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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勁頤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施信宏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蘇民傑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被 告 胡強政

周俊孝

林桀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被 告 吳俊和

劉皓丞

洪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74、13075號、109年度偵字第1426、1901、19

02、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⒈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⒉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道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道具槍子彈貳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⒋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⒎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⒏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⒐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其交陳冠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維修之PM臂架M32極東系統水泥壓送車已讓渡予子○○,雙方並不存在買賣價款未為清償之情事,竟與乙○○、戊○○、庚○○、丙○○、綽號「阿生」、「阿正」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生」、「阿正」及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陳冠閔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6時55分許,分乘車輛陸續至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呈昌工程行」,並將適時正要駕車外出之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強行拖下帶進廠房內,且要求在場之丑○○、午○○不得離開,其後抵達之壬○○進入廠房即出手毆打子○○胸部、臉部,並要求子○○與陳冠閔對質以釐清糾紛,再於取走子○○手機後將其帶入辦公室,彭永霖及午○○則在辦公室外遭其他不詳男子看守,同時將二人手機收走,防止渠等對外聯繫或報警。嗣申○○經子○○聯繫到場,綽號「阿生」之男子要求申○○交出手機,談判過程中壬○○陳稱子○○購買前開水泥壓送車之價款未支付,並於在場不詳之男子將子○○強拉至門外時,以鋁製掃把毆打子○○背部,申○○遂請壬○○給予時間商量如何解決,於子○○、申○○商談過程中,乙○○、戊○○、庚○○、丙○○等人至現場,由乙○○指揮成員喊「打」後,戊○○以手持道具槍之槍托、丙○○持電擊棒先後毆打、電擊子○○,庚○○並將監視器移開刪除錄影資料,逼問子○○及申○○手機內有無留存雲端錄影資料後,刪除部分錄影資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另持辣椒水朝申○○頭部噴灑,並對申○○踢打,不斷逼問何時能還錢,子○○、申○○欲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解決,乃由子○○聯絡友人顏圳成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戊○○即聯繫不知情之未○○(另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至新北市土城區向顏圳成取款,子○○、申○○並被迫於陳冠閔書寫之承諾書簽名,表示子○○向陳冠閔購買之前開水泥壓送車尚未付款,經協議於今日先行支付30萬元,其餘100萬元於108年5月31日支付,子○○並同時簽發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2紙予乙○○後,子○○、丑○○、申○○、午○○始取回手機,並回復行動自由,然壬○○、乙○○、戊○○、庚○○、丙○○與其餘「阿生」、「阿正」暨多名不詳之男子離去時,並向子○○、丑○○、申○○、午○○等恫嚇稱:「不要報警,不然要叫『藥仔組』去家裡及公司開槍」等語。嗣子○○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臉部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前胸壁挫傷、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子○○提出告訴)。乙○○事後並給予戊○○、丙○○酬勞現金各4000元、1萬元。

二、乙○○因對丙○○不滿,假借卯○○前替己○○處理法會收取高額費用,且丙○○曾指使卯○○毆打葉瓊姿(綽號拉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另戊○○則以丙○○曾在友人前對其噴辣椒水為由,欲對丙○○要索金錢賠償,乃率同庚○○、丁○○、甲○○(未到案,另行審結)、甲○○、辛○○、己○○、少年葉○文(90年8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分乘車輛至卯○○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由丁○○、辛○○、葉○文控制卯○○及其母親癸○○行動,己○○則未入內,留在車上把風,乙○○並指使甲○○(起訴書誤載為丁○○)要癸○○交出手機防止其報警,隨由乙○○持榔頭、戊○○持球棒、庚○○徒手、甲○○持電擊棒、甲○○持道具槍、藍波刀毆打卯○○,並令卯○○打電話誘騙丙○○前來,迨丙○○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卯○○住處後,乙○○先強迫卯○○對丙○○噴灑辣椒水,丙○○旋遭乙○○持榔頭、戊○○、葉○文持球棒、庚○○、丁○○、辛○○徒手、甲○○持電擊棒毆打,戊○○並以水潑、以打火機燒灼丙○○,甲○○則持藍波刀割丙○○,乙○○並指使庚○○拆除監視器(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隨即指示丁○○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卯○○、丙○○,其餘之人則分乘車輛,將卯○○、丙○○強押至徐全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聖仁宮」,癸○○則留在上開住處恢復行動自由並取回其手機,然因卯○○仍遭乙○○等人押走,乃不敢報警。又乙○○等人抵達聖仁宮後,由丁○○將丙○○拉下車,乙○○復持榔頭、戊○○持棍棒毆打丙○○,己○○則負責看守卯○○,己○○並向丙○○表示:「為何要打人家,還要騙人家錢」等語。嗣於翌(5)日凌晨0時許,乙○○、戊○○要丙○○以其手機聯絡前妻寅○○,告知因葉瓊姿之事遭人打斷手腳,需簽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讓渡書丙○○始得離開,寅○○因其為上開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利人(該自小客車為典當之車輛,寅○○僅取得使用權利),不得不應允而南下臺中市,乙○○遂指示甲○○留在聖仁宮看管卯○○、丙○○,隨即與其餘之人先後駕駛車輛離開,戊○○則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

