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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原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峰選任辯護人 黄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蚵殼,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八萬五千六百元。

犯罪事實林志峰為隆興蚵殼工業社(址設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下稱隆興工業社)之負責人,隆興工業社之業務範圍為:收集蚵殼廢棄物,再加工製作成肥料及飼料,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另行審結)則為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負責人為:寧致平,下稱:克威公司)之員工,克威公司之業務內容與隆興工業社相同,而林志偉擔任司機,駕駛克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8T-2351號貨車,搭載隨車助手白鶯鶯、陳健維,四處收集廢棄蚵殼,載往克威公司進行加工。林志峰知悉克威公司之業務內容與隆興工業社相同,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某時許,接獲林志偉之來電,林志偉表示有廢棄蚵殼欲出售,林志峰請林志偉到場,林志偉隨即駕駛上開貨車(其上載運已經收受、為克威公司所有之廢棄蚵殼),至隆興工業社,林志峰見林志偉駕駛克威公司之貨車前來,主觀上可預見林志偉所欲販賣之廢棄蚵殼,可能係林志偉私下販賣、侵占而來之贓物,竟未詳加查問,並向寧致平確認其來源合法,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林志偉收購,林志偉即於該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白鶯鶯於108年10月底之某日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陳健維則於108年8月底之某日至同年10月初之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將所收集之廢棄蚵殼,載往隆興工業社出售給林志峰,合計107車次。

理 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王功地區就只有我所經營的隆興工業社,以及克威公司從事收集廢棄蚵殼、加工後出售的業務,我們並沒有雇用員工到處收集廢棄蚵殼,而是對外收購,我並不知道克威公司如何取得廢棄蚵殼,我也不知道林志偉當時開的是克威公司的貨車,如果我知道這是克威公司的貨車,我就不會收,而且當時我有詢問林志偉,該台載運廢棄蚵殼的貨車是不是他的,林志偉跟我說車是他的,我才收,之後林志偉他們自己開車過來賣,我不是每次都會在現場,我們之後才會核對數量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稱:蚵殼為廢棄之物,林志偉尚未將蚵殼載運回克威公司,即將蚵殼出售給被告,此些蚵殼尚非屬克威公司所有,而非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自無法構成故買贓物罪,且被告以通常價格收購蚵殼,現場亦有監視器錄影,被告不可能甘冒風險,向林志偉等人故買贓物等詞。

三、本案爭點:㈠被告為隆興工業社之負責人,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向克威公司之員工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等人收購所示數量之蚵殼,且被告明知克威公司之營業模式與隆興工業社相同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車行軌跡資料、用車資料、報價單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綜合被告之辯解、辯護意旨,可知本案爭點在於:

⒈在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等人將廢棄蚵殼載運回克威公司

之前,此些廢棄蚵殼,是否已經是克威公司所有之物?⒉被告主觀是否可以預見,其所收購之廢棄蚵殼,為克威公司

所有、遭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等人盜賣之物?

四、經查:㈠關於爭點⒈⒈辯護人雖然認為,林志偉等人尚未將廢棄蚵殼運回克威公司

之前,就將之轉賣給被告,此些蚵殼應非克威公司所有之物,仍屬廢棄物,林志偉將之轉賣給被告,並非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應非贓物等語。

⒉但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受僱於克威公司,且依據克威公

司之指示,駕駛克威公司所有之貨車,在外收集廢棄蚵殼,林志偉等人在民事上,均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民法第942條參照),對於該廢棄蚵殼有管領之力,在他們收集之後,對於克威公司而言,已屬克威公司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自應受刑法的保護,林志偉等人因其與克威公司間之業務關係而持有該蚵殼,將之轉賣給被告,自構成業務侵占罪無誤,核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稱之贓物。

⒊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㈡關於爭點⒉⒈證人寧致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克威公司大概在6年前,承接

