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志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志如受僱於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復康巴士司機,負責接送行動不便之長者前去醫療機構就診;告訴人陳金春因年事已高,平日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因而與上開基金會簽立長照交通接送服務協議,約定其有前去醫療機構就診之需求時,應由上開基金會派遺司機駕駛可直接連同輪椅一併載運之車輛(即俗稱之復康巴士)提供運送服務。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前去彰化縣○○鄉○○村○○巷00號接送告訴人及王同義(告訴人之子),欲前去彰化基督教漢銘醫院進行例行性複診檢查,被告原應注意接送乘坐輪椅的長者時,應妥善使用車內設備固定輪椅避免翻覆,亦應注意即使長者乘坐之輪椅就算已經固定在車內,其乘坐之危險性仍遠高於一般乘客,自應小心且緩慢駕駛車輛,以免在遇到突發狀況時因採取較為激烈閃避方式,而造成乘坐之長者成傷,而依其情形,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將告訴人乘坐之輪椅推上復康巴士後,不但未將輪椅的4個輪子全數固定在車內腳踏板上,而僅以對角方式固定其中前、後2個輪子,於行駛過程又與其他車輛競速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駕車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處(按:依本院審理時調查之資料,應為彰化縣○○市○○○路000號至該路段569巷499號後方之間之某處)時,疑似與其他車輛競速、超車未果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因此從輪椅跌落,並受有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志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同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110年度保全字第10號偵查卷宗、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於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彰化分局偵查隊訪查紀錄表、彰化縣長期照顧個案服務異常事件通報單、證人王同義手繪車上位置圖、長照交通接送服務協議書、前揭復康巴士蒐證照片等件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的輪椅上車後,伊有把4個鐵鉤固定住告訴人的輪椅,所以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的輪椅沒有動。伊有依公司規定將輪椅固定並將固定在車子底部的安全帶為告訴人繫上,車上的安全帶是在兩邊拉起來之後會在告訴人的腹部固定,至於輪椅本身的安全帶是家屬從家裡出發就應該要為告訴人綁好的。伊沒有跟其他車輛競速,是因為伊前面車輛緊急煞車,所以伊只好跟著煞車。案發時第一次啟動引擎時,行車紀錄器沒有開機,伊不知道,等到意外發生之後,到急診室停車熄火,第二次重新啟動引擎,這時候行車紀錄器才開機,也因此行車紀錄器內的檔案其實是連號的,可以證明伊沒有湮滅證據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64頁),並提出其於案發時如何固定告訴人輪椅之分解動作示範照片6張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經查:
㈠被告駕駛前揭復康巴士搭載告訴人,由其子即證人王同義陪
同下,欲前往漢銘醫院,行駛期間,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自輪椅上跌落,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59頁、第61頁、第271頁、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王同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37頁、第274頁、第278頁),且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彰化縣長期照顧個案服務異常事件通報單、長照2.0個案紀錄接送表、證人王同義手繪車上位置圖、長照交通接送服務協議書、前揭復康巴士外觀及內部照片、彰基醫院111年2月18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2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繪製圖、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13頁至第121頁,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9頁、告訴人病歷資料病歷外放,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79頁至第28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示範照片,可知其固定告訴人輪椅於復
康巴士上之方法為:先將捲收器安全帶之一端固定於車底之地錨上,捲收器安全帶之另一端則以鐵鉤鉤在輪椅支架上,再將連接於輪椅右後方及左後方捲收器上之乘客用腹部二點式安全帶自右後方及左後方各往前拉至輪椅乘客腹部處後,將該二點式安全帶插銷插入扣孔。經核被告所述之固定告訴人輪椅方式與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2月11日一一一財法切字第111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彰化長照交通車教育訓練講義所示輪椅固定帶操作說明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被告所辯當時已依公司規定固定告訴人之輪椅一詞,尚非無據。
㈢至證人王同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告訴人從輪椅上