殆至同日凌晨3時許,寅○○抵達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某無招牌刺青店,由寅○○簽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讓渡書予戊○○,而甲○○接獲通知後亦離開聖仁宮,卯○○、丙○○始遭釋放,並由不知情之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卯○○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頭顱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又戊○○於取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旋於同年月13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以24萬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自小客車販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業者蔡忠榮。

三、乙○○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8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處受贈手指虎1個,自該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手指虎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嗣於108年12月12日8時42分許,經警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棟0樓之0居所搜索後查獲。

四、己○○因曾於群組中看過丙○○遭乙○○、戊○○等人毆打之影片內容,戊○○為警告己○○,但又無法直接找到己○○,乃於108年7月7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是希望如果可以你們也幫忙找看看,因為我哥跟我大哥都放消息了,姚欸要是抓到了跟他哥一樣兩隻腳粉碎性都斷,手也是,所以要是有消息再麻煩你跟我們說,幫忙找出人」等加害身體之訊息給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沁」之友人,再由「小沁」將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通知己○○,致己○○於得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案經卯○○、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之證人即被害人申○○、被告壬○○、戊○○、丙○○、庚○○,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即少年葉○文、辰○○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2頁);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即告訴人卯○○、丙○○、同案被告戊○○、庚○○、辛○○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述各別主張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上開部分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犯罪事實一之被告乙○○、戊○○、壬○○、庚○○、丙○○,對犯罪事實二之被告乙○○、戊○○、庚○○、丁○○、甲○○、辛○○、己○○,對犯罪事實四之被告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前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戊○○、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乙○○則對妨害自由及強制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給戊○○、丙○○酬勞,渠等在裡面打完人後本來要走,是跟壬○○一起去的「阿生」說兄弟工30萬元,後來全部的人就進去,才有後續事情云云;訊之被告壬○○、庚○○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戌 ○○辯稱:其與子○○並無債務關係,陳冠閔是子○○員工,陳冠閔說子○○會幫他還錢,陳冠閔之前有賣1台灌漿車給伊,那台車沒有辦法使用,當時陳冠閔說會全數退還,之後到子○○那裡,子○○打電話給陳冠閔叫他過來,伊並未將子○○從車上拉下來,伊有打子○○,伊與子○○是同行,子○○在外中傷其公司,伊打他與跟陳冠閔的事沒有關係,伊去的時候並不認識乙○○他們,其與友人共2台車一起過去,他們2、3個人先到,伊與另外一個比較晚到,伊當時是跟陳冠閔一起過去,乙○○他們進來的時候,伊就走到旁邊去,伊不知道他們是誰叫來的,他們說要討債與伊沒有關係,子○○被迫簽承諾書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是跟乙○○一起去,是丙○○聯絡伊一起去,伊不認識壬○○,也不知道當天壬○○要做什麼,那天伊拔完監視器出去之後,就沒有再理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冠閔於警詢中證稱:這件事情起因是因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原是伊所經營(笙勝工程行)之營業場所,嗣因公司資金缺口,所以有向子○○表示要將公司壓送車以120萬元轉售給子○○,當時子○○說好,並先拿80萬元給伊,伊就將車子交給子○○,後來子○○開始跟伊收每週1期7萬元之利息,伊支付2期後就付不出來,子○○就跟伊說要我將壓送車以88萬元、公司經營權、設備讓渡給他,並簽150萬元本票,所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就變成子○○之(呈昌工程行)營業場所,伊繼續在呈昌工程行為子○○工作,後因與壬○○間有買賣壓送車的金錢糾紛,他就來找伊,子○○就跟壬○○說金錢糾紛與他無關,便將伊交給壬○○,壬○○問這條帳該如何處理,伊就跟他說公司被子○○佔去了這件事情原委,壬○○聽完就說他要幫伊出這口氣,於是才前往呈昌工程行找子○○理論,當時前往現場的成員將子○○、申○○帶往辦公室,另外午○○、丑○○也被其他成員收走手機、控制行動,伊就被帶去辦公室講這件事情,又PM臂架M32極東系統水泥壓送車原是壬○○以85萬元向陳宥典所購買,寄放在伊公司維修,壬○○稱想換37米壓送車,嗣由伊將32米壓送車以120萬元轉賣子○○,再另購37米壓送車交壬○○,這台32米壓送車應屬子○○所有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七第318-3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陳冠閔從107年1月間不斷向其借款,前後大約借了240萬元,後來陳冠閔沒有錢還,就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修配廠頂讓給伊,另於107年11月23日陳冠閔將1台PM臂架M32極東系統的機械設備以88萬元賣給伊,後來壬○○陳稱上開機械設備是他所有,要伊再拿50萬元出來,伊就在108年1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友人顏圳成所開設之工程車場,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給壬○○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3-4、309-310頁),並有讓渡契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讓渡書、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53-61頁),堪認被害人子○○與被告壬○○間並不存在任何金錢或債務關係,亦未積欠證人陳冠閔機械設備或車輛之買賣價款。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子○○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20日

