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凱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王英驊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柯雋哲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被 告 賴建雄
楊坤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被 告 鄭博瀚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被 告 吳明源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李嘉祥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被 告 陳亮軒
白承宇
張瀚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林峻屴
高崑瑋
高稟皓
鄭智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徐維駿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黃敏智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被 告 黃銘輝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劉昱霆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62、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Mandy)無罪。
鄭博瀚、高崑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Mandy)無罪。
王英驊、楊坤承、張瀚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Mandy、程金花)均無罪。
柯雋哲、吳明源、李嘉祥、林峻屴、高稟皓、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Mandy、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均無罪。
賴建雄、陳亮軒、白承宇、鄭智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智凱與綽號「獨角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遂行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牟利,竟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智凱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民宅,在該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負責招募機房成員,而自109年8月間起,陸續召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沈威廷(同年10月17日加入;未到案,由本院通緝中)、王英驊(同年10月9日加入)、柯雋哲(同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黃繼進(同年10月20日加入;未到案,另行審結)、賴建雄(原名賴連宇,同年10月18日加入)、 楊坤承(同年10月11日加入)、鄭博瀚(同年10月初某日加入)、吳明源(同年10月18日加入)、李嘉祥(同年10月20日加入)、陳亮軒(同年10月17日加入)、白承宇(同年10月17或18日加入)、江旻諺(同年10月19日加入;未到案,另行審結)、張瀚文(同年10月8日加入)、林峻屴(原名林昆宏,同年10月18或19日加入)、高崑瑋(同年10月6日加入)、高稟皓(同年10月18日加入)、鄭智遠(同年10月21日上午5時許加入)、徐維駿(同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黃敏智(同年10月18或19日加入)、黃銘輝(同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劉昱霆(同年10月20日加入)、江崇瑋(同年10月初某日加入;未到案,由本院通緝中)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擔任第一線之話務人員。陳智凱即與「獨角森」暨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智凱與綽號「獨角森」之男子事先透過不詳管道購買工作手機,並在工作手機下載安裝微信虛擬定位軟體,且設定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陳品文」等,並開啟該軟體之虛擬定位功能,將手機位置虛擬定位在美國、加拿大等地,而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陸續加入上開詐騙機房時,均會各別獲得陳智凱分配之工作手機,且陳智凱均會指示必須熟記內容為「我出生在一個小康家庭,家裡面成員還有哥哥,我在臺灣生活,大學時認識前妻,前妻後來因為生病過世,我後來就到香港與爸媽生活…」等意旨之虛偽角色設定內容,嗣熟記該內容後,陳智凱再指導如何使用分配之工作手機,以工作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加好友功能,搜尋手機虛擬定位位置(即上述陳智凱預先設定之美國、加拿大等地)周圍亦同樣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再於列表中篩選欲進行詐欺之華裔人士,篩選後以手機微信加入好友聯絡,藉此與之培養感情,於取得對方信任後,再佯稱為香港期貨公司之管理人,可投資操作期貨商品獲利等語進行詐騙,其中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均已實際依照陳智凱指導方式,以陳智凱提供之工作手機,著手利用微信通訊軟體加好友功能,搜尋手機虛擬定位位置周圍亦同樣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而嘗試加入好友,惟均未談及匯款事宜,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嗣為警於109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仁愛路口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陳智凱,並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3-101所示之物;再於同日9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2所示之手機等物。而扣案之手機經警方勘查後,發現其中於同年9月6日起至10月21日搜索前止與「管絢麗」、同年10月6日、7日與「程金花」、同年10月13日與「Ashley」、同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與「余美芳蘋」等被害人加微信好友聯絡培養感情之通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本案中因無被害人之筆錄,僅有同案被告之供述,準此,本判決就各該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其餘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警方透過視訊方式與被害人「管絢麗」、「余美芳蘋」聯絡