王功合作社的場地、設備,進行廢棄蚵殼的收集、加工、再利用等業務,我們經營的模式是,雇用員工,駕駛公司的貨車,到各個據點收集廢棄蚵殼,林志偉是司機,白鶯鶯、陳健維擔任助手,因為蚵簍很重,所以通常需要2個人,才有辦法收廢棄蚵殼,公司有2台專門的貨車在收集蚵殼,這2台是我參考其他業者,特別去改裝的,隆興工業社則是用一般鐵牛車、爪子車在收廢棄蚵殼,我在偵查中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給警方,是因為當時林志偉剛好開這一部車,所以我就隨手拍攝,這一台因為車況比較好,所以已經改裝,另外1台貨車還在公司裡面,這2台林志偉都會輪流開去載運廢棄蚵殼;克威公司跟隆興工業社都是從事相同的業務,但他們並沒有雇用員工在外收集廢棄蚵殼,而是用收購的方式,且彰化王功地區,就只有我們這2間在收集廢棄蚵殼;大概在本案案發前1、2年,我有跟被告洽談過合作,我們當時有聊過雙方的經營方式,我有跟被告提及克威公司是僱請員工在外收受蚵殼,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們是用買受的方式收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5頁),本院認為,證人寧致平雖然是克威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但關於王功地區僅有克威公司與隆興工業社在從事廢棄蚵殼之收集、加工、再利用,克威公司是承接王功合作社的業務,且寧致平曾在案發之前,與被告討論過蚵殼加工合作等節,被告並不否認,可見寧致平所言,已有可信之處,並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雖然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林志偉開著克威公司的貨車

過來兜售廢棄蚵殼,如果我知道他開著的是克威公司的貨車,我就不會向他購買等語,但根據證人寧致平上開證詞顯示,克威公司有2台貨車專門載運廢棄蚵殼,對此,證人林志偉亦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我平常會輪流開這2台貨車去載運廢棄蚵殼,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應該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而從卷內貨車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的藍色車門旁,清楚噴有白色「克威實業公司」的字樣,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的車斗旁,清楚噴有白色「克威實業公司」的字樣,且這2台貨車的車斗都有改裝,均架高、設置網狀護網、高過車頭,明顯與一般貨車不同(見警卷第73頁、本院卷第325頁),任何人一望即知,而林志偉駕駛上開車輛至隆興工業社出售廢棄蚵殼,時間長達4個月,合計107車次,本案並非單獨、偶發的事件,尤其本案是林志偉先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要收購蚵殼,被告面對新的出售者,應該會對林志偉的身份、駕駛的車輛,有所注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在林志偉第一次出售蚵殼時,曾親自丈量車斗的長、寬、高度,且因林志偉的口音是原住民,貨車的車價不低,其曾隨口訊問林志偉該車是否是林志偉所有等詞(見本院卷第314頁),可見被告在詢問林志偉來歷、丈量與計算上開貨車車斗體積時,應可清楚看到貨車上噴有「克威實業公司」的字樣,被告上開辯解,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⒊此外,被告亦於偵訊明確表示:「(問:被告等車子去很多

次,你應該有看到克威公司?)有看到,一開始我問司機說車子是否你所有,他回答是的,我沒有懷疑,就認為車子是他私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之偵訊筆錄),明顯與被告上開辯解不合,可見被告早已清楚知悉,林志偉當時開著克威公司所有之貨車,向其兜售廢棄蚵殼。

⒋被告雖然於偵訊提出陳健維之自白書,欲證明其當時並不知

情,而該份自白書內容略為:8月份到隆興工業社出售蚵殼時,老闆(按即被告)有問司機(按即林志偉)車是不是你的,司機回答是,丈量完車子尺寸後,老闆打電話給司機,說一台只能買800元,司機回答說,我賣我們老闆寧致平是1,200元,老闆說只能買8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59頁),然而:

⑴陳健維於警詢表示,他當時只有聽到被告表示,要等到老老

闆來看,才能確認廢棄蚵殼可以賣多少錢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明顯與上開自白書不合。

