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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德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7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察讓伊吐氣三次,最後係採取第三次測量的數值,顯然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判決,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略以:「(15:39:02)被告開始含酒測器」、「(15:39:05)A警員:你有吹嗎?B警員:你不要用舌頭頂住」、「(15:39:06)被告嘴巴已離開酒測器」、「(15:39:13)被告再次含住酒測器」、「(15:39:15)被告嘴巴離開酒測器」、「(15:39:21)被告第三次含著酒測器(員警:一口氣)」、「(15:39:23)被告嘴巴又離開酒測器」、「(15:39:32)被告第四次含著酒測器」、「(15:39:33)被告嘴巴又離開酒測器」、「(15:

39:37)被告第六次含著酒測器(員警:要一直吹)」、「(15:39:41)被告完成測試」、「(15:39:56)員警:

0.71,先生你已是公共危險罪」等情,有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至89頁背面)在卷可參,顯見係因被告僅含住酒測器亦或未確實吐氣,導致儀器無法感應,員警始要求被告需確實吐氣,而有數次含住酒測器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原審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卻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