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繼進

江旻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62、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天○○、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Mandy、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酉○○(業經本院審結)與綽號「獨角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遂行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牟利,竟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酉○○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民宅,在該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負責招募機房成員,而自109年8月間起,陸續召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天○○(同年10月19或20日加入)、卯○○(同年10月19日加入)及丁○○(同年10月17日加入;未到案,由本院通緝中)、巳○○(同年10月初某日加入;未到案,由本院通緝中)、暨辰○○、己○○、甲○○(原名賴連宇)、乙○○、子○○、午○○、丙○○、申○○、寅○○、未○○、戊○○(原名林昆宏)、辛○○、壬○○、丑○○、庚○○、戌○○、亥○○、癸○○(辰○○等均經本院審結)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擔任第一線之話務人員。酉○○即與「獨角森」、天○○、卯○○暨丁○○、辰○○、己○○、乙○○、子○○、午○○、丙○○、未○○、戊○○、辛○○、壬○○、庚○○、戌○○、亥○○、癸○○、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酉○○與綽號「獨角森」之男子事先透過不詳管道購買工作手機,並在工作手機下載安裝微信虛擬定位軟體,且設定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陳品文」等,並開啟該軟體之虛擬定位功能,將手機位置虛擬定位在美國、加拿大等地,而天○○、卯○○及丁○○、辰○○、己○○、甲○○、乙○○、子○○、午○○、丙○○、申○○、寅○○、未○○、戊○○、辛○○、壬○○、丑○○、庚○○、戌○○、亥○○、癸○○、巳○○等人陸續加入上開詐騙機房時,均會各別獲得酉○○分配之工作手機,且酉○○均會指示必須熟記內容為「我出生在一個小康家庭,家裡面成員還有哥哥,我在臺灣生活,大學時認識前妻,前妻後來因為生病過世,我後來就到香港與爸媽生活…」等意旨之虛偽角色設定內容,嗣熟記該內容後,酉○○再指導如何使用分配之工作手機,以工作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加好友功能,搜尋手機虛擬定位位置(即上述酉○○預先設定之美國、加拿大等地)周圍亦同樣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再於列表中篩選欲進行詐欺之華裔人士,篩選後以手機微信加入好友聯絡,藉此與之培養感情,於取得對方信任後,再佯稱為香港期貨公司之管理人,可投資操作期貨商品獲利等語進行詐騙,其中天○○、卯○○及丁○○、辰○○、己○○、乙○○、子○○、午○○、丙○○、未○○、戊○○、辛○○、壬○○、庚○○、戌○○、亥○○、癸○○、巳○○等人均已實際依照酉○○指導方式,以酉○○提供之工作手機,著手利用微信通訊軟體加好友功能,搜尋手機虛擬定位位置周圍亦同樣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而嘗試加入好友,惟均未談及匯款事宜,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嗣為警於109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仁愛路口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酉○○,並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3-101所示之物;再於同日9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辰○○、己○○、天○○、甲○○、乙○○、子○○、午○○、丙○○、申○○、寅○○、卯○○、未○○、戊○○、辛○○、壬○○、丑○○、庚○○、戌○○、亥○○、癸○○、巳○○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82所示之手機等物。而扣案之手機經警方勘查後,發現其中於同年9月6日起至10月21日搜索前止與「管絢麗」、同年10月6日、7日與「程金花」、同年10月13日與「Ashley」、同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與「余美芳蘋」等被害人加微信好友聯絡培養感情之通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本案中因無被害人之筆錄,僅有同案被告之供述,準此,本判決就各該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其餘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警方透過視訊方式與被害人「管絢麗」、「余美芳蘋」聯絡