上午,陳冠閔以電話詢問是否要購買47米壓送車,當時伊回覆沒意願購買,之後於同日16時許,伊要出門購買汽車配件材料,有數名男子共乘兩部汽車到公司,將車堵在伊汽車後面,隨後數名男子將伊從車上拖下來,並叫囂現場人都不要走,對方有一人稱是壬○○叫來的,後來壬○○也到場,一進來就打伊的頭部及胸部,並叫現場男子拿走伊的手機,要伊與陳冠閔針對PM臂架M32極東系統的買賣進行對質,之後被帶進辦公室,就看到陳冠閔已經坐在裡面,壬○○稱伊黑吃黑,買車不付錢,伊一要解釋,就被在場男子叫囂,之後申○○來到辦公室,壬○○就叫他在辦公室旁邊坐,伊一站起來,就被一名小弟用腳踹,並強拉往外走,嗆聲要帶去會館,伊走到辦公室門口,壬○○就拿鋁製掃把毆打伊的背部,之後伊被帶到工廠門口,壬○○對伊陳稱買車150萬何時要給,申○○向壬○○表示能否讓渠等商量一下,後來又帶到辦公室,此時又有另外一群人進來,其中一名男子自稱散打的,該人應該是他們老大,後來伊被一名小弟持不明物品毆打頭部,及持電擊棒電擊頭部、頸部及背部,有人並問伊錢何時要付,其中有一名小弟從包包中拿出黑色短槍,邊拿邊上膛,但子彈掉了一地,另一名小弟發現辦公室有監視器,他就把監視器撥開,逼問伊監視器主機密碼,並將部分錄影資料刪除,又逼問伊手機監控監視器密碼,把手機錄影檔案刪除,還把手機監控監視器程式刪除,監視器主機線路也被拔除,之後伊持續遭到毆打,該名撥監視器的男子並陳稱再給你一次機會,伊與申○○商量後為了保命就以130萬元來解決,並向顏圳成借30萬元,原本星期一才能匯款,但不認識的人說不行,一開始拉伊下車的男子要伊在電話中跟顏圳成表示現在急需用錢,會叫人過去拿,之後顏圳成就要伊過去拿30萬元,半小時後申○○問能否讓渠等先就醫,但旁邊有人說兄弟工很貴,之後他們接到電話稱錢拿到了,申○○問可以先送醫院,他們又說還有100萬元,就帶陳冠閔進來,要陳冠閔親自書寫伊向陳冠閔購買PM臂架M32極東系統,伊沒付錢給陳冠閔,今天要還錢給陳冠閔的承諾書,另LINE暱稱翊鴻之男子拿出本票,書寫2張各為50萬元之本票,並清理伊身上血跡,再以手機錄影,陳稱今日是伊自願簽立本票、承諾書及支付30萬元現金給陳冠閔,且在離開時稱不能報警,不然會叫人藥仔組來開槍等語,且又陳稱當時除伊以外,另有在場之丑○○、午○○被控制行動,手機被收走,在他們離開時,才將手機歸還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5-7、310-3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壬○○到場後在門口打伊兩拳,說要處理伊與陳冠閔的債務,又第二批人(指被告乙○○等人)進來沒講什麼,就大聲咆哮,說伊欠錢要還,之後伊就被打,他們拿槍從伊後腦打下去,再以電擊棒電擊,有用腳踹,也有打,伊被電暈後坐在辦公室,他們說要拿到錢,不然不讓伊走,手機原本被他們收走,伊打給顏圳成借30萬元,他們找人過去拿錢,拿到錢才讓伊走,另有簽50萬元本票2張,還有簽自願承諾書,又壬○○他們第一批人到的時候,伊與丑○○、午○○被控制行動及被迫交出手機,另撥監視器的男子,進來後一直在辦公室,被告等人離開時還叫伊不能報警,不然叫人來開槍,後來本票及承諾書都有拿回來,有拍照留存,之後都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290頁),並有證人子○○簽立之承諾書1紙、本票2紙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63頁),且上開承諾書確實書寫「甲方子○○,茲因向乙方陳冠閔購買PM32米混凝土機械上座乙座,…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正。起因甲方子○○向乙方陳冠閔承購PM32米混凝土機械上座乙座,細故原因乙方陳冠閔未收到此筆購買PM32米機械上座之款項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經雙方協議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先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剩餘新臺幣壹佰萬元,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全部支付。甲方子○○,乙方陳冠閔,見證人申○○」等語,而2紙本票發票人為子○○、面額俱為50萬元、支付日期均為108年5月31日,堪認證人子○○上開所陳,應屬實情,為可採信。

