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6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9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彥於民國108年9月26日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出租遊覽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和厝路1段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曾美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厝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往前駛入路口,其機車之右側車身即遭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致蜘蛛膜下腔及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遺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之難治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