對話譯文、被告子○○口述本件詐欺機房運作情形之手寫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查警方於109年10月21日執行搜索後,於本案詐欺機房查扣之手機中獲悉有化名「陳品文」者與被害人「管絢麗」、「余美芳蘋」之通訊內容,遂於同日於詐欺機房現場或於員警辦公室內,透過扣案手機與上開被害人進行視訊,並將對話內容製成譯文,此固有前開對話譯文、手機擷取畫面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71-73頁、175-178頁,光碟則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光碟存放袋)。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而上開譯文雖已列明受訊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暨詢問之年、月、日及處所,惟並未向其朗讀或令其閱覽,亦未使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訊問筆錄法定程式已有未合,且因員警詢問過程並未實際見到本人而得確認其身分,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4頁),是以上開譯文內容,應無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案被告子○○口述本件詐騙機房運作情形之手寫內容(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127頁),參照子○○於偵查中之陳述,乃員警查獲本案詐欺機房後,經其口述後由現場員警抄寫後再由其簽名(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187頁),按子○○既於詐騙機房內為警查獲,即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之規定,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姑不論子○○上述手寫內容,並未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與筆錄製作之格式已有違背,且該手寫內容並未錄音,亦與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錄音之規定不符,又上述手寫內容製作當時難認有何急迫之情狀,是以上述手寫內容,既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查扣案手機內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截圖,雖係本院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與被害人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字裡行間雖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然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等本案有無涉犯本案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亦即證明被告等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達本案相關訊息,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各該使用者名稱係何人所使用等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或檢視本案被告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準此,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截圖,均係經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證經檢視上開物證後之衍生證據,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至於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是就本案被告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無,自無贅述之必要。

五、另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天○○、卯○○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天○○、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天○○辯稱:伊於109年10月19日或20日坐車到高鐵站後,酉○○來接伊,酉○○稱要做博弈,伊抵達後先休息,酉○○也沒有拿手機給伊,亦未交代做任何事情,員警到場時伊在廚房,現場手機不知是何人砸毀的,又在KTV時,酉○○曾稱找到一個客戶有儲值就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包吃包住,但進來後尚未提供博弈網站的訊息,也沒有給任何帳號、密碼,怎麼找客人也都還沒說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未拿到手機,也不知內容,酉○○告知是做博弈的工作,伊於109年10月19日搭火車到彰化市火車站,酉○○開車載伊到二林民宅,到了之後先休息,什麼事都沒有做,現場手機不知是何人砸的,又在KTV時,酉○○提到找到一個客戶有儲值就有1000元,包吃住,但進來後都沒有提供博弈網站的訊息,也沒有給任何帳號、密碼,怎麼找客人也都還沒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卯○○不知同案被告酉○○是從事詐騙,酉○○於審理中供稱一開始不敢說是詐騙,被告認知是做博弈,且被告並未拿到手機,尚未著手,不管論詐欺或賭博都不處罰預備行為等語,為被告卯○○辯護。

二、經查:㈠彰化縣警察局於109年10月21日9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酉○○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民宅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丁○○、辰○○、己○○、天○○、甲○○(原名賴連宇)、乙○○、子○○、午○○、丙○○、申○○、寅○○、卯○○、未○○、戊○○、辛○○、壬○○、丑○○、庚○○、戌○○、亥○○、癸○○、巳○○等人,並扣得被告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同鎮新生路、仁愛路口拘提被告酉○○,再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3-101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天○○、卯○○所是認,且經同案被告酉○○等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3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27、41-64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同案被告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彰化縣○○鎮○○路000