㈢又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偵查中證稱:呈昌工程行是子○○

從陳冠閔那邊用錢買的,伊有投資呈昌工程行兩台水泥壓送車,當天是因水泥壓送車的事情才找伊過去,又伊到現場後就看到陳冠閔、壬○○,壬○○說有水泥壓送車買賣糾紛,叫伊跟子○○還錢,事實上伊等水泥壓送車的錢已經付了,未○○(應為在場綽號阿生之男子)他們就把伊跟子○○的手機都收起來,壬○○一直叫伊等認這筆帳,壬○○就叫黑衣人把子○○押走,先拖出去門口,由壬○○及其他黑衣人動手打子○○,也有人拿電擊棒電子○○,以及拿槍打子○○,子○○受不了,叫伊幫他,伊跟壬○○在談時,第二批黑衣人進來辦公室,直接對子○○拳打腳踢,伊也有被噴辣椒水,也有被打幾下,不得已子○○簽兩張50萬元本票,由伊做保,子○○還請北部老闆顏圳成提供30萬元現金,乙○○、壬○○他們是一夥的,只是他們是不同老闆,他們目的就是對子○○恐嚇取財,壬○○、未○○(應為綽號阿生之男子)及編號45白衣男子是現場作主的,乙○○出現比較像是用強迫方式叫伊等趕快解決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2683號卷二第75-7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到場的時候有壬○○,綽號「阿正」、「阿生」等人在辦公室談判,主要跟子○○及陳冠閔談修理車子或其他糾紛,之後乙○○拿鐵管打伊,還叫人噴辣椒水,壬○○一開始到場,到全部結束才離開,他是跟「阿生」、「阿正」他們一起來的,他們就是要恐嚇取財,當時子○○受到他們控制後麻煩伊過去處理,乙○○、壬○○他們是一夥的,就是要強迫威脅跟恐嚇,壬○○來時就是跟陳冠閔、子○○談47米壓送車、32米水泥車的事,後面乙○○等人進來就是單純要錢,之後不知道是誰通知北部的年輕人過去拿30萬元,拿到後在超商點鈔機清點清楚說已經拿到錢後才放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298頁);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20日伊當時正準備下班,一群不認識的人推子○○進來工廠,叫囂現場人不要走,一身材胖碩男子搶走伊的手機,要伊不能報警,午○○跟伊一起被控制行動不能離開,之後壬○○到場,就毆打子○○頭部,並嗆聲你該死了,看你要叫誰來,壬○○將子○○推進工廠內,用手肘毆打子○○胸口,教唆現場男子搶走子○○手機,要與陳冠閔對質臂架買賣情形,喝令子○○、陳冠閔進入辦公室,辦公室裡的情形伊沒看到,期間申○○有來並進入辦公室,伊不斷聽到裡面喊打的叫囂聲,之後一群人押子○○出來,壬○○拿鋁製掃把打子○○背部,並嗆聲要帶子○○去會館,申○○拜託壬○○不要把子○○帶走,並跟壬○○表示能否到辦公室商量,之後又有一群人進來,有人持電擊棒、有一名男子自稱散打的,指揮小弟喊打,伊趁亂把手機拿回來,想用手機看監視軟體,發現監視器被破壞看不到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129-131頁);暨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20日有一群人衝進公司控制伊、丑○○及申○○的行動,且毆打子○○,並持電擊棒及辣椒水攻擊子○○、申○○,當天一群不認識的人強推子○○進來工廠,並叫囂現場的人不要走、不要亂動,伊就跟丑○○被現場多名不詳男子控制行動,期間有一名穿粉紅polo衫男子(被告壬○○)一到現場就徒手毆打子○○胸口、頭部,並嗆聲你不是很可以、看你要叫誰來,之後子○○被推入辦公室,伊與丑○○在辦公室外被三名年輕人看守,有一名男子出來把伊手機收走,不讓伊對外聯絡及報警,申○○於17時許到公司,被叫進去辦公室,17時許有一批人先行離開,申○○由辦公室出來,他的右臉紅腫,有辣椒水味道,約於20時30分子○○走出辦公室,頭部有流血痕跡,後來留在現場的人確定有拿到錢才離開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第146-147頁)。經核證人申○○、丑○○、午○○所述情節,與證人子○○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渠等所述被害過程,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㈣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8年4月20日乙○○以微

信聯絡,要伊下班後去烏日區環中路一間車行,到現場後看到乙○○、戊○○、丁○○、庚○○、己○○、辰○○等人,當天戊○○以槍敲被害人的頭,還有恐嚇他把錢拿出來,因為他有欠錢,至於欠誰的錢伊不清楚,其他人跟著叫囂,乙○○有拿電擊棒給伊,要伊去電被害人脖子,乙○○叫被害人今天一定要拿30萬元出來,被害人打電話給他朋友,乙○○叫一個海龍的人拿錢,後來被害人在現場有簽本票及借據,伊參與後過3、4天,乙○○在臺中進化北路學士會館拿1萬元給伊,辰○○沒有打人,事後拿到4千元,有去的人乙○○都有發4千元,有打的人拿比較多,伊自己拿1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206-207頁、卷五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920號卷六第353-354頁),證人己○○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子○○簽本票及打電話借錢,都是被被告乙○○及其他人恐嚇的,且簽立之借據(指承諾書)及本票都是乙○○拿走等語(見同上卷第356、471頁)。參以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共同毆打被害人子○○、申○○,及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等情節均坦認不諱,被告壬○○亦坦承其到場後曾出手毆打子○○之事實,被告庚○○亦對其曾去現場負責拆除監視器、刪除內容等情供認無誤。再對照被告乙○○、戊○○、庚○○、丙○○等人到場後,對被害人子○○遭先抵達之被告壬○○等人控制行動自由均未感訝異,甚而接續毆打被害人子○○及在場人申○○,再強押渠等進入辦公室內談判逼債,而同案被告丙○○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乙○○等到達後,先抵達之被告壬○○等人曾與渠等交談、商討跟被害人要債的事情(見本院卷三第373頁);又被告壬○○當日於控制子○○之行動自由後,旋即要求子○○與陳冠閔針對PM臂架M32極東系統的買賣進行對質,核與被告乙○○等人逼迫子○○還債之事實顯出於同一,此觀被害人子○○事後簽立之承諾書及本票自明,尤以承諾書更記載「甲方子○○,茲因向乙方陳冠閔購買PM32米混凝土機械上座乙座,…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正。起因甲方子○○向乙方陳冠閔承購PM32米混凝土機械上座乙座,細故原因乙方陳冠閔未收到此筆購買PM32米機械上座之款項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經雙方協議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先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剩餘新臺幣壹佰萬元,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全部支付。甲方子○○,乙方陳冠閔,見證人申○○」等語,足認被告乙○○等脅迫被害人子○○清償之債務,實與被告壬○○到場之目的相同。至於被告乙○○等人雖陳稱其等到場係為向被害人子○○討債云云,惟本案審理中始終未見被告乙○○等人提出被害人子○○有何負債之證明,況且被告庚○○前於偵查中曾證稱:因澎湖仔(許文德)找被告乙○○說有人欠債,渠等就過去,大約7、8個人,三台車過去,有乙○○、戊○○、酉○○、己○○,到現場了解狀況後,知道他(指子○○)沒有欠這筆債等語(見偵字第13074號卷第165頁),已指明被告乙○○等到場後實已清楚知道被害人子○○並未積欠任何債務;另依據證人陳冠閔及被害人子○○前開證述,亦可知被害人子○○與證人陳冠閔間實無任何債務存在,惟被告等人卻假借被害人子○○與證人陳冠閔間水泥壓送車買賣價款未為支付之名義,遂行渠等強為勒索金錢之目的,則被告等人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此外,被害人子○○於過程中經聯繫友人顏圳成商借30萬元乙

