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洪姿穎
洪莘雅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志榮原 告 楊麗花共 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洪婕慈律師被 告 程金福訴訟代理人 程正字
黃義勝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原告甲○○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原告丙○○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丙○○各以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拾伍萬元、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叁佰零叁元、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所明訂,此些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所準用。
一、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10頁(即附民卷第7、23頁)原告乙○○請求金額部分,原將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請求總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316萬4,751元」,然經對照同份訴狀內文可知,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90萬元」(見附民卷第17、21至23頁,亦即針對丁○○死亡及自己受傷部分各請求150萬元、40萬元,共計190萬元),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10頁就此部分顯有誤載,則原告將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請求總額依次更正為「190萬元」、「226萬4,751元」(附民卷第203、22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聲明關於原告甲○○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63萬183元(包含車輛修繕費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11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述車輛修繕費之請求(附民卷第221至222頁),故請求金額減縮為459萬7,283元(附民卷第280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向被告請求因車禍發生之損害賠償),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所為減縮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西斗里某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湖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西斗高幹29X6號電桿旁,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另視距雖有建築物阻擋,但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女即原告乙○○沿新湖巷東往西方向直行接近案發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原告乙○○連人帶車摔落路邊水溝,丁○○因而受有肋骨多發骨折併血胸、多處擦挫傷,於送醫前即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另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裂傷(約4公分)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或對傷者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㈡原告甲○○為丁○○之配偶,又原告丙○○為丁○○之母,另原告乙○
○、乙○○則均為丁○○之女兒,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丁○○之醫療費用:
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計7,155元。⒉丁○○之喪葬費用:
原告甲○○支出喪葬費用計40萬3,500元。
⒊丁○○死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⑴原告甲○○為丁○○之配偶,為59年10月17日生,於丁○○死亡時
為50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平均餘命30.41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6萬2,261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定扶養費用為168萬6,628元【計算式:(第一年)26萬2,261元×1÷2人(乙○○亦有法定扶養義務)+(第二年以後)〔26萬2,261元×18.000000000000+26萬2,261元×(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26萬2,261元〕÷3人(乙○○、乙○○亦有扶養義務)=168萬6,628元】。
⑵原告丙○○為丁○○之母親,為41年4月1日生,於丁○○死亡時為6
8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9.6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6萬2,261元計算,而丁○○死亡時,原告丙○○尚有連敏宏、連敏江此二名扶養義務人,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法定扶養費用為121萬9,685元【計算式:26萬2,261元×13.000000000000+26萬2,261元×(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68=365萬9,056元,又365萬9,056元÷3人=121萬9,685元】。
⑶原告乙○○為丁○○之未成年子女,為90年9月22日生,於丁○○死
亡時為19歲,尚需1年始為成年,依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6萬2,261元計算,而丁○○死亡時,原告乙○○尚有甲○○負擔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法定扶養費用為13萬1,131元【計算式:26萬2,261元×1÷2人=13萬1,131元】。
⒋丁○○死亡之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甲○○為丁○○之配偶,結縭20餘年,一路相伴相攜,彼此
感情深厚濃郁,遽逢此喪妻之痛,頓失伴侶依靠,至為悲傷,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萬元。
⑵原告乙○○、乙○○為丁○○之女兒,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失至親
,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其中原告乙○○尚未成年,即須承受喪母之痛,甚至在發生車禍當下哀求被告對丁○○施救,被告竟在下車察看後即駕車逃逸,讓丁○○在原告乙○○眼前慢慢逝去,如此椎心之痛實難以用筆墨形容,為此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乙○○、乙○○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150萬元。
⑶原告丙○○僅有丁○○一名女兒,含辛將其拉拔長大、對其呵護
至深,彼此依存度高,遽因車禍死於非命,一夕間頓失至親,至為悲傷,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煎熬,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⒌原告乙○○受傷之醫療費用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計12萬7,160元。
⒍原告乙○○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車資費用