號是其在109年7月間承租,同年8月開始運作」、「被告丁○○、辰○○、己○○、天○○、甲○○(原名賴連宇)、乙○○、子○○、午○○、丙○○、申○○、寅○○、卯○○、未○○、戊○○、辛○○、壬○○、丑○○、庚○○、戌○○、亥○○、癸○○、巳○○等都是我找來這個機房工作的」、「我跟他們說來這邊是作感情金融,就是跟客戶談感情,取得信任後,就跟對方說我們有香港期貨公司可以投資期貨,看對方有無興趣,讓對方可以匯錢給我們」、「(詐欺模式跟分工)先以手機下載安裝微信虛擬定位軟體,開啟軟體虛擬定位功能,將手機位置虛擬定位在美國、加拿大等地,再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加好友功能,搜尋在定位位置周圍亦同樣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在列表中篩選華裔的人,篩選後以手機微信加入好友聯絡,之後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取得信任,再向被害人表示我們是香港期貨公司之管理人,可投資操作期貨商品獲利等話術,但是從運作到現在都沒有任何被害人匯款過」、「(如果人頭帳戶內之被害人匯款,何人負責提領)這部分會由獨角森那邊的人負責提款,提領的款項再跟我們拆,拆的比例大概是我們獲得提款金額的6成,獨角森那邊獲得提款金額4成」、「(丁○○、辰○○、己○○、天○○、甲○○、乙○○、子○○、午○○、丙○○、申○○、寅○○、卯○○、未○○、戊○○、辛○○、壬○○、丑○○、庚○○、戌○○、亥○○、癸○○、巳○○進來機房後,你會不會提供手機給他們)會,他們每個人都有分配到我給的手機」、「我提供給他們的手機都是我自己另外買來的,買來之後我自己就先下載微信虛擬定位app,我自己都設定好微信的虛擬定位位置在加拿大及美國,而且每1支手機我都有設一個微信的暱稱,我給他們的手機就是要教他們怎麼加微信好友,加好友之後怎麼跟對方問候,怎麼取得對方信任」、「(被告等人)不是全部都已經實際操作,有些才剛進來」、「我打勾的丁○○、辰○○、己○○、天○○、乙○○、子○○、午○○、丙○○、卯○○、未○○、戊○○、辛○○、壬○○、庚○○、戌○○、亥○○、癸○○、巳○○等人都已經有依照我提供的手機開始用微信加好友,只是沒有加好友成功,因為我還沒有去檢查他們的工作手機」、「(其他你沒有打勾的人,你有沒有教導他們怎麼加好友,怎麼取得對方信任及問候)還沒有,我只有跟他們說要背熟我提供給他們的角色設定,我提供給他們對角色定位內容『我出生在一個小康家庭,家裡面的成員還有哥哥,我在台灣生活,在大學裏面有認識到前妻,前妻後來因為生病的關係過世,我後來就到香港跟爸媽生活』請他們把這些內容背熟」、「(上開打勾的人是不是也有提供上述角色定位內容給他們背誦)都會知道,進來我都會先教這個,等他們比較熟練或是來比較久以後,再由他們用微信去嘗試加好友」、「我跟他們說等到客戶給錢後,扣除分給車手集團的4成,餘額可以獲得3%的酬勞」、「(丁○○、辰○○、己○○、天○○、甲○○、乙○○、子○○、午○○、丙○○、申○○、寅○○、卯○○、未○○、戊○○、辛○○、壬○○、丑○○、庚○○、戌○○、亥○○、癸○○、巳○○進來機房時,如果有帶個人手機,是不是都會交給你)我會把他們帶來的個人手機收起來,收起來後我放在BHH-2351號車上,這台車是我租來的」、「車上扣到的有我自己及他們交給我的個人手機,機房裡面扣到的東西都是我準備的,車上扣到的儲值卡、電話卡也是我個人使用的,不是用在機房工作用」、「我有設微信群組招財進寶,讓進來機房的人彼此互相傳訊息聯絡用」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91-108頁)。同案被告酉○○於偵查中業就其與綽號「獨角森」之男子如何謀議發起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何招募本案被告進入其承租之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之話務人員及本案犯罪組織如何運作等情形均闡述甚明。按酉○○為本案詐騙機房之發起人,其對詐騙機房如何從無到有建立應甚為清晰,而被告天○○、卯○○甚而同案其餘被告,均係酉○○親自邀約,並接送至機房現址,則其前揭證詞,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次查,同案被告多人為警查獲後,先後於偵查中具結明確:⒈