對話譯文、被告鄭博瀚口述本件詐欺機房運作情形之手寫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查警方於109年10月21日執行搜索後,於本案詐欺機房查扣之手機中獲悉有化名「陳品文」者與被害人「管絢麗」、「余美芳蘋」之通訊內容,遂於同日於詐欺機房現場或於員警辦公室內,透過扣案手機與上開被害人進行視訊,並將對話內容製成譯文,此固有前開對話譯文、手機擷取畫面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71-73頁、175-178頁,光碟則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光碟存放袋)。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而上開譯文雖已列明受訊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暨詢問之年、月、日及處所,惟並未向其朗讀或令其閱覽,亦未使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訊問筆錄法定程式已有未合,且因員警詢問過程並未實際見到本人而得確認其身分,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而被告陳智凱、鄭博瀚、張瀚文、吳明源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6、444頁、卷二第69、142頁),是以上開譯文內容,應無證據能力。另關於被告鄭博瀚口述本件詐騙機房運作情形之手寫內容(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127頁),參照被告鄭博瀚於偵查中之陳述,乃員警查獲本案詐欺機房後,經被告口述後由現場員警抄寫後再由被告簽名(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187頁),按被告鄭博瀚既於詐騙機房內為警查獲,即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之規定,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姑不論被告鄭博瀚上述手寫內容,並未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與筆錄製作之格式已有違背,且該手寫內容並未錄音,亦與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錄音之規定不符,又上述手寫內容製作當時難認有何急迫之情狀,是以上述手寫內容,既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張瀚文、黃敏智、李嘉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被告陳智凱及江崇瑋於偵訊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卷二第302、304頁),然被告陳智凱、江崇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合法具結,且依其等證述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被告張瀚文、黃敏智、李嘉祥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被告陳智凱、江崇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被告陳智凱、江崇瑋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查扣案手機內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截圖,雖係本院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與被害人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字裡行間雖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然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等本案有無涉犯本案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亦即證明被告等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達本案相關訊息,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各該使用者名稱係何人所使用等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或檢視本案被告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準此,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截圖,均係經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證經檢視上開物證後之衍生證據,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是被告鄭博瀚及其辯護人主張此均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五、至於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是就被告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無,自無贅述之必要。
六、另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其餘被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王英驊辯稱:陳智凱陳稱有博弈工作,包吃包住,薪水是業績的百分之3,工作內容是招攬客人賭博,伊是在109年10月20日進去工作,陳智凱有給1支手機,但伊並未看手機內容,警察來時看大家都把手機往桌子底下丟,伊並未把手機砸毀云云;被告柯雋哲辯稱:伊未參與這個組織,陳智凱說有包吃包住的地方,但沒有叫伊做什麼,伊只有在那裏睡覺、吃飯,其他人均不認識云云;被告賴建雄辯稱:是陳智凱叫伊去做博弈的工作,來沒幾天警察就來了,伊什麼事都沒有做云云;被告楊坤承辯稱:是陳智凱找伊去做網路博弈,一開始不知他們是犯罪集團,就想說留下嘗試看看,伊還沒有上線也沒有看到博弈軟體,平常就只有吃飯、睡覺,跟其他人也沒有交流云云;被告鄭博瀚辯稱:當時陳智凱叫伊跟人家聊天,伊就跟人家聊天,沒事時就休息云云;被告吳明源辯稱:在嘉義KTV唱歌時,陳智凱招攬伊去做博弈工作,包吃包住,事後有賺錢可抽成,伊進去3、4天就被抓了,進去時陳智凱有給伊1支手機,但還沒有教伊怎麼用,也未用電腦主機,警察來時只聽到砸東西的聲音,伊的手機就放在桌上云云;被告李嘉祥辯稱:伊是20號時進去的,一開始陳智凱稱是做博弈工作,但之後並未拿到手機,什麼事也都還沒有做,伊不知手機是什麼人砸的云云;被告陳亮軒辯稱:陳智凱稱要做博弈工作,詳細內容並沒有講,進去後有發手機給伊,稱要聯絡客戶,但還沒開始使用,薪水部分還未提到,警察來時伊把手機放在桌上云云;被告白承宇辯稱:在KTV聚會時,陳智凱叫伊去做博弈工作,去了2、3天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張瀚文辯稱:陳智凱陳稱是做博弈,要招攬賭客,伊在10月19日進去,陳智凱有給1支手機,但還沒開始就被抓了云云;被告林峻屴辯稱:陳智凱要伊看手機、被手機上的東西,但不清楚是做什麼行業,伊是在警察搜索前3、4天前進去的,吃住都在那裏云云;被告高崑瑋辯稱:陳智凱沒有說得很清楚,進去後才知做博弈工作,也沒有講薪水怎麼算,伊是在警察搜索前3天才到搜索地點云云;被告高稟皓辯稱:伊在嘉義KTV認識陳智凱,他說可以包吃包住,做博弈工作,詳細內容並沒有講,伊是在警察查獲前3、4天過去,是陳智凱跟伊約地方載伊過去的,實際工作陳智凱說還沒有作業,所以伊也不清楚,陳智凱沒有給伊任何設備或手機,警察來時伊在1樓,不知是誰砸手機云云;被告鄭智遠辯稱:陳智凱叫伊去做博弈工作,伊是在警察來當天才到,就去2樓睡覺,然後警察就來了,伊什麼事都還沒有做云云;被告徐維駿辯稱: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詐欺,一開始是陳智凱說要做虛擬遊戲招攬賭客,伊因通緝沒有地方去,想說有個地方可以住云云;被告黃敏智辯稱:陳智凱說要做博弈,伊只進去2、3天,進去後都沒有說要做什麼云云;被告黃銘輝辯稱:伊在10月初於KTV認識陳智凱,告知要做博弈,包吃包住,但未告知工作內容,伊認知博弈就是幫人家調博奕盤判跟數據,在10月中旬進去後,陳智凱有給伊1支手機,伊沒有注意手機內容,也沒注意現場是否有電腦設備,裡面有蠻多人在看手機,但不知他們在做什麼,警察來時伊在2樓休息,伊不清楚這是詐欺云云;被告劉昱霆辯稱:陳智凱稱要做博弈工作,包吃包住,但伊進去後什麼都還沒有做警察就來了云云。
