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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念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1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念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行經彰南路1段162號前(係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吳美聰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彰南路1段與彰南路1段167巷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附近,由北往南穿越彰南路1段東向車道,復自分隔島處往右迴轉斜向穿越時,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約68公里之時速行駛,致見告訴人逆向而來,閃煞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經送醫救治後仍遺有意識不清、肢體無力而需專人照顧之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等語。依法條狹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的無非保護犯罪被害人,但如所有情形均作如此解釋,則因被害人無法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將嚴重影響被害人與行為人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對被害人而言,反而因僵化解釋未能保護其真正利益,故如被害人業經為監護宣告,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被害人與行為人進行民事賠償事宜,固為法所允許,如賦予監護人得撤回告訴,可增加民事賠償之金額及機會,且與保護被害人之旨相符,是於代行告訴之情形,代行告訴人固無撤回告訴之權,惟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雖於偵查階段尚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而不能提起告訴,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應解釋於被害人被宣告監護而指定為法定代理人後,有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之權限,否則抱守殘缺拘泥形式解釋,反而不能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應非法律之真義。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29、840號裁定為受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其姪女吳璧如為監護人,且該裁定業已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依法吳璧如即為其法定代理人。嗣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璧如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璧如因此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依前開說明,法定代理人吳璧如代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而認本件業經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