原名賴連宇之甲○○於偵查中證稱:「進來機房後,酉○○有拿1支手機給我,手機裡面有文字稿,酉○○叫我把搞背熟,稿的內容就是教我們怎麼從微信認識人加入好友,怎麼加好友之後怎麼跟對方打招呼噓寒問暖,等跟對方弄熟之後再問對方職業、年齡、興趣之類的」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613頁)。⒉乙○○於偵查中證稱:「酉○○給我的手機已經有設定好微信群組,微信群組就是招財進寶,群組裡面我的暱稱就是阿炮,阿炮是酉○○給我手機時候已經設定好的暱稱」、「酉○○有交代我們進來後,做什麼事情要在群組裡面發訊息告知,我們進來的這個地方有分好幾個房間,上面的數字應該是代表房間的號碼,語聊應該就是指用語音在聊天,沒開燈應該是指房間沒開燈,廁所應該是指上廁所,空應該是指房間是空的,轉語音應該是文字聊天改為語音訊息」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99-101頁)。⒊子○○於偵查中證稱:「我進來機房後,酉○○有拿3支手機給我,酉○○會叫我跟對方用微信聊天,聊天內容大概就是問候對方過得好不好,興趣是什麼之類的話,聊完之後手機再交還給酉○○,之後如果有需要再跟對方用微信聊天,酉○○會再提供手機讓我跟對方聊天」、「酉○○給我的手機,裡面已經有微信暱稱管絢麗這個人,酉○○叫我用微信跟管絢麗聊天噓寒問暖關心對方,我只有做到這個部分,我沒有跟管絢麗提到我們是香港期貨公司管理人,要求被害人投資匯款這個部分」、「酉○○給我的手機讓我跟管絢麗微信聊天的時候,酉○○給我的手機微信暱稱就是陳品文」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183-187頁)。⒋申○○於偵查中證稱:「酉○○有拿1支手機給我,但還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等語,另被告未○○亦於偵查中證稱:「酉○○有給我1支手機,叫我看手機裡面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423頁、卷三第91頁)。⒌戊○○於偵查中證稱:「酉○○有拿1支手機給我,叫我看手機裡面的文字稿,我看到的文字稿裡面印象比較深的有自我介紹,內容就是我出生在小康家庭,父母做茶葉進口貿易商,我17歲那年父母搬到香港,我和哥哥在台灣服兵役,退伍後我去考成功大學企管系,進到大學生活認識前妻,後來前妻癌症去世,向上帝祈求可以代替我前妻躺在床上等內容」、「酉○○給我的手機已經有設定好微信群組,微信群組名稱我不太記得,群組裡面已經有設定好我那支手機的群組暱稱,暱稱是什麼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三第171-173頁)。⒍辛○○於偵查中證稱:「酉○○有給我1支手機,跟我說如果手機裡面有收到微信的訊息,叫我要告訴他,如果有需要回覆對方的話,酉○○會跟我講要回覆的內容,我照著酉○○跟我講的內容用微信回覆對方」、「(酉○○給你的手機裡面,是否有設微信群組)有」、「(你在微信群組裡面的暱稱)酉○○給我手機的時候,我那支手機微信暱稱就是宗霖」、「(你記不記得你用微信問候對方,對方是誰)我記得有一個叫做程金花的,酉○○有叫我跟這個程金花聊天,後來程金花把微信好友刪除,酉○○還有叫我看看能不能把程金花加回微信好友」、「(酉○○有無跟你說到酬勞)酉○○只有提到可以抽成,但是成數我沒有細問」、「(你有無騙到被害人匯錢)我的部分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三第271-273頁)。⒎亥○○於偵查中證稱:「酉○○是叫我們先跟客人聊天、問候、問候客人吃了沒、關心一下客人的生活狀況之類」、「(你進來機房之後,酉○○有無分配你工作)酉○○只給我1支手機,只有交代我用這個手機微信跟客人聊天」、「我有看到酉○○給我的手機裡面已經有客人發的微信訊息,訊息就是問你號之類的問候,我看到訊息之後,我不會回,所以我就把手機拿給酉○○」、「(酉○○給你的手機裡面,是否有設微信群組)是,群組名稱是招財進寶」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第71-73頁)。⒏巳○○於偵查中證稱:「我進來機房後,酉○○有提供4支手機給我,酉○○跟我說如果手機裡面有收到微信的訊息,我就負責把手機拿給酉○○,讓酉○○去回覆發訊息,有時候酉○○會拿已經打好的文字稿給我,讓我照著文字稿內容用微信語音說,說的文字內容再傳送發訊息的對方」、「(微信訊息的對方教室你們要詐騙的被害人)是」、「(你用語音回覆的微信文字訊息,你還記不記得內容)大概就是一些問候的話,會問對方過得好不好、天氣冷了多加件衣服等話」、「酉○○只有跟我說我可以得到總金額比例0.03的酬勞,但是酉○○沒有說總金額是多少,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第265-267頁)。經核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其等入住詐騙機房後,酉○○均會提供工作手機,手機中並已設定暱稱、群組及文字稿,再使用工作手機與被害人進行聯繫等情,核與酉○○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適足以佐證酉○○偵查中所言,確屬信而有徵。