二、經查:㈠彰化縣警察局於109年10月21日9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陳智凱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民宅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原名賴連宇)、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並扣得被告陳智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同鎮新生路、仁愛路口拘提被告陳智凱,再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3-101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智凱等供認在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3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27、41-64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陳智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彰化縣○○鎮○○路000號
是其在109年7月間承租,同年8月開始運作」、「被告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原名賴連宇)、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都是我找來這個機房工作的」、「我跟他們說來這邊是作感情金融,就是跟客戶談感情,取得信任後,就跟對方說我們有香港期貨公司可以投資期貨,看對方有無興趣,讓對方可以匯錢給我們」、「(詐欺模式跟分工)先以手機下載安裝微信虛擬定位軟體,開啟軟體虛擬定位功能,將手機位置虛擬定位在美國、加拿大等地,再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加好友功能,搜尋在定位位置周圍奕同樣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在列表中篩選華裔的人,篩選後以手機微信加入好友聯絡,之後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取得信任,再向被害人表示我們是香港期貨公司之管理人,可投資操作期貨商品獲利等話術,但是從運作到現在都沒有任何被害人匯款過」、「(如果人頭帳戶內之被害人匯款,何人負責提領)這部分會由獨角森那邊的人負責提款,提領的款項再跟我們拆,拆的比例大概是我們獲得提款金額的6成,獨角森那邊獲得提款金額4成」、「(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進來機房後,你會不會提供手機給他們)會,他們每個人都有分配到我給的手機」、「我提供給他們的手機都是我自己另外買來的,買來之後我自己就先下載微信虛擬定位app,我自己都設定好微信的虛擬定位位置在加拿大及美國,而且每1支手機我都有設一個微信的暱稱,我給他們的手機就是要教他們怎麼加微信好友,加好友之後怎麼跟對方問候,怎麼取得對方信任」、「(被告等人)不是全部都已經實際操作,有些才剛進來」、「我打勾的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都已經有依照我提供的手機開始用微信加好友,只是沒有加好友成功,因為我還沒有去檢查他們的工作手機」、「(其他你沒有打勾的人,你有沒有教導他們怎麼加好友,怎麼取得對方信任及問候)還沒有,我只有跟他們說要背熟我提供給他們的角色設定,我提供給他們對角色定位內容『我出生在一個小康家庭,家裡面的成員還有哥哥,我在台灣生活,在大學裏面有認識到前妻,前妻後來因為生病的關係過世,我後來就到香港跟爸媽生活』請他們把這些內容背熟」、「(上開打勾的人是不是也有提供上述角色定位內容給他們背誦)都會知道,進來我都會先教這個,等他們比較熟練或是來比較久以後,再由他們用微信去嘗試加好友」、「我跟他們說等到客戶給錢後,扣除分給車手集團的4成,餘額可以獲得3%的酬勞」、「(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進來機房時,如果有帶個人手機,是不是都會交給你)我會把他們帶來的個人手機收起來,收起來後我放在000-0000號車上,這台車是我租來的」、「車上扣到的有我自己及他們交給我的個人手機,機房裡面扣到的東西都是我準備的,車上扣到的儲值卡、電話卡也是我個人使用的,不是用在機房工作用」、「我有設微信群組招財進寶,讓進來機房的人彼此互相傳訊息聯絡用」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91-108頁)。被告陳智凱於偵查中業就其與綽號「獨角森」之男子如何謀議發起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何招募本案被告進入其承租之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之話務人員及本案犯罪組織如何運作等情形均闡述甚明。
㈢次查,原名賴連宇之被告賴建雄於偵查中證稱:「進來機房
後,陳智凱有拿1支手機給我,手機裡面有文字稿,陳智凱叫我把搞背熟,稿的內容就是教我們怎麼從微信認識人加入好友,怎麼加好友之後怎麼跟對方打招呼噓寒問暖,等跟對方弄熟之後再問對方職業、年齡、興趣之類的」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613頁);被告楊坤承於偵查中證稱:「陳智凱給我的手機已經有設定好微信群組,微信群組就是招財進寶,群組裡面我的暱稱就是阿炮,阿炮是陳智凱給我手機時候已經設定好的暱稱」、「陳智凱有交代我們進來後,做什麼事情要在群組裡面發訊息告知,我們進來的這個地方有分好幾個房間,上面的數字應該是代表房間的號碼,語聊應該就是指用語音在聊天,沒開燈應該是指房間沒開燈,廁所應該是指上廁所,空應該是指房間是空的,轉語音應該是文字聊天改為語音訊息」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99-101頁);被告鄭博瀚於偵查中證稱:「我進來機房後,陳智凱有拿3支手機給我,陳智凱會叫我跟對方用微信聊天,聊天內容大概就是問候對方過得好不好,興趣是什麼之類的話,聊完之後手機再交還給陳智凱,之後如果有需要再跟對方用微信聊天,陳智凱會再提供手機讓我跟對方聊天」、「陳智凱給我的手機,裡面已經有微信暱稱管絢麗這個人,陳智凱叫我用微信跟管絢麗聊天噓寒問暖關心對方,我只有做到這個部分,我沒有跟管絢麗提到我們是香港期貨公司管理人,要求被害人投資匯款這個部分」、「陳智凱給我的手機讓我跟管絢麗微信聊天的時候,陳智凱給我的手機微信暱稱就是陳品文」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183-187頁);被告陳亮軒於偵查中證稱:「陳智凱有拿1支手機給我,但還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等語,另被告張瀚文亦於偵查中證稱:「陳智凱有給我1支手機,叫我看手機裡面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423頁、卷三第91頁);被告林峻屴於偵查中證稱:「陳智凱有拿1支手機給我,叫我看手機裡面的文字稿,我看到的文字稿裡面印象比較深的有自我介紹,內容就是我出生在小康家庭,父母做茶葉進口貿易商,我17歲那年父母搬到香港,我和哥哥在台灣服兵役,退伍後我去考成功大學企管系,進到大學生活認識前妻,後來前妻癌症去世,向上帝祈求可以代替我前妻躺在床上等內容」、「陳智凱給我的手機已經有設定好微信群組,微信群組名稱我不太記得,群組裡面已經有設定好我那支手機的群組暱稱,暱稱是什麼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三第171-173頁);被告高崑瑋於偵查中證稱:「陳智凱有給我1支手機,跟我說如果手機裡面有收到微信的訊息,叫我要告訴他,如果有需要回覆對方的話,陳智凱會跟我講要回覆的內容,我照著陳智凱跟我講的內容用微信回覆對方」、「(陳智凱給你的手機裡面,是否有設微信群組)有」、「(你在微信群組裡面的暱稱)陳智凱給我手機的時候,我那支手機微信暱稱就是宗霖」、「(你記不記得你用微信問候對方,對方是誰)我記得有一個叫做程金花的,陳智凱有叫我跟這個程金花聊天,後來程金花把微信好友刪除,陳智凱還有叫我看看能不能把程金花加回微信好友」、「(陳智凱有無跟你說到酬勞)陳智凱只有提到可以抽成,但是成數我沒有細問」、「(你有無騙到被害人匯錢)我的部分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三第271-273頁);被告黃銘輝於偵查中證稱:「陳智凱是叫我們先跟客人聊天、問候、問候客人吃了沒、關心一下客人的生活狀況之類」、「(你進來機房之後,陳智凱有無分配你工作)陳智凱只給我1支手機,只有交代我用這個手機微信跟客人聊天」、「我有看到陳智凱給我的手機裡面已經有客人發的微信訊息,訊息就是問你號之類的問候,我看到訊息之後,我不會回,所以我就把手機拿給陳智凱」、「(陳智凱給你的手機裡面,是否有設微信群組)是,群組名稱是招財進寶」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第71-73頁);被告江崇瑋於偵查中證稱:「我進來機房後,陳智凱有提供4支手機給我,陳智凱跟我說如果手機裡面有收到微信的訊息,我就負責把手機拿給陳智凱,讓陳智凱去回覆發訊息,有時候陳智凱會拿已經打好的文字稿給我,讓我照著文字稿內容用微信語音說,說的文字內容再傳送發訊息的對方」、「(微信訊息的對方教室你們要詐騙的被害人)是」、「(你用語音回覆的微信文字訊息,你還記不記得內容)大概就是一些問候的話,會問對方過得好不好、天氣冷了多加件衣服等話」、「陳智凱只有跟我說我可以得到總金額比例0.03的酬勞,但是陳智凱沒有說總金額是多少,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第265-267頁)。經核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其等入住詐騙機房後,被告陳智凱會提供工作手機,手機中並已設定暱稱、群組及文字稿,再使用工作手機與被害人進行聯繫等情,與被告陳智凱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適足以佐證被告陳智凱偵查中所言,確屬信而有徵。
