的病歷紀錄顯示,告訴人雖然意識清醒,卻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失定向感(時間地點不清楚)、無法配合治療處置而必須給予肢體約束,迄109年3月23日出院當天仍然必須肢體約束等情;且告訴人出院隨即入住長欣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依其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入住仍然需要腹部約束、於109年4月間即有情緒不穩、答非所問之情形,且需要他人協助照顧飲食與日常生活等情(見病歷資料卷第411至422頁);經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至秀傳紀念醫院神經科就診,該院於同年8月4日對告訴人進行心智衡鑑,依其報告記載為「告訴人坐輪椅,使用約束帶,具眼神接觸。可配合應答,聽力稍差,注意力不佳,說話模糊不清、有時會結巴,對複雜指令理解有困難。整體態度配合,工作記憶及自發性回憶表現差,給予線索或再認無法明顯提升表現,算術有困難…根據臨床失智分期,目前狀況為中度失智」等情(見病歷資料卷第471至487、525頁);嗣經秀傳紀念醫院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均診斷告訴人係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症,堪認告訴人於車禍之後,即陸續出現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照顧等情事。

3、雖告訴人上開109年3月6日CT電腦斷層報告亦記載告訴人有「腦部老化萎縮、腦室擴大與腦血管硬化」等情形(見病歷資料卷第381頁),足認告訴人因高齡老化而有腦部老化症狀乙節。惟依告訴人及其子女所述,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原均獨自生活,且可騎乘重型機車往返和美鎮慈惠堂和住家,及從事部分資源回收工作等情;參以告訴於車禍前之就診病歷資料,亦未見其有何認知功能或活動能力異常之情形,顯見告訴人於車禍前,並未因其腦部老化而影響其認知功能或生活自理能力。是告訴人雖有腦部老化之症狀,然若非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腦部受創非輕,當不致使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陸續發生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形;則告訴人既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非輕之頭部創傷,縱係與其本身因高齡而有腦部老化之症狀相結合,致助成告訴人中度失智之重傷害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解免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是辯護人以告訴人自身亦有因高齡而出現腦部老化之症狀,即主張告訴人之中度失智與本件車禍難以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4、況且,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檢送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囑請臺中榮總就告訴人於車禍後產生中度失智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王員(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車禍前,仍可生活自理,且無神經科或失智症之相關就醫記載,109年3月6日車禍後,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腦部電腦斷層見多處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第三腦室出血,表示為中度以上之腦外傷,可能遺留之神經功能損傷及障礙機會較高,經111年1月14日本院精神部之鑑定後,達中度失智之等級,依醫療常理論,此中度失智之症狀與腦外傷後之遺留神經障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臺中榮總於111年2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一第295、299頁)。益徵經醫學鑑定亦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中度以上之腦外傷,確與告訴人中度失智之症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5、至辯護人另以秀傳紀念醫院109年11月4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2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難以認定告訴人之中度失智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因上開醫院均未實質進行醫學鑑定,而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既已參酌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本案卷證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晤談與行為評估,及MMSE、CASI、CDR等測驗,經精神部醫師及神經外科醫師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之中度失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上開未實質進行醫學鑑定之函文即遽認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不足憑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交簡上卷一第347至348頁、交簡上卷二第30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至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9年4月11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0年4月13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錄音光碟、110年5月3日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110年5月3日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23、33頁、交簡上卷一第161至163、167、176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認合於自首條件,告訴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見交簡上卷一第176至177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能詳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罹患中度失智症,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且此重傷害乃肇因於其因本件車禍而受之腦部損傷,兩者間僅參入自然力而助成失智之結果,並未有何獨立之原因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足認其嗣後所發生之中度失智症與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而遽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無法回復之中度失智,而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乙節,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且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不可逆之重傷害,嚴重影響其個人健康及家庭生活,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原諒,其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自稱目前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參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本件量刑之意見(見交簡上卷二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見交簡上卷二第45頁),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因素,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不可逆之重傷害,被告迄今除強制責任險外,猶未賠償予告訴人分文,因認本件尚不宜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院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檢察官起訴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非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是本件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足認本件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2款、第452條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