㈣又徵諸員警由機房現場查扣之手機中,查悉其內確實有微信

「招財進寶」之群組,且有暱稱為「陳品文」之頁面設定,更有與被害人微信聊天紀錄:

⒈109年10月6日、7日與「程金花」之對話紀錄。

⒉109年10月13日與「Ashley」之對話紀錄。

⒊109年9月6日至10月14日與「Lily管絢麗」之對話紀錄。

觀其內容多為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等問候之話或虛假自稱是在香港投行工作、渠等公司主要是以操盤期貨商品為主云云,此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分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65-68、73-89頁)。另又自扣案手機中,發現於109年10月15日回覆「余美芳蘋」之訊息,並於手機通訊頁面描述欄記載「9/19認識9/27確認,78年9/1生日34%稅金37%投資退休計畫,爸爸生日10/3,經期10/6號,過來10年以上美國公民,熱愛美食,24歲結婚有段婚姻,2014回大連1次,確認目前單身,以前有一段婚姻,台山出生,在廣州生活」等語,此亦有手機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178頁)。

㈤參以證人即員警陳立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們進

去搜索時,各樓層他們在做何使用)一樓鐵捲門進去是車庫,車庫再進去是客廳,但他們當作寢室,車庫跟寢室中間有一道玻璃門鎖著,寢室進去是廚房,廚房後面是曬衣服的空間,二樓前方也是當寢室,有架設三間獨立的木板隔間,裡面沒有設備,只有桌子,他們都是用行動電話,所以沒有設備,是獨立的空間,三樓是空曠的空間,前方有個陽台,總共隔了14間的獨立空間,三樓應是頂樓加蓋」、「(當天如何進去搜索)當天等候酉○○開車出來,他去倒垃圾,我們在倒垃圾的現場控制他,拿到鐵捲門的遙控器,當初以為鐵捲門打開就能進去,結果裡面還有一道玻璃門,我們用破門的方式進去執行搜索」、「應該是我們到門口他們就發現,因為他們有架設監視器,破門進入裡面已經煙霧瀰漫,就是砸手機造成的短路,是在我們進入之前就開始砸」、「(當天你們在現場搜索,有無發現跟博弈有關的設備或資料)現場只有發現手機跟一、二台電腦,應該是用於看監視器的,沒有看到博弈相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185頁),且有搜索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828號卷一第65-69頁)。足以說明查獲地點顯與所謂賭博或網路博奕無關,而從現場之布置與陳設,則與常見之詐騙機房無異。