情,並據證人顏圳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35-37頁),又上開30萬元係被告戊○○聯繫未○○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向顏圳成拿取再轉交被告戊○○一節,亦據同案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421頁),復有被害人子○○、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子○○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衣物照片、被害人子○○事後還款給顏圳成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呈昌工程行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15-21、51、65-71、75、77-127、133-139頁),且有被告戊○○所有之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道具槍子彈2顆扣案可佐,又上開道具槍經採驗後,於槍身握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確與被告戊○○DNA-STR型別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429-431頁)。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被告壬○○雖陳稱與乙○○等人並不認識,然如前所述,渠等既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被告壬○○夥同綽號「阿生」、「阿正」暨多名不詳男子剝奪被害人子○○、丑○○、午○○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被告乙○○等人到場,再參與分擔後續行為,最後遂行渠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則被告等人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應無疑義,是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乙○○、庚○○、壬○○前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乙○○、甲○○、辛○○,除恐嚇取財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庚○○、丁○○、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那天大家一起去,是因卯○○收費太高,己○○是怕伊真的打卯○○,才會一起去,因為己○○是拿伊的錢去作法事,所以伊才會不高興,之前的糾紛是山豬哥處理,才會約定去山豬哥的地方,辰○○、酉○○都是認識的人怕出事才一起去,車子是戊○○跟寅○○談的,因為伊比較暸解車子的價錢,才會介入價錢寫多少云云;被告庚○○辯稱:不清楚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情,伊會過去是因為乙○○幫忙很多,怕他們人比較少所以才會過去,又伊承認有拆監視器,其他只是湊人數,伊並未參與云云;被告丁○○辯稱:到現場後就去買飲料跟檳榔,那時卯○○已經受傷,伊不清楚誰讓他受傷,丙○○來的時候他們說跟伊沒有關係,伊也不知道丙○○是誰讓他受傷,聖仁宮伊去不到一小時就離開,因隔天要上班,就請酉○○帶伊下山云云;被告甲○○辯稱:不記得有拿刀子,伊去聖仁宮也沒有打丙○○,並在聖仁宮等電話,說車子處理好,叫伊車子開走,伊是跟著其他車子離開,當時有另一台車子跟伊一起走,伊不知道去那裡,伊是開自己的車云云;被告辛○○辯稱:當時戊○○有叫伊租車,後來戊○○問伊要不要去彰化,就開車過去,一開始伊先在車上,後面下去之後就看到丙○○躺在地板上,伊沒有出手打人,伊有過去聖仁宮,因要給戊○○載回家,且要還車,所以才一起去,後來又一起去臺中還車,戊○○在刺青店時,伊在便利商店等他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天伊幫乙○○開車,伊沒有進去,伊不覺得自己在把風,因為外面還有其他人,當時伊小孩也在車上,之後載乙○○一起去聖仁宮,卯○○說伊監視他,但伊有帶著小孩如何監視他,伊並未限制他的自由,後來又載著乙○○去刺青店,到刺青店後伊有下車,在那裡等乙○○云云。經查:㈠告訴人卯○○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4日19時30分許,被告乙

