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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交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黃柏凱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附件文書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我國目前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之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者,並不包括刑事訴訟,此有司法院公報可參,刑事訴訟法既無當事人得以前述方式上訴之明文,復查無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原告逕以電子郵件傳送附件文書之方式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873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05條第8項、第324條及第508條第2項訂定「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下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事項,並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05條第8項、第324條及第508條第2項之事項,自難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之適用。原告逕以電子郵件傳送附件文書之方式提起上訴,難認適法。

三、況「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可知當事人得依前揭作業辦法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須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者,始得為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經本院依前揭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許可,則原告逕以電子郵件傳送附件文書之方式提起上訴,實非合法。

四、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