㈣又徵諸員警由機房現場查扣之手機中,查悉其內確實有微信
「招財進寶」之群組,且有暱稱為「陳品文」之頁面設定,更有與被害人微信聊天紀錄:
⒈109年10月6日、7日與「程金花」之對話紀錄。
⒉109年10月13日與「Ashley」之對話紀錄。
⒊109年9月6日至10月14日與「Lily管絢麗」之對話紀錄。
觀其內容多為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等問候之話或虛假自稱是在香港投行工作、渠等公司主要是以操盤期貨商品為主云云,此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分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65-68、73-89頁)。另又自扣案手機中,發現於109年10月15日回覆「余美芳蘋」之訊息,並於手機通訊頁面描述欄記載「9/19認識9/27確認,78年9/1生日34%稅金37%投資退休計畫,爸爸生日10/3,經期10/6號,過來10年以上美國公民,熱愛美食,24歲結婚有段婚姻,2014回大連1次,確認目前單身,以前有一段婚姻,台山出生,在廣州生活」等語,此亦有手機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178頁)。
㈤參以證人即員警陳立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們進
去搜索時,各樓層他們在做何使用)一樓鐵捲門進去是車庫,車庫再進去是客廳,但他們當作寢室,車庫跟寢室中間有一道玻璃門鎖著,寢室進去是廚房,廚房後面是曬衣服的空間,二樓前方也是當寢室,有架設三間獨立的木板隔間,裡面沒有設備,只有桌子,他們都是用行動電話,所以沒有設備,是獨立的空間,三樓是空曠的空間,前方有個陽台,總共隔了14間的獨立空間,三樓應是頂樓加蓋」、「(當天如何進去搜索)當天等候陳智凱開車出來,他去倒垃圾,我們在倒垃圾的現場控制他,拿到鐵捲門的遙控器,當初以為鐵捲門打開就能進去,結果裡面還有一道玻璃門,我們用破門的方式進去執行搜索」、「應該是我們到門口他們就發現,因為他們有架設監視器,破門進入裡面已經煙霧瀰漫,就是砸手機造成的短路,是在我們進入之前就開始砸」、「(當天你們在現場搜索,有無發現跟博弈有關的設備或資料)現場只有發現手機跟一、二台電腦,應該是用於看監視器的,沒有看到博弈相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185頁),且有搜索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828號卷一第65-69頁)。足以說明查獲地點顯與所謂賭博或網路博奕無關,而從現場之布置與陳設,則與常見之詐騙機房無異。
㈥再佐以被告陳智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臉書有看
到高薪訊息,並與一位綽號叫「獨角森」之人聯繫,對方稱是做感情金融,問伊要不要做,叫伊找人、找房子,設備他們會處理,當時因資金不夠,問對方是否可以一人一半,對方也有答應,也有拿錢給伊,之後伊就開始找人,設備、手機都是「獨角森」跟伊約地方給的,手機裡面設定的軟體是「獨角森」給時就都在手機裡,之後「獨角森」教伊怎麼教學怎麼開始,伊一開始有發手機給其他被告,讓其他被告去看手機裡的稿,有部分的人有發到手機,有些人剛進來都還沒有拿到手機,伊有帶其他被告開始打電話給篩選的對象,先是打字聊天後來才慢慢打電話,但還沒有取得帳戶,「獨角森」說有必要再聯絡他,「獨角森」事前有跟伊說如果被警察查到時,叫其他被告把手上的手機砸毀,現場查獲的砸毀手機、榔頭、監視器主機、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鏡頭、筆記型電腦、手機、現金、電話卡都是「獨角森」提供的,現金是機房的零用金用來買生活用品,伊與「獨角森」合作,伊出50萬元,若有獲利「獨角森」拿4成,其他是伊所有,現場招募進來的人,若有獲利一個人可以分3%,一開始進來都沒有給任何報酬,需要等有獲利才會分配報酬,與「獨角森」合作是以交友模式取得對方信任後,再自稱是期貨公司的管理人員,可以投資期貨交易,再問對方是否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陳智凱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本件應係被告陳智凱與綽號「獨角森」之男子共同發起、主持本案「假交友真詐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陳智凱承租彰化縣○○鎮○○路000號民宅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再購置相關手機設備後,招攬知情之被告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參與,擔任第一線之機房話務人員。是以被告王英驊等一致辯稱以為是從事博弈工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允難採信,而被告陳智凱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招攬本案被告是要從事博弈事業,並未向他們說明要做感情金融,且伊僅提供部分被告手機,偵查中其勾選有實際操作之被告是隨便亂勾云云、被告鄭博瀚、高崑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智凱招攬伊等是要做博弈工作、不知要做詐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6頁以下、第240頁、卷四第22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悖,顯屬迴護同案被告之詞,均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㈦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被告等之行騙手段,以虛偽設定之角色與篩選欲進行詐欺之被害人加入好友聯絡,藉此與之培養感情,於取得對方信任後,再佯稱為香港期貨公司之管理人,可投資操作期貨商品獲利等語進行詐騙,而觀本案中之被害人「程金花」、「Ashley」、「管絢麗」、「余美芳蘋」,均已遭被告等使用之扣案手機設定為好友,且由渠等之通訊內容,亦可知已聯繫相當時間,被害人並相信與之聯繫之被告偽冒之身分,顯然被告等已依渠等預定之計畫,對被害人實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自已著手實行詐術無訛,僅因通訊內容中尚未談及匯款事宜,無證據證明對各開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已達既遂階段。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陳智凱所招募之被告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雖僅係擔任一線詐騙機房之話務人員,而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然細繹被告陳智凱組織詐騙機房之目的,在於由同案被告佯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篩選被害人進行詐騙,若成功使被害人同意匯款後,再由綽號「獨角森」之男子提供帳戶收取、提領,顯見被告等負責之第一線詐騙機房與負責提領之「獨角森」等其餘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是以入住詐騙機房之第一線話務人員,其功用在於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匯款,後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始能順利提領贓款,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乃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詐騙機房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是被告等於入住詐騙機房伊始,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賴建雄、陳亮軒、白承宇、鄭智遠縱依被告陳智凱所述,於入住詐騙機房後尚未依被告陳智凱指示操作工作手機與篩選之被害人聯繫,仍應與其他同案被告就渠等加入後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㈨應再予說明者,為被告等人參與本案之時間,即陳智凱以外