○○帶戊○○、庚○○、葉○文、甲○○、黑肥(甲○○)、己○○、丁○○到伊住處,被告乙○○向伊母親癸○○說沒有事,由被告丁○○、葉○文控制癸○○行動,並交代丁○○把癸○○手機交出,讓她不能報警,後來被告乙○○拿鐵鎚打伊左手、被告戊○○拿棍子打伊手腳、被告甲○○拿電擊棒電伊脖子,被告乙○○要伊打電話給丙○○,打完後伊手機就被乙○○拿走,同日20時許,丙○○抵達後,被告乙○○強迫伊拿辣椒水噴丙○○,之後被告乙○○拿鐵鎚打丙○○頭及膝蓋,被告戊○○拿槍托打丙○○的頭,被告丁○○、葉○文、黑肥、甲○○都有打丙○○,黑肥有拿刀子割丙○○,被告乙○○跟丙○○說他跟葉瓊姿(拉拉)有金錢糾紛,好像是球版簽賭產生的,被告乙○○還跟伊說是否有打葉瓊姿,後來丙○○昏倒,被告戊○○用水潑醒丙○○,被告乙○○就用防風打火機燒丙○○手臂及膝蓋,另被告己○○在外把風,她沒有參與打伊及丙○○,但她在聖仁宮有罵丙○○三字經,之後被告丁○○將伊與丙○○載到台中市霧峰區聖仁宮,去伊住處的人陸續都有來,被告乙○○開始盤問丙○○,被告乙○○、戊○○、庚○○、黑肥、甲○○都有打丙○○,那時伊與丙○○被隔開,被告己○○看住伊,之後被告乙○○拿丙○○手機叫丙○○打給前妻寅○○,要求寅○○簽車輛讓渡書,簽完後伊與丙○○才能走,被告乙○○、己○○、戊○○、黑肥、甲○○都有過去,之後可能寅○○簽讓渡書,鐘沛倫說可以走了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426-4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說伊幫己○○超渡小孩的法會收費太貴,葉瓊姿是另一個部分,伊聽丙○○說葉瓊姿有欠他錢,所以伊有打葉瓊姿巴掌,被告丁○○在旁邊看著伊,也有徒手打伊,丙○○到伊住處後被告乙○○強迫伊用辣椒水噴丙○○,然後就一群人圍毆他,被告丁○○有拿棍棒毆打丙○○,被告庚○○也有毆打丙○○的腹部,又被告乙○○等人剛開始一進來時,有一個未成年的及被告丁○○走來走去看住伊母親跟兒子,叫他們坐好,不可報警,算是恐嚇伊母親,並叫他們坐在另一間房間,伊母親的手機當時被他們放在桌上,要去廁所,他們也要跟,之後丁○○開車載伊與丙○○去聖仁宮,在聖仁宮被告乙○○、戊○○、庚○○、甲○○、甲○○都有打丙○○,被告己○○在旁邊看著伊,被告乙○○離開聖仁宮時,渠等還不能就醫,有確定簽讓渡書時,才能離開,又被告辛○○在伊住處時走來走去,類似看管伊母親,在聖仁宮時雖有出現,但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3頁)。而告訴人卯○○之母癸○○則證實被告乙○○等人確曾剝奪其與卯○○之行動自由,並於警偵訊中證稱:108年7月4日19時30分許,有數名男子闖伊住處,帶頭男子表示要找卯○○,說沒事情,之後一名胖碩男子就持電擊棒控制伊行動,逼伊退入旁邊房間,手機放在客廳桌上,伊不能自由拿取,伊在房間裡只有聽到有人被毆打的聲音,伊怕得不敢反抗,直到這些人離開,控制伊行動的人(指認為被告甲○○)才將手機還給伊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000-000、第428-430頁、鹿港分局警卷一第249-250頁)。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4日晚上8時許,卯○○打

電話叫伊過去,伊點香要拜拜時,後面跑出一群人,有被告乙○○、戊○○、丁○○、庚○○、葉○文、黑肥、小鋒,被告乙○○拿鐵鎚敲伊的頭、左側膝蓋,戊○○拿棍子、電擊棒電伊及打伊,黑肥拿刀子在旁,後來伊昏倒,他們用水把伊潑醒,再以防風打火機燒伊左手臂、左膝蓋附近,之後被告丁○○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與卯○○到霧峰山上,到達後被告丁○○把伊拉下車,被告乙○○繼續對其毆打、以電擊棒電擊,被告乙○○並以伊手機打電話給寅○○,事後聽寅○○說想要救伊,所以去台中市○○○街○○○○00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書,寅○○說被告乙○○跟她講如果不簽讓渡書不可能讓伊走,因為那台車所有權是寅○○的,他們去找寅○○時就開走000-0000號自小客車,留下伊與卯○○在霧峰山區,該處是一間廟,到了7月5日凌晨3點多,被告乙○○有打電話給辰○○過來在伊就醫,他們說要幫葉瓊姿處理債務,但實際上伊並未欠葉瓊姿錢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207-20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幫忙處理寅○○與葉瓊姿簽賭糾紛,卯○○也有參與此事,伊在卯○○住處時,手機就被他們搶走了,他們一直打伊要伊說出密碼,之後被告乙○○用伊手機打電話給寅○○,由伊與寅○○通話,又伊於偵查中陳述除被告乙○○拿鐵鎚敲頭還有拳打腳踢外,被告戊○○、丁○○、庚○○、葉○文、黑肥、小鋒都有打伊等情均屬實在,而被告己○○於卯○○住處及聖仁宮均有在場,己○○在聖仁宮時有看到伊被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54頁)。經核告訴人丙○○所述與告訴人卯○○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僅些微細節略有出入。

