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清池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蕭世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清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清池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移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陸軍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陳慶裕(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陸軍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有上述疏失致發生碰撞,陳慶裕因此受有頭皮擦傷、頸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劉清池亦受有左膝、左手大拇指背擦挫傷、右上第一大臼齒破裂等傷害。劉清池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裕委由張家豪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清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第12、16至17、126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83、131頁)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8至10、137至138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合濟診所診斷證明書、永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等件(見偵卷第27、29至31、33至65、71、73、75、87至89、99至10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按,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續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雖亦有駕車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被告亦不能執告訴人之過失,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應負較大之肇事原因責任,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等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合法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72年間,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左手大拇指背擦挫傷、右上第一大臼齒破裂等傷害,亦付出相當代價,復參以告訴人及公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32頁)。本院綜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