㈥再佐以同案被告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臉書有

看到高薪訊息,並與一位綽號叫「獨角森」之人聯繫,對方稱是做感情金融,問伊要不要做,叫伊找人、找房子,設備他們會處理,當時因資金不夠,問對方是否可以一人一半,對方也有答應,也有拿錢給伊,之後伊就開始找人,設備、手機都是「獨角森」跟伊約地方給的,手機裡面設定的軟體是「獨角森」給時就都在手機裡,之後「獨角森」教伊怎麼教學怎麼開始,伊一開始有發手機給其他被告,讓其他被告去看手機裡的稿,有部分的人有發到手機,有些人剛進來都還沒有拿到手機,伊有帶其他被告開始打電話給篩選的對象,先是打字聊天後來才慢慢打電話,但還沒有取得帳戶,「獨角森」說有必要再聯絡他,「獨角森」事前有跟伊說如果被警察查到時,叫其他被告把手上的手機砸毀,現場查獲的砸毀手機、榔頭、監視器主機、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鏡頭、筆記型電腦、手機、現金、電話卡都是「獨角森」提供的,現金是機房的零用金用來買生活用品,伊與「獨角森」合作,伊出50萬元,若有獲利「獨角森」拿4成,其他是伊所有,現場招募進來的人,若有獲利一個人可以分3%,一開始進來都沒有給任何報酬,需要等有獲利才會分配報酬,與「獨角森」合作是以交友模式取得對方信任後,再自稱是期貨公司的管理人員,可以投資期貨交易,再問對方是否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綜上各情,堪認同案被告酉○○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本件應係酉○○與綽號「獨角森」之男子共同發起、主持本案「假交友真詐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酉○○承租彰化縣○○鎮○○路000號民宅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再購置相關手機設備後,招攬知情之被告天○○、卯○○暨同案被告丁○○、辰○○、己○○、甲○○、乙○○、子○○、午○○、丙○○、申○○、寅○○、未○○、戊○○、辛○○、壬○○、丑○○、庚○○、戌○○、亥○○、癸○○、巳○○等人參與,擔任第一線之機房話務人員。是以被告天○○、卯○○辯稱以為是從事博弈工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允難採信,而同案被告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招攬本案被告是要從事博弈事業,並未向他們說明要做感情金融,且伊僅提供部分被告手機,偵查中其勾選有實際操作之被告是隨便亂勾云云、同案被告子○○、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酉○○招攬伊等是要做博弈工作、不知要做詐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6頁以下、第240頁、卷四第22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悖,顯屬迴護同案被告之詞,均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㈦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被告等之行騙手段,以虛偽設定之角色與篩選欲進行詐欺之被害人加入好友聯絡,藉此與之培養感情,於取得對方信任後,再佯稱為香港期貨公司之管理人,可投資操作期貨商品獲利等語進行詐騙,而觀本案中之被害人「程金花」、「Ashley」、「管絢麗」、「余美芳蘋」,均已遭被告等使用之扣案手機設定為好友,且由渠等之通訊內容,亦可知已聯繫相當時間,被害人並相信與之聯繫之被告偽冒之身分,顯然被告等已依渠等預定之計畫,對被害人實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自已著手實行詐術無訛,僅因通訊內容中尚未談及匯款事宜,無證據證明對各開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已達既遂階段。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酉○○所招募之被告天○○、卯○○暨丁○○、辰○○、己○○、甲○○、乙○○、子○○、午○○、丙○○、申○○、寅○○、未○○、戊○○、辛○○、壬○○、丑○○、庚○○、戌○○、亥○○、癸○○、巳○○等人,雖僅係擔任一線詐騙機房之話務人員,而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然細繹酉○○組織詐騙機房之目的,在於由同案被告佯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篩選被害人進行詐騙,若成功使被害人同意匯款後,再由綽號「獨角森」之男子提供帳戶收取、提領,顯見被告等負責之第一線詐騙機房與負責提領之「獨角森」等其餘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是以入住詐騙機房之第一線話務人員,其功用在於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匯款,後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始能順利提領贓款,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乃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詐騙機房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是被告等於入住詐騙機房伊始,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同案被告甲○○、申○○、寅○○、丑○○縱依酉○○所述,於入住詐騙機房後尚未依酉○○指示操作工作手機與篩選之被害人聯繫,仍應與其他同案被告就渠等加入後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㈨應再予說明者,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時間。查被告天○○供稱

其係於109年10月19日或20日進入本案之詐騙機房,被告卯○○供稱於同年10月19日入住本案詐欺機房(見本院卷四第390頁),而依現有之卷證,均不足以查知被告2人實際入住詐騙機房之時間,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以前述被告自陳之入住期間,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

㈩末查,本案詐騙機房如何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因

只有扣案手機中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供查證,基此,本院依被害人「程金花」、「Ashley」、「管絢麗」、「余美芳蘋」前述於扣案手機中得悉之聯繫時間起訖,及證人陳立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9年10月21日搜索詐欺機房當時,在三樓發現同案被告子○○仍在使用微信與被害人「管絢麗」聯繫等語、及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員警到場搜索時伊正在詐騙機房三樓與被害人「管絢麗」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193、239頁),認定本案詐欺機房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