㈢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於108年7月4日19時30

分許,帶領伊與被告戊○○、庚○○、丁○○、辛○○、甲○○、葉○文、己○○等侵入卯○○住處,以電擊棒、槍械恐嚇控制癸○○、卯○○行動,並奪走癸○○手機阻止報案,之後毆打卯○○,強迫卯○○打電話誘騙丙○○前來,旋遭被告乙○○等人持榔頭、棍棒毆打,並以打火機燒灼,被告乙○○等聲稱是為了丙○○前妻寅○○與葉瓊姿之債務糾紛等情節均屬事實,又現場是被告乙○○帶頭指揮,並持槍及榔頭毆打卯○○手腳、搧巴掌,被告甲○○有持瓦斯槍抵住卯○○頭部,被告戊○○及伊有持用電擊棒,戊○○及丁○○手持棒球棍,又於丙○○抵達後,被告乙○○持榔頭攻擊其頭部、左側膝蓋,戊○○、庚○○、丁○○、葉○文、甲○○及伊持棍棒、電擊棒攻擊丙○○使其昏迷,被告戊○○拿水將其潑醒,被告辛○○當天也有在場,伊記得拿打火機燒丙○○的是被告戊○○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第175-181頁)。

㈣同案被告葉○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戊○○要伊過去卯○○住

處,說有債務糾紛要處理,到現場後,伊拿球棒打卯○○,叫他打電話找丙○○過來,丙○○來之後,被告乙○○季拿辣椒水噴丙○○,噴完後,渠等就把丙○○拖到卯○○家裡面打,伊是用棒球棍打,然後把丙○○帶去霧峰一間宮廟,被告乙○○叫戊○○打電話給丙○○的太太,要她把車子拿過來讓渡,後來到了一家刺青店,就看到丙○○太太,由被告乙○○、戊○○與丙○○太太談汽車讓渡的事情,又伊曾聽被告乙○○、戊○○講丙○○、卯○○有去拉拉家那邊搶錢,並打傷拉拉,要去幫拉拉出口氣,伊覺得這就是被告戊○○跟伊講的債務糾紛,另被告己○○是載乙○○過去聖仁宮,她都在乙○○旁邊,但有向丙○○說為何要打人家、騙人家錢等語(見偵字第2683號卷二第39-4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卯○○住處時,被告己○○在車上查看有無警察過來,另在聖仁宮時,因為很偏僻不用把風,所以己○○有下車,被告乙○○曾說等他們把丙○○車子賣掉後,會給伊萬元之酬勞,但到現在都沒拿到,又當天伊是與被告甲○○一起過去秀水的,之後到霧峰山上時,伊沒有看到有誰先離開,之後到臺中刺青店,記得伊是第一個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69頁)。

㈤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去到聖仁宮發現丙○○受重傷

,手都斷掉了,全身是血,在場有十幾個人,受傷的人有丙○○跟卯○○,卯○○的手指好像有被鐵鎚敲到開掉,還有被鐵鎚敲膝蓋,現場還有酉○○、徐全漢、乙○○、庚○○、綽號小安、其他人就不認識了,伊在聖仁宮看到是乙○○跟丙○○的恩怨,因之前有一個女生叫拉拉有欠丙○○錢,丙○○叫卯○○處理,拉拉有還一部分錢,卯○○好像有打拉拉的嘴巴,後來拉拉有再還錢,這件事就和解了,乙○○就是幫拉拉出頭,藉這個事情把丙○○車子牽走,又她們是打電話給丙○○老婆從桃園下來簽車子的讓渡書,後來全部的人都走了,伊及丙○○、卯○○留在聖仁宮,有一個高高胖胖黑黑的人在那邊看守,說事情還沒有結束大家都不可以走等語,並指認留在聖仁宮看守他們的就是被告甲○○(見他字第1920號卷六第321-3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聖仁宮時只有酉○○、徐全漢,被告乙○○、戊○○、丁○○、庚○○等隔20分鐘後才到,伊在聖仁宮待到清晨5、6點,中途有一群人從聖仁宮離開去臺中刺青店,在聖仁宮時有人拿丙○○的手機打給寅○○,在聖仁宮時有看到被告乙○○、戊○○、庚○○、丁○○、甲○○、甲○○、己○○等人,部分在聖仁宮裡面,卯○○、酉○○、庚○○跟己○○在外面,後來除了被告甲○○其餘都離開去刺青店,被告甲○○清晨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82頁)。