⑵檢察官曾於偵查中提示上開自白書,詢問陳健維內容是否屬

實,陳健維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調解的時候,林志偉沒有到,無法調解,被告就問我的工作狀況如何,且要我留電話給他,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請我去面試,我過去之後,被告有介紹工作內容與薪水,之後他就叫我按照他說的內容,書寫上開自白書,他說這要保護他自己;當時我跟林志偉先開空車去找被告,問他可以收多少錢,被告說他沒有辦法作主,要老老闆決定,後來我們開車離開,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們,說只能收800元,當天我們就載滿廢棄蚵殼去被告那邊,我有聽到1台車就是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而陳健維亦透過律師,書寫一份陳明狀給檢察官,狀中內容,大致如同其於偵訊中所述(見偵查卷第111頁),陳健維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可見上開自白書,為被告要求陳健維書寫,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

⑶因此,上開自白書,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林志偉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要賣蚵殼之前,有

先打電話給隆興工業社,當時是被告接的電話,被告說先過來看看,量車子再說,於是我就跟陳健維一起開車到隆興工業社,到了之後,我跟被告說要賣蚵殼,貨車是克威公司的,我自己來賣的,被告好像有說要知會他父親一下,後來就拿尺量車斗,跟我報價,我同意後,才將蚵殼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1頁),但其於偵訊卻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問我貨車的車身上為何是克威公司,他只有問我車子是否我所有,我說是的,接下來他就說,他要問他父親是否可以收,他就先量,後來他就說載一台來看看,後來他就收了等詞(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前後證詞明顯不同,本院認為,林志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難認此部分之證言為真,且林志偉亦經起訴,確實有可能要為了博取寧致平之諒解,或分擔自己的罪責,而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證述,因此,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林志偉於偵訊時曾證稱,其當時有向被告告知貨車為其所有等節,但本案被告否認曾看過該貨車上噴有「克威公司」之字樣,且進一步辯稱如果他當時知道林志偉駕駛克威公司的貨車,他就不會購買等語,因此,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林志偉等人駕駛之貨車,噴有克威公司之字樣,並非被告雖然知道貨車噴有克威公司字樣,但經由林志偉之解釋,而誤以為該車為林志偉所有,據此,林志偉前揭偵訊之證詞,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於白鶯鶯僅陪同林志偉一同出車、收集廢棄蚵殼與轉賣給

隆興工業社,對於上開爭點毫無所悉(其證述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3頁),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辯護人雖然辯護稱,被告不會甘冒風險,向林志偉、白鶯鶯

、陳健維收購廢棄蚵殼等語,但犯罪動機因人而異,人類的最終決定,在事後檢驗,往往沒有正確、合理的答案,本案廢棄蚵殼對於被告而言,可以再加工利用,具有經濟價值,多多益善,正是人之常情。因此,此一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⒏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向林志偉購入廢棄蚵殼,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認識寧致平,且知悉克威公司經營之方式,明知

林志偉等人駕駛克威公司所有之貨車前來兜售廢棄蚵殼,並未拒絕,或向寧致平詢問,仍執意收受,造成克威公司受有損害,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收受107車次的蚵殼,時間持續甚長,犯罪所生之損害、對克威公司生意的影響,自應充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應在量刑予以充分斟酌,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而被告尚未與克威公司達成和解,難認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4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5頁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9日府社工助字第1100239876號函),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與太太同住,二個小孩在臺中,我目前還是在從事收集廢棄蚵殼的業務,每年利潤約1~200萬元;我有很多專業證照,平常很忙,我也是用通常價格收受本案廢棄蚵殼,如果當時我知道是克威公司的貨車,我不會讓他們進場,我何必自找麻煩,當初我有跟寧致平談到賠償的事宜,寧致平開價9萬元,林志偉等人只能負擔8萬多元,還差1萬多元的部分,我願意賠償,但寧致平無法接受,導致和解無法成立,希望法官主持公道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是長期故買贓物,但因為GPS留存期限的關係,所以只有3個月的證據,我要求被告賠償加工後的利潤,但被告拒絕,才會有本案官司,我無法接受被告的態度,王功地區就我們這2家在收廢棄蚵殼、加工,被告為了脫罪,找一些枝節的理由,希望我的權益可以獲得保障等詞,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放棄量刑辯論的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被告所故買之蚵殼,並未扣案,衡情已遭被告加工、出售,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每車次800元,合計107車次作為計算基礎,在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