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耀邦
張峻林
張鎧
劉益良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耀邦、張峻林、張鎧、劉益良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峻林、張鎧、劉益良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添裕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耀邦、張峻林、張鎧、劉益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4人未能理性、妥適處理行車事宜,竟貿然駕車阻
擋告訴人,讓告訴人轉往其他道路,且又要求告訴人下車、動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實有可議之處,但考量被告4人對於起訴之事實已經坦承,並不爭執,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賠償告訴人損失,雙方已經和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可見被告4人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徐耀邦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被告張峻林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被告張鎧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隨車助手」,被告劉益良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並沒有其他想法,事情過了就好了等語,本案被告4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差異不大,並無差異量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張峻林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鎧、劉益良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峻林、張鎧、劉益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於被告徐耀邦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在此指明。
四、起訴書另認被告4人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然因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強制、恐嚇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77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