原告乙○○目前往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黃勇學皮膚科診所、二林四季皮膚科門診之次數各為3次、5次、1次、1次,雖係由親屬開車接送,然亦受有相當於合理交通費用之損害,茲依原告乙○○住處距離上述醫療院所依序分別為32.1公里、4.6公里、4公里、4公里計算,另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計算方式為起跳1.5公里100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則單趟前往前揭醫院之車資為即分別為710元(100元+5元×跳表122次)、160元(100元+5元×跳表12次)、150元(100元+5元×跳表10次)、150元(100元+5元×跳表10次),故此部分交通費支出共計6,460元(計算式:710元×2×3次+160元×2×5次+150元×2×1次+150元×2×1次=6,460元)。
⒎原告乙○○受傷之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乙○○現仍持續治療中,暫請求日後醫療、復健、車資及除疤手術等費用10萬元。
⒏原告乙○○受傷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車禍時僅19歲仍在學中,因本件車禍導致學習中斷,基本生活起居有賴家人照顧,身心備受煎熬,且其臉部傷勢恐留下永久疤痕終身無法回復,致原告乙○○身體、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然事發後被告對於原告乙○○之傷勢全未聞問,毫無誠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㈢綜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乙○○各459萬7,283元、321萬9,685元、226萬4,751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願意承認本案之車禍肇責,尊重刑案卷內車禍鑑定機關
所做成之鑑定意見,然依照車禍鑑定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故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法院審酌雙方駕駛之注意義務與過失程度。
㈡原告四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及傷害費用保
險理賠,合計200萬6,755元在案,此部分受領之金額自應由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且原告甲○○再予請求丁○○之醫療費用,即有重複請求之虞。
㈢再者,原告甲○○於丁○○死亡時為壯年,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
得受扶養之情形,此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確無謀生能力,則原告甲○○得否請求扶養費用,仍有疑義;況參酌我國勞動基準法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自此時起方有可能會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問題,故原告甲○○所能請求之扶養費用應自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為止,且因屆時其女乙○○、乙○○均已成年,依民法規定應與丁○○共負扶養義務,則丁○○對原告甲○○應負之扶養義務應以三分之一為計算基礎。同理,原告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同樣應舉證其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得請求扶養費用。
㈣另針對原告四人就丁○○死亡、原告乙○○就自身受傷所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因丁○○本身針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故認原告等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而令人難以負擔。
㈤再就原告乙○○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車資部分,既然其亦自承
實際上係由家人搭載,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竟以計程車資作為計算依據,此部分顯然過於浮誇不實,另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亦未據其提出請求依據或任何說明資料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西斗里某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每小時約4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案發路口;適丁○○騎乘乙車搭載原告乙○○,沿新湖巷東往西方向直行接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駛入案發路口,甲車左前車頭遂碰撞乙車右側車身,致丁○○、原告乙○○連人帶車摔落路邊水溝,丁○○因而受有肋骨多發骨折併血胸、多處擦挫傷,於送醫前即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另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裂傷(約4公分)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丁○○、原告乙○○有上述倒地受傷之情事,甚且丁○○已瀕臨死亡,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於下車稍事察看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即屬有據。⒈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帶民事
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丁○○之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丁○○車禍送醫有支出醫療費7,155元,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佐(附民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對於確有此等費用之支出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甲○○主張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尚非無據。
惟被告既另辯稱:此部分損害業已包括在原告四人所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之保險理賠金當中,且已領取理賠金完畢,則此部分實有重複請求之虞等語如前,並據其提出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為佐(附民卷第265至271頁),原告對於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事實亦不爭執(詳後述),更始終未爭執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中不包括傷害醫療費用,本院乃認被告前揭所辯為有理由,則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⑵丁○○之喪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丁○○亡故支出喪葬費用40萬3,5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附民卷第49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屬有據。
⑶丁○○死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對於原告甲○○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一節有所