之被告係於何時進入詐騙機房。參酌被告等自陳進入本案詐騙機房之時間:被告柯雋哲陳稱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賴建雄陳稱於同年10月18日、被告楊坤承陳稱於同年10月11日、被告鄭博瀚陳稱於同年10月初某日、被告吳明源陳稱於同年10月18日、被告李嘉祥陳稱於同年10月20日、被告陳亮軒陳稱於同年10月17日、被告白承宇陳稱於同年10月17或18日、被告林峻屴陳稱於同年10月18或19日、被告高稟皓陳稱於同年10月18日、被告鄭智遠陳稱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5時許、被告徐維駿陳稱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黃敏智陳稱於同年10月18或19日、被告黃銘輝陳稱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劉昱霆陳稱於同年10月20日先後入住本案詐欺機房(分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332、535頁、卷二第19、121、
201、301、401、443頁、卷三第11、291、463、485頁、卷四第31、89、165頁、本院卷二第404頁);又被告王英驊、張瀚文原稱係109年10月20日、10月18日方入住詐騙機房云云(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229頁、卷三第1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係109年10月9日、8日及10日時入住詐騙機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而參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渠二人及被告高崑瑋各曾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7時及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繫,適時基地台位置即在本案詐騙機房附近,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77-285頁),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智凱使用,此情亦據被告陳智凱供明在卷,是以被告王英驊、張瀚文入住詐騙機房之時間,自應以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時間較符合事實;令被告高崑瑋原稱於109年10月18日時入住詐騙機房(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三第27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9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四第80頁),惟參照前述被告高崑瑋使用被告陳智凱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繫之時間,暨被告高崑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與被害人「程金花」聯繫之事(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三第190、273頁),又如上述,被害人陳金花於扣案手機中留存之通話紀錄時間為109年10月6日、7日,準此可認被告高崑瑋入住本案詐騙機房之時間,最遲應在109年10月6日。綜合上述,本案因既有之卷證不足以查知被告等實際入住詐騙機房之時間,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以前述被告自陳之入住期間或曾與被害人聯繫之時間,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
㈩末查,本案詐騙機房如何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因
只有扣案手機中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供查證,基此,本院依被害人「程金花」、「Ashley」、「管絢麗」、「余美芳蘋」前述於扣案手機中得悉之聯繫時間起訖,及證人陳立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9年10月21日搜索詐欺機房當時,在三樓發現被告鄭博瀚仍在使用微信與被害人「管絢麗」聯繫等語、及被告鄭博瀚於本院中證述員警到場搜索時伊正在詐騙機房三樓與被害人「管絢麗」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1
93、239頁),認定本案詐欺機房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
⒈被害人「管絢麗」為109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員警搜索時。
⒉被害人「余美芳蘋」為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
⒊被害人「Ashley」為109年10月13日。
⒋被害人「程金花」為109年10月6日、7日。
除此之外,本案詐騙機房成員有無於前開期間以外,再與被害人聯繫而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難以證明。據此,可認被害人「管絢麗」部分,最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本案被告均已加入,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害人「余美芳蘋」、「Ashley」部分,最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當時已加入詐欺機房之被告陳智凱、王英驊、楊坤承、鄭博瀚、張瀚文、高崑瑋,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於被告柯雋哲、徐維駿、黃銘輝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雖為109年10月中旬,然因上開被告均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於109年10月15日前即已入住詐騙機房,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難令被告柯雋哲、徐維駿、黃銘輝就被害人「余美芳蘋」、「Ashley」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害人「程金花」部分,最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當時已加入詐騙機房之被告陳智凱、鄭博瀚、高崑瑋,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從而,被告陳智凱以外之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既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陳智凱所發起成立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成員除被告