⒈被害人「管絢麗」為109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員警搜索時。

⒉被害人「余美芳蘋」為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

⒊被害人「Ashley」為109年10月13日。

⒋被害人「程金花」為109年10月6日、7日。

除此之外,本案詐騙機房成員有無於前開期間以外,再與被害人聯繫而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難以證明。據此,被害人「余美芳蘋」、「Ashley」、「程金花」遭同案被告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告天○○、卯○○因尚未加入,就上開被害人部分,固無庸負擔罪責(詳後述無罪部分),惟就被害人「管絢麗」部分,最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告天○○、卯○○既均已參與,自應與同案其餘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酉○○所發起成立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成員,除酉○○與綽

號「獨角森」之成年男子外,尚包括酉○○所招募之被告天○○、卯○○及同案被告丁○○、辰○○、己○○、乙○○、子○○、午○○、丙○○、未○○、戊○○、辛○○、壬○○、庚○○、戌○○、亥○○、癸○○、巳○○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為三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騙機房自109年7月間開始承租運作,再陸續招募酉○○以外之本案被告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迄同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係以向美國、加拿大等地區之華裔人士,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㈢是核被告天○○、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被害人「管絢麗」部分)。

㈣被告天○○、卯○○與酉○○、綽號「獨角森」之成年男子及其餘

同案被告間,就被害人「管絢麗」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天○○、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天○○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天○○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天○○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對法益之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且被告天○○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始再犯本案,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天○○、卯○○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雖皆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能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大眾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考量本案詐騙機房為警查獲前,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暨被告等參與本案之情節、分工、期間等節,又於到案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無從認其等有何悔悟之意,態度欠佳,兼衡被告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於菲律賓擔任廚師助手,每月薪資約為8萬元,回台後於親戚經營之自助餐店工作,月薪約為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各自扶養1名子女,在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卯○○自陳為高職畢業,先前於柬埔寨擔任房屋銷售,月薪約為6萬元,現回家幫忙,未婚,與家人同住,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2所示之物,均係於詐騙機房內查獲

,明顯為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為同案被告酉○○所有,此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頁、卷四第73頁);又附表一編號9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9萬5800元,乃預備用以購買詐騙機房人員生活用品之預備金,附表一編號100、101所示之遠傳電信儲值卡9張、電話卡2張,則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上開扣案物均係綽號「獨角森」之男子提供給同案被告酉○○運作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此亦據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3頁、卷四第73頁),均毋庸於被告天○○、卯○○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3至98所示IPHONE手機16支,依同案被告酉○○所述,上開物品均屬入住詐騙機房成員私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四第73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天○○、卯○○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此外,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天○○、卯○○有因本案犯罪而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卯○○另就被害人「Mandy」、「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物未遂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被害人「Mandy」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扣案手機內有「Mandy」之對話紀錄為據。然查,員警自扣案手機內發現微信帳號ut19j8t4vu1912以暱稱「周瑜軒」與微信帳號e918mcwvx9xy22暱稱「Mandy」被害人之對話,此固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彰警刑字第1090085875號函及擷取對話紀錄光碟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第335至684頁及後附光碟存放袋),然訊之本案被告,均無人承認曾使用「周瑜軒」之暱稱,或曾與「Mandy」聯繫對話,且稽之卷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謂「對話紀錄」,僅有通訊時間之記載,並無任何對話內容(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第435頁),則「Mandy」是否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所篩選欲進行詐欺之華裔人士,顯乏證明。至於同案被告酉○○雖對本案起訴之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換言之,仍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惟本件除前開勘察報告外,公訴人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主張,而本院經遍查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是以本案此部分,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酉○○前述之自白,即認被告2人涉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二、次查,被告天○○、卯○○入住詐騙機房時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等僅應就其等入住詐騙機房後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擔負罪責,自屬當然。另本案詐騙機房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參酌卷附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余美芳蘋」為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被害人「Ashley」為109年10月13日、被害人「程金花」為109年10月6日、7,此亦經本院確認如前,則被告天○○、卯○○於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既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當無須就渠等參與前已加入詐騙機房之成員對前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責任。