爭執如前,本院參酌原告甲○○於109年度除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各1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地,面積為1061平方公尺)、汽車2筆(出廠年份及廠牌各為91年國瑞汽車、100年本田汽車)外,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各3,153元、6,316元、1萬1,175元、2,852元,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薪資所得158萬9,351元,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46、148頁);佐以其亦陳稱:我目前擔任行政警察,月收入約7萬多元等語明確(附民卷第225頁),則以現存卷證資料觀之,原告甲○○自105年迄今均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任職,每月均獲有逾5萬元之穩定薪資收入,縱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可支配所得仍遠高於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標準即2萬1,855元(附民卷第63至65頁,【計算式:(163,549元+628,479元)÷3.02人÷12月=2萬1,855元】),足認其在職期間尚能維持生活而顯無受扶養之必要。再者,原告甲○○為59年10月17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附民卷第33頁),於丁○○死亡時為50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平均餘命30.41年(附民卷第59頁),雖警務人員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般民間公司退休年齡有所不同,然倘日後屆齡退休仍可領取退休金,則退休給付既係以工作所得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性質上為工作所得之延伸,酌以前述在職時之工作收入為其是否足供維持生活之考量因子,則於評估其退休後是否能維持生活時,上開同具有工作所得性質之退休金自應同予納入考量,此為該類給付原具有保障生活之性質使然,而與是否減輕加害人責任無關。則以原告甲○○前揭所自述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載之薪資金額加以計算,退休後業可領得相當金額之退休金,加上前載之存款、財產,尚難認原告甲○○於日後退休後已無法維持生活,是其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一節,尚難憑採。
②原告丙○○為丁○○之母,係41年4月1日出生,同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附民卷第35頁),於丁○○死亡時為68歲,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且原告丙○○於109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除一輛汽車(84年出廠之BMW廠牌汽車)外,亦無任何存款及不動產,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67至168頁),綜此堪認原告丙○○無法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自得請求丁○○扶養,是被告主張原告丙○○並未舉證其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要難憑採。再者,原告丙○○自109年6月15日至平均餘命末日止得請求丁○○扶養期間,其扶養義務人有丁○○及訴外人連敏宏、連敏江共3人,有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5頁),則丁○○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三分之一。故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9.6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6萬2,261元計算(附民卷第61至65頁),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用為121萬9,685元【計算式:26萬2,261元×13.000000000000+26萬2,261元×(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8=365萬9,056元,又365萬9,056元×1/3=121萬9,685元】,即屬有據。
③原告乙○○為丁○○之女兒,其係90年9月22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附民卷第33頁),丁○○死亡時為18歲餘,以19歲計算尚需1年始為成年,依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6萬2,261元計算【計算式:(16萬3,549元+62萬8,479元)÷3.02人=26萬2,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因丁○○死亡時,原告乙○○尚有甲○○負擔扶養義務,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僅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13萬1,131元【計算式:26萬2,261元×1÷2人=13萬1,131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自屬有據。
⑷丁○○死亡及乙○○自身受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院審酌原告甲○○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所居住之房屋為自
身名下,其餘職業生活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載,原告丙○○學歷為小學畢業,現時無業,生活費由兩名兒子(即連敏宏、連敏江)支應,名下財產狀況亦已析述如前,原告乙○○仍就讀大學,現時無業,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原告乙○○學歷為大學肄業,於109年度有一筆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之薪資所得,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另被告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老農津貼及兒女支應、喪偶有三名成年子女、現與二兒子同住、經濟勉持等語,而經查其目前確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2筆(各為93年出廠之中華汽車、89年出廠之BMW廠牌汽車)、(共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共5筆,此外被告長年以來即有身心方面疾患,經診斷為雙極躁鬱症重度,並因而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輔助宣告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刑案交訴卷第56至60、66、160至162、194頁、附民卷第103至121、133至185、225至226頁)。是參考上述兩造之年齡、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兼酌以原告乙○○之傷勢情形、案發後被告尚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以及各該原告與丁○○間之親誼關係,其中原告丙○○因被告行為致遭逢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變故,其餘原告則為與丁○○有緊密互動關係之配偶及女兒,因丁○○之死亡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暨原告乙○○案發時因係由丁○○搭載,在現場直接目擊母親倒地受傷乃至於死亡之過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就丁○○死亡部分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乃屬允當,至於原告乙○○、甲○○、丙○○就丁○○死亡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2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為適當,原告乙○○就自身受傷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原告乙○○受傷之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12萬7,160元,並提出前載各醫療院所之收據或明細為佐(附民卷第71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乙○○請求被告此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⑹原告乙○○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車資費用①依原告乙○○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可知(附民卷第71至83頁),
