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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交重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林冠伶被 告 陳琪亘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和線路與草豐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往草豐路之方向駛入,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之子曾群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和線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見狀後煞車而摔倒往前滑行,再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曾群富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6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因車禍造成顱顏創傷併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涉嫌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提起公訴。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曾群富之母親,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生交通事故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原告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請求之項目、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害人車禍後,經送往醫院救治,此部分醫療費用係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900元。

2、喪葬費用: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係由原告出錢為其辦理治喪、殮葬,費用合計40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3、扶養費用:原告於52年6月12日出生,為被害人母親,被害人對原告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將近57歲,依行政院內政部108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原告尚有29.04年之餘命,其配偶已死亡、育有2名子女,因女兒曾意琇無工作收入,由被害人負全部扶養義務。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108年度彰化縣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6萬2260元。據以核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78萬2960元【計算式:000000 x18.00000000+(000000x 0.04)x(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所有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4、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因被害人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三)以上金額合計1018萬3860元,扣除掉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得再請求被告給付818萬3860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當事人之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鑑定意見書,認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雨天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曾群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是被害人曾群富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檐,依上開規定,懇請鈞院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二)保險人所為強制汽車保險金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暨給付標準之相關規定,受領死亡給付保險金合計200萬元,請就原告已受領賠償金額範圍,扣除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

(三)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后:

1、醫療費用: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以證其說(於本院審理時改不爭執)。

2、殯葬費用: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以證其說(於本院審理時改不爭執)。

3、扶養費用: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其為52年6月12日生,目前並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復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可認原告應於65歲後方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是原告應以年滿65歲作為請求扶養費起算之基準,較為合理。次查,被害人於109年6月9日死亡時,原告為57歲,依108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57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29.04年,但原告自年滿65歲時方得請求扶養,故前揭期間計算所得扶養費,需扣除自被害人死亡時(109年6月9日)起迄原告年滿65歲前1日(117年6月11日)之扶養費。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且相關實務見解判決,大多以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則原告應以彰化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342元計算扶養費,較為合宜。又原告原有子女2人,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曾意琇(即原告之女)無工作收入,應由被害人對其負擔全部扶養費等語,應不足採,被害人應僅需分擔1/2扶養費用,較符法制。

4、精神慰撫金:原告前已受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死亡給付20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另請鈞院查核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過高,請鈞院酌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6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和線路與草豐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往草豐路之方向駛入,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害人曾群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和線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致被害人見狀後煞車而摔倒往前滑行,再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6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因車禍造成顱顏創傷併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乃判處被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可稽,且有刑事卷宗內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0張及相驗照片數張等可資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生命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損害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2、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害人車禍後,於當日經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救治,而有950元之支出,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其支出,並請求900元,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有理。

(2)喪葬費用:被害人於109年6月9日死亡後,由原告支出殯葬費用合計4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4紙及明細說明1張等附卷佐證(見交重附民卷第79-81、83頁),被告對此也無爭執,參以前揭說明,應認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3)扶養費用:原告係被害人之母,已成年之被害人應於原告無工作能力時負扶養義務。查原告於52年6月12日生,自陳目前於派出所擔任工友,仍有工作收入,是被告抗辯應自一般人退休年齡即65歲起,始得請求扶養費用,尚屬合理。又原告有2名子女,其女兒曾意琇於78年生,已成年,原告並未證明曾意琇有何客觀上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故其亦應於原告無工作能力時負擔扶養義務,不能因目前尚無工作即遽免其責任,被告抗辯應該由曾意琇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亦屬合理。因此,以原告65歲計算,依內政部108年度彰化縣簡易生命表,統計上尚有21.94年餘命,其有2名子女,再10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7342元。據此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56萬8471元【計算方式為:〈208104×14.00000000+(20810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8/365=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其母親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甚明。至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家擔任家庭主婦,尚有婆婆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供養,108年度有股利所得11萬5477元、同年度名下有鴻海、日月光、世界先進、中華電信等上市公司股票與BAV-8193號汽車1輛;原告自陳於派出所擔任工友、丈夫已故、含被害人有成年兒女各1人,108年度薪資所得為56萬2501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39-46頁),並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本件實際情形、影響、暨原告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646萬9371元(計算式:9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肇事原因,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雨天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爰依此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2萬8560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

(四)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依上開說明,該已受領之金額,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係252萬85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10年1月25日當庭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萬8560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