肆、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等分別有前述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互為參照,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害人「Mandy」、「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部分,為被告天○○、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持有人/所有人 查扣時間、地點 1 砸毀手機(ASUS)1支 1-1 酉○○ 109年10月21日、彰化縣○○鎮○○路000號(編號80-82係於4號工作間查獲;編號83-101係於執行拘提時,於酉○○車輛內查獲)。 2 砸毀手機(ASUS)1支 1-2 3 砸毀手機(ASUS)1支 1-3 4 砸毀手機(ASUS)1支 1-4 5 砸毀手機(ASUS)1支 1-5 6 砸毀手機1支 1-6 7 砸毀手機(ASUS)1支 1-7 8 砸毀手機(ASUS)1支 1-8 9 砸毀手機1支 1-9 10 砸毀手機(ASUS)1支 1-10 11 砸毀手機(ASUS)1支 1-11 12 砸毀手機(ASUS)1支 1-12 13 砸毀手機(ASUS)1支 1-13 14 砸毀手機(ASUS)1支 1-14 15 砸毀手機(ASUS)1支 1-15 16 砸毀手機(ASUS)1支 1-16 17 砸毀手機(ASUS)1支 1-17 18 砸毀手機(ASUS)1支 1-18 19 砸毀手機(ASUS)1支 1-19 20 砸毀手機(ASUS)1支 1-20 21 砸毀手機(ASUS)1支 1-21 22 砸毀手機(ASUS)1支 1-22 23 砸毀手機(SAMSUNG)1支 1-23 24 砸毀手機(ASUS)1支 1-24 25 砸毀手機(ASUS)1支 1-25 26 砸毀手機(ASUS)1支 1-26 27 砸毀手機(ASUS)1支 1-27 28 砸毀手機(ASUS)1支 1-28 29 砸毀手機(ASUS)1支 1-29 30 砸毀手機(ASUS)1支 1-30 31 砸毀手機(ASUS)1支 1-31 32 砸毀手機(ASUS)1支 1-32 33 砸毀手機(ASUS)1支 1-33 34 砸毀手機(ASUS)1支 1-34 35 砸毀手機(ASUS)1支 1-35 36 砸毀手機(ASUS)1支 1-36 37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1枚) 1-37 38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5AXB760V652PI2) 1-38 39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6AXB761L318J9G、含SIM卡1枚) 1-39 40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5AXB760U746D72、含SIM卡1枚) 1-40 41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6AXB761J9826A3、含SIM卡1枚) 1-41 42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5AXB760N4116YH、含SIM卡1枚) 1-42 43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枚) 1-43 44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7AXB760A103BYF、含SIM卡1枚) 1-44 45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6AXB761J121HDL、含SIM卡1枚) 1-45 46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6AXB761K456P4Z、含SIM卡1枚) 1-46 47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SIM 卡1枚) 1-47 48 榔頭1支 1-48 49 榔頭1支 1-49 50 監視器主機1台 1-50 51 監視器主機1台 1-51 52 監視器鏡頭1組 1-52 53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1-53 54 電腦主機1台 1-54 55 電腦螢幕3台 1-55 56 監視器鏡頭白色1台 1-56 57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 58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2 59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3 60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4 61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5 62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6 63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7 64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8 65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9 66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0 67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1 68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2 69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3 70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4 71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5 72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6 73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7 74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8 75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9 76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20 77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21 78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1-22 79 監視器鏡頭1組(含AV線材) 2-1-23 80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4號工作間) 3-1 81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4號工作間) 3-2 82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4號工作間) 3-3 83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 84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2 85 IPHONE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3 86 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4 87 IPHONE廠牌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5 88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6 89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7 90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8 91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9 92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0 93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1 94 IPHONE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2 95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3 96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 4-14 97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5 98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6 99 9萬5800元 4-17 100 遠傳電信儲值卡9張 4-18 101 遠傳電話卡2張 4-19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