陳智凱與綽號「獨角森」之成年男子外,尚包括陳智凱所招募之被告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為三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騙機房自109年7月間開始承租運作,再陸續招募陳智凱以外之本案被告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迄同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係以向美國、加拿大等地區之華裔人士,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其他特定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刑事罪名,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犯其他刑事罪名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㈢經查,被告陳智凱等發起、主持或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之詐欺
集團後,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等所發起、主持、參與之詐騙機房犯罪組織,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而於本案中,被告等「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被害人「管絢麗」部分。是核被告等所為:
⒈被害人「管絢麗」部分:
⑴ 被告陳智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智凱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當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智凱發起本件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猶有主事把持該犯罪組織之主持行為,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⑵被告王英驊、柯雋哲、賴建雄、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
、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賴建雄、陳亮軒、白承宇、鄭智遠等四人,雖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前開罪名與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上開未經起訴之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對渠等訴訟上之防禦並不生影響。
⒉被害人「Ashley」部分:
被告陳智凱、王英驊、楊坤承、鄭博瀚、張瀚文、高崑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⒊被害人「余美芳蘋」部分:
被告陳智凱、王英驊、楊坤承、鄭博瀚、張瀚文、高崑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害人「程金花」部分:
被告陳智凱、鄭博瀚、高崑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陳智凱與綽號「獨角森」之成年男子間,就發起犯罪組
織罪部分;就被害人「管絢麗」、「Ashley」、「余美芳蘋」、「程金花」部分,與斯時各已加入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之同案被告及綽號「獨角森」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害人「管絢麗部分」,被告陳智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王英驊、柯雋哲、賴建雄、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智凱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英驊、柯雋哲、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乃以被害人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陳智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博瀚、高崑瑋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英驊、楊坤承、張瀚文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柯雋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雖於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然嗣與另犯經判決確定之殺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於109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柯雋哲縱再犯本案,亦與累犯之規定不合,公訴意旨容有誤認。另被告鄭博瀚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白承宇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鄭博瀚、白承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博瀚、白承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家庭暴力案件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對法益之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難認被告2人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智凱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等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
皆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能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分工日益繁雜、手法越益翻新,令
檢警查緝不易,更足使社會大眾個人財產遭受莫大威脅,被告等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就詐欺集團危害之情形難謂不知,渠等竟貪圖不法利益,先由被告陳智凱籌組詐騙機房,再以許以報酬之方式,招募有共同犯意之其餘同案被告加入而為第一線之話務人員,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再伺機詐欺取財,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詐騙機房為警查獲前,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暨被告等參與本案之情節、分工、期間等節,被告陳智凱到案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發起、主持本案犯罪組織等情坦認不諱,然卻對本案其餘被告多所迴護,對其餘被告之參與情節,未能據實以告,難認其態度良好,至於陳智凱以外其餘被告,於到案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無從認其等有何悔悟之意,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80-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陳智凱、鄭博瀚、王英驊、楊坤承、張瀚文、高崑瑋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屬同性質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非久,犯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車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2所示之物,均係於詐騙機房內查獲,明顯為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9萬5800元,乃預備用以購買詐騙機房人員生活用品之預備金,附表二編號100、101所示之遠傳電信儲值卡9張、電話卡2張,則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上開扣案物均係綽號「獨角森」之男子提供給被告陳智凱運作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此據被告陳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2至62頁、卷四第73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被告陳智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3至98所示IPHONE手機16支,被告陳