跌下來時,伊才發現輪椅只有固定左前與右後2條,且沒有用乘客用腹部二點式安全帶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5頁至第236頁),惟衡之其為告訴人之子,誼屬至親,所為證述恐有偏頗之虞,自應有其他事證得以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就此,證人王同義已自承上車時並未注意、亦未確認被告如何固定輪椅,且當時在車上並未蒐證等情(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6頁),故尚難單憑證人王同義前開其於告訴人跌落後始發現輪椅僅只左前與右後2條安全帶加以固定一詞,即可遽而推論被告於告訴人上車時並未依規定固定輪椅。又證人王同義雖迭稱當日有前往莿桐派出所欲報案一詞(見偵卷第31頁、第126頁,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6頁),然查並無其至該所報案之相關紀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5月4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分局莿桐派出所109年11月24日全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40頁),是證人王同義前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㈣另觀諸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初始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
8頁、第25頁),以及證人王同義於偵查初始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可知告訴人及其家人最初係表示被告已固定輪椅、然未固定告訴人身上之安全帶。然被告辯稱輪椅本身所附之安全帶並非其職責範圍,而上開教育訓練講義所示輪椅固定帶操作說明(見本院卷一第86頁)並未記載復康巴士駕駛尚須為乘客固定輪椅本身所附之安全帶,且證人王同義於偵訊時亦證稱:家屬平常也不會幫告訴人繫上輪椅本身所附之安全帶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準此,尚難認被告負有將輪椅本身所附之安全帶為告訴人繫上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過失態樣包含此部分之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㈤關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當時疑似與其他車輛競速、超車未果
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因此從輪椅跌落部分,證人王同義於警詢、偵訊雖證稱:被告於案發時疑似有與他車競速行為,然因車速追不過才突然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1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高速公路交流道過了以後,很明顯就注意到車速一直在加快,快到修配場前,右側高速公路旁有機車道還有一條小型的分隔島,外側那邊有一台車子要出來,當時可能是因為看那台車子要出來,所以有點沒意識到要讓他先過,所以一直加速,伊當時坐在右側有看到儀表板,看到時速是超過80,看起來很像是在競速不讓小客車出來或超車,但小客車速度比較快,在超過被告車子之前距離很短才急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然因前揭復康巴士109年11月24日行車紀錄電子檔案並無案發時間之影像,此經被告、告訴代理人均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第86頁),卷內亦無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且證人王同義亦係以「疑似」、「可能」、「看起來很像」等詞而為證述,是難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車疏失。
㈥再公訴意旨雖認前揭復康巴士於案發當日上午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電子檔均有留存,唯獨本件發生經過(即當日上午8時54分左右起,至9時33分左右止)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電子檔已經滅失無法保全,而認得以佐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節。然依卷附前揭復康巴士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資料夾讀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可知前揭復康巴士於109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檔案名稱開頭均為「MOVA」,其後接以「8374」起始之4位數字,數字均為連續而無中斷之情形,且證人即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長照課長龔珏穎於警詢時證稱:不知為何沒有錄製事發時之畫面,當時提供予警方之電子檔檔案流水號碼是有連號的,代表所有錄製都是正常的,且當下有同步通報彰化縣衛生局,也有把這份行車紀錄檔案交給衛生局,衛生局也有把SIM卡拿去給專門資訊人員查明還原,但就是沒有發生其他檔案,代表沒有這段行車紀錄之錄製,研判是行車紀錄器當時可能故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是被告所辯事發時第一次啟動引擎時,行車紀錄器沒有開機,伊不知道,等到意外發生之後,到急診室停車熄火,第二次重新啟動引擎,這時候行車紀錄器才開機一語,即非完全不能採信。
㈦基上,卷附彰基醫院診斷書及病歷、彰化縣長期照顧個案服
務異常事件通報單、長照2.0個案紀錄接送表、證人王同義手繪車上位置圖、長照交通接送服務協議書、前揭復康巴士外觀及內部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復康巴士,嗣因被告緊急煞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然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僅以對角方式固定輪椅其中前、後2個輪子,於行駛過程又與其他車輛競速行駛之過失情節,除證人王同義前揭證詞外,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固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違反公訴意旨所指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