其在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29日、110年1月28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外傷科門診(共3次),於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7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9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共5次),此外尚於109年7月8日、110年1月30日分別前往黃勇學皮膚科及二林四季皮膚科就診(各1次)之事實,尚屬有據,復經被告不爭執有此等就醫事實、必要性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如前。
②審酌原告乙○○所受頭部外傷、右眼瞼裂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
勢,雖不致造成其行動不便,然其甫滿18歲未久,且居住地與醫療院所間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發達,則於上揭期間確實有搭車就診之必要。而原告乙○○雖實際上係由家人開車接送,因而未能提出任何計程車車資之單據,但此乃家人基於親誼恩惠所致,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主張此接送所耗費之家人時間、勞務支出及油資耗費以計程車資為其計算依據,尚屬公允,自應准許。又原告乙○○關於車資計算之依據(起程1.5公里金額100元,其後每續程250公尺加5元),業已提出彰化縣現行計程車費率查詢資料在案(附民卷第87頁),並另提出住處(即彰化縣○○鎮○○路0號之1)至相關醫療院所GOOGLE地圖為佐(附民卷第89至93頁),而被告自始亦未曾對於前述費率計算方式及車程距離表示爭執,是原告乙○○請求上述日期前往門診時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失6,460元,即為有理由【計算式:(彰化基督教醫院)710元(100元+5元×跳表122次)×2×3次+(二林基督教醫院)160元(100元+5元×跳表12次)×2×5次+(黃勇學皮膚科)150元(100元+5元×跳表10次)2×1次+(二林四季皮膚科)150元(100元+5元×跳表10次)×2×1次=6,460元】。⑺乙○○受傷之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乙○○雖就日後預計可能支出之醫療、復健、車資及除疤手術等費用10萬元提出請求,然既經被告爭執如前,復未據原告乙○○提出任何單據或計算依據以實其說,自難准許。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除被告有前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行車過失外,丁○○自身亦同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注意義務之情事,且丁○○尚為肇事主因一節,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酌前揭道路交通法規業已針對路權歸屬有明確規定,然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相關路權規定中,左方車禮讓右方車乃係最劣後之判準等節,認丁○○就系爭車禍結果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丁○○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丁○○之過失予以過失相抵等語,即屬可採。至於原告雖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刮地痕起點尚有疑義為由,聲請將本件送請學術機關鑑定雙方有無過失暨過失比例(附民卷第225、231頁),然關於被告與丁○○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情節一事,既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加以刮地痕之產生衡情應係乙車失控傾斜後,支架或車身某處與地面接觸產生之摩擦痕,而細繹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刑案相字卷第33頁),現場遺留之刮地痕最靠近新湖巷之端點,實已在無名路之道路範圍當中,而非如原告所稱尚在新湖巷之巷內,且碰撞當下因車輛受力位置不同導致車體旋轉態樣可能性甚多,縱如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呈現拋物線狀態,且其中一個端點甚為接近新湖巷,亦難認與事理有何違背之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因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洵無必要。故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應負擔丁○○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故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96萬1,400元【計算式:40%×(丁○○喪葬費用40萬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96萬1,400元】、賠償原告丙○○96萬7,874元【計算式:40%×(法定扶養費用121萬9,685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96萬7,874元】、賠償原告乙○○74萬5,900元【計算式:40%×(法定扶養費用13萬1,131元+丁○○死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自身受傷之醫療費用12萬7,16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車資費用6,460元+自身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74萬5,900元】,及賠償原告乙○○48萬元【計算式:40%×精神慰撫金120萬元=48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乙○○、甲○○、丙○○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2,252元、50萬2,251元、50萬2,252元、50萬元,共計200萬6,755元一節,業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被告陳報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再卷為憑(附民卷第235至243、265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附民卷第222頁),其中原告甲○○所領得50萬2,252元部分,因有包含丁○○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理賠金7,155元,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之項目如前,自以49萬5,097元作為扣除之基數(計算式:50萬2,252元-7,155元=49萬5,097元),故應自各該原告得求償之金額分別扣除上述已領得之金額。故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50萬2,252元後,已無餘額可再行向被告主張;至於原告甲○○、乙○○、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分別為46萬6,303元(計算式:96萬1,400元-49萬5,097元=46萬6,303元)、24萬3,649元(計算式:74萬5,900元-50萬2,251元=24萬3,649元)、46萬7,874元(計算式:96萬7,874元-50萬元=46萬7,874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46萬6,303元、賠償原告乙○○24萬3,649元、賠償丙○○46萬7,874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爰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