智凱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上開物品均屬入住詐騙機房成員私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四第73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陳智凱或其餘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智凱、鄭博瀚、高崑瑋等人,就被害人「Mandy」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物未遂之罪嫌。
二、被告王英驊、楊坤承、張瀚文等人,就被害人「Mandy」、「程金花」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物未遂之罪嫌。
三、被告柯雋哲、吳明源、李嘉祥、林峻屴、高稟皓、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等人,就被害人「Mandy」、「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物未遂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被害人「Mandy」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扣案手機內有「Mandy」之對話紀錄為據。然查,員警自扣案手機內發現微信帳號ut00j0t0vu0000以暱稱「周瑜軒」與微信帳號e000mcwvx0xy00暱稱「Mandy」被害人之對話,此固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彰警刑字第1090085875號函及擷取對話紀錄光碟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第335至684頁及後附光碟存放袋),然訊之本案被告,均無人承認曾使用「周瑜軒」之暱稱,或曾與「Mandy」聯繫對話,且稽之卷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謂「對話紀錄」,僅有通訊時間之記載,並無任何對話內容(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第435頁),則「Mandy」是否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所篩選欲進行詐欺之華裔人士,顯乏證明。至於被告陳智凱雖對本案起訴之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換言之,仍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惟本件除前開勘察報告外,公訴人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主張,而本院經遍查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是以本案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陳智凱前述之自白,即認本案被告涉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二、本案被告入住詐騙機房時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被告僅應就其等入住詐騙機房後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擔負罪責,自屬當然。另本案詐騙機房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參酌卷附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余美芳蘋」為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被害人「Ashley」為109年10月13日、被害人「程金花」為109年10月6日、7,此亦經本院確認如前,則被告王英驊、柯雋哲、楊坤承、吳明源、李嘉祥、張瀚文、林峻屴、高稟皓、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等於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既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當無須就渠等參與前已加入詐騙機房之成員對前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責任。
肆、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等分別有前述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互為參照,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上述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害人「Mandy」、「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部分,為被告柯雋哲、吳明源、李嘉祥、林峻屴、高稟皓、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等無罪之諭知;就被害人「Mandy」、「程金花」部分,為被告王英驊、楊坤承、張瀚文等無罪之諭知;就被害人「Mandy」部分,為被告陳智凱、鄭博瀚、高崑瑋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參與詐騙人員 宣告刑及沒收 1 管絢麗 陳智凱、王英驊、柯雋哲、賴建雄、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 陳智凱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2、99至101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英驊、柯雋哲、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建雄、陳亮軒、白承宇、鄭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余美芳蘋 陳智凱、王英驊、楊坤承、鄭博瀚、張瀚文、高崑瑋 陳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2、99至101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英驊、鄭博瀚、楊坤承、張瀚文、高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shley 陳智凱、王英驊、楊坤承、鄭博瀚、張瀚文、高崑瑋 陳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2、99至101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英驊、鄭博瀚、楊坤承、張瀚文、高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程金花 陳智凱、鄭博瀚、高崑瑋 陳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2、99至101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博瀚、高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持有人/所有人 查扣時間、地點 1 砸毀手機(ASUS)1支 1-1 陳智凱 109年10月21日、彰化縣○○鎮○○路000號(編號80-82係於4號工作間查獲;編號83-101係於執行拘提時,於陳智凱車輛內查獲)。 2 砸毀手機(ASUS)1支 1-2 3 砸毀手機(ASUS)1支 1-3 4 砸毀手機(ASUS)1支 1-4 5 砸毀手機(ASUS)1支 1-5 6 砸毀手機1支 1-6 7 砸毀手機(ASUS)1支 1-7 8 砸毀手機(ASUS)1支 1-8 9 砸毀手機1支 1-9 10 砸毀手機(ASUS)1支 1-10 11 砸毀手機(ASUS)1支 1-11 12 砸毀手機(ASUS)1支 1-12 13 砸毀手機(ASUS)1支 1-13 14 砸毀手機(ASUS)1支 1-14 15 砸毀手機(ASUS)1支 1-15 16 砸毀手機(ASUS)1支 1-16 17 砸毀手機(ASUS)1支 1-17 18 砸毀手機(ASUS)1支 1-18 19 砸毀手機(ASUS)1支 1-19 20 砸毀手機(ASUS)1支 1-20 21 砸毀手機(ASUS)1支 1-21 22 砸毀手機(ASUS)1支 1-22 23 砸毀手機(SAMSUNG)1支 1-23 24 砸毀手機(ASUS)1支 1-24 25 砸毀手機(ASUS)1支 1-25 26 砸毀手機(ASUS)1支 1-26 27 砸毀手機(ASUS)1支 1-27 28 砸毀手機(ASUS)1支 1-28 29 砸毀手機(ASUS)1支 1-29 30 砸毀手機(ASUS)1支 1-30 31 砸毀手機(ASUS)1支 1-31 32 砸毀手機(ASUS)1支 1-32 33 砸毀手機(ASUS)1支 1-33 34 砸毀手機(ASUS)1支 1-34 35 砸毀手機(ASUS)1支 1-35 36 砸毀手機(ASUS)1支 1-36 37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1枚) 1-37 38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1-38 39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39 40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40 41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41 42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42 43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枚) 1-43 44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44 45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45 46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46 47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SIM 卡1枚) 1-47 48 榔頭1支 1-48 49 榔頭1支 1-49 50 監視器主機1台 1-50 51 監視器主機1台 1-51 52 監視器鏡頭1組 1-52 53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1-53 54 電腦主機1台 1-54 55 電腦螢幕3台 1-55 56 監視器鏡頭白色1台 1-56 57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 58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2 59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3 60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4 61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5 62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6 63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7 64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8 65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9 66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0 67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1 68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2 69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3 70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4 71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5 72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6 73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7 74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8 75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9 76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20 77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21 78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1-22 79 監視器鏡頭1組(含AV線材) 2-1-23 80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4號工作間) 3-1 81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4號工作間) 3-2 82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4號工作間) 3-3 83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 84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2 85 IPHONE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3 86 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4 87 IPHONE廠牌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5 88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6 89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7 90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8 91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9 92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0 93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1 94 IPHONE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2 95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3 96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 4-14 97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5 98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6 99 9萬5800元 4-17 100 遠傳電信儲值卡9張 4-18 101 遠傳電話卡2張 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