㈥證人葉瓊姿於警詢中陳稱:伊只知他們有打卯○○跟丙○○,其

他部分不知道,被告乙○○跟伊說是因他跟丙○○有私人恩怨,起因並非伊與寅○○的債務糾紛,但乙○○有說他要卯○○向伊道歉,順便幫伊教訓丙○○,卯○○因寅○○與伊的債務糾紛,到當時租屋處打伊兩個耳光,被告乙○○有無假借伊與寅○○的糾紛犯案,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七第160、163頁)。另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108年7月5日零時許,接到前夫丙○○微信電話稱因為拉拉的事情被人打斷手腳,能否下來臺中簽車輛讓渡,後來被告戊○○打電話給伊會叫他朋友來載伊下臺中簽讓渡書,之後一對男女開車帶伊至臺中市一間刺青店,進屋後被告戊○○要伊在旁邊等,然後叫伊出門,走到屋外被告乙○○、己○○在那邊等,乙○○怪伊當初與丙○○協調與葉瓊姿的債務糾紛,怪伊沒有把事情講清楚,之後被告戊○○拿讓渡書給伊簽名,簽完後拿給被告乙○○看,一開始原本以為是把000-0000號車輛讓渡給葉瓊姿或其朋友,結果到現場才知道是乙○○出面,要伊把車子讓渡給戊○○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165-1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打電話給伊稱丙○○在他們那邊,有發生一些事情,要伊過去簽讓渡書,丙○○才能離開,被告乙○○也有跟伊講話,也是叫伊下去臺中簽讓渡書,因為000-0000號車輛為伊所有,但在丙○○那理,所以需要伊簽讓渡書,在簽讓渡書前,伊與葉瓊姿有金錢上的糾紛,大約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26頁)。其後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被告戊○○於108年7月13日,以24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蔡忠榮乙節,並據證人蔡忠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自小客車於網路之販售截圖、汽車動產讓渡契約書(讓渡人戊○○、受讓人蔡忠榮)、汽車讓渡書(讓渡人寅○○、承受人戊○○)、寅○○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北市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鹿港分局警卷一第307-309、319-331頁)。

㈦參以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108

年7月4日先在被告乙○○住處聊天,乙○○提到其有個妹妹拉拉(葉瓊姿)在丙○○球版簽賭贏錢之事,丙○○把錢吃掉,還帶卯○○去打拉拉,且丙○○曾噴伊辣椒水,伊提議去找丙○○討這筆帳,當天去的人有伊、乙○○、甲○○、己○○、庚○○,甲○○並找甲○○,乙○○找丁○○、辛○○,葉○文是甲○○找的,到卯○○住處後,會打卯○○原因是因卯○○拿錢幫己○○處理嬰靈的事但沒有做,被告乙○○有拿鐵鎚打卯○○的手,庚○○也有打卯○○一拳,伊有帶一把道具槍,甲○○、甲○○都有輪流拿,乙○○也有拿到槍,甲○○有拿槍指住卯○○,被告辛○○負責看住卯○○媽媽癸○○,叫癸○○不要報警,在裡面坐好,伊並跟卯○○說與丙○○有糾紛,要卯○○騙丙○○過來,打完丙○○後伊有用打火機燒丙○○,然後問丙○○如何解決,他說要賠伊錢,但沒有現金,就把手上開的權利車讓渡給伊,又過去聖仁宮時,被告庚○○去拆監視器,伊讓己○○載,丁○○開丙○○的車,乙○○、辛○○一起,甲○○、葉○文他們自己開一台,因丙○○車子在他老婆名下,伊有要丙○○老婆下來簽讓渡書等語(見偵字第13075號卷第209-211頁、本院聲羈第16號卷第33-3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曾打過伊,也對伊潑過辣椒水,又在卯○○住處時,辛○○負責看管卯○○媽媽,丁○○在旁嗆聲,當天會去打丙○○是因伊與乙○○聊天時,提到丙○○打伊的事,乙○○說也要去問卯○○做法事收錢這件事,再叫卯○○把丙○○找出來,又當天去的人其中甲○○、葉○文、甲○○、辛○○都是伊找去的,在聖仁宮時伊請辛○○拿手機給丙○○,因手機有密碼,由丙○○自己解鎖打電話給寅○○,一開始是丙○○說要把車賠給伊,但因是權利車不能過戶,只有使用權,是寅○○的名字,要寅○○下來才有效,後來是伊把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刺青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130頁)。另證人徐全漢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乙○○先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卯○○、丙○○受傷畫面給伊看,說自己人吃裡扒外,天理不容,之後被告乙○○、庚○○、戊○○還有其他人就將卯○○、丙○○帶至伊所管理之聖仁宮,被告乙○○稱丙○○偷他現金50萬元,卯○○聽從丙○○指示恐嚇一名女子,若不處理,別人就會處理他,當時是被告乙○○指揮的,乙○○、甲○○、戊○○還有持續毆打丙○○等語,其後於偵查中並指認在場人並有被告甲○○、丁○○、己○○,並稱被告甲○○在山上並未打人,動手的只有被告乙○○、戊○○(見他字第1920號卷八第138-139頁、第315-316頁)。經對照證人葉○文、辰○○前開「曾聽被告乙○○、戊○○講丙○○、卯○○有去拉拉家那邊搶錢,並打傷拉拉,要去幫拉拉出口氣,伊覺得這就是被告戊○○跟伊講的債務糾紛」、「乙○○就是幫拉拉出頭,藉這個事情把丙○○車子牽走」、「伊在聖仁宮待到清晨5、6點,中途有一群人從聖仁宮離開去臺中刺青店,在聖仁宮時有人拿丙○○的手機打給寅○○,在聖仁宮時有看到被告乙○○、戊○○、庚○○、丁○○、甲○○、甲○○、己○○等人」、「後來除了被告甲○○其餘都離開去刺青店,被告甲○○清晨才離開」等證詞,並綜合上開告訴人、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述,足認被告乙○○、戊○○乃假借卯○○替被告己○○處理法會收費之事、丙○○與葉瓊姿簽賭糾紛及曾對被告戊○○噴辣椒水等為由,欲對丙○○行勒索之實,而其餘被告庚○○、丁○○、甲○○、甲○○、辛○○、己○○事前既知悉,並陪同被告乙○○、戊○○前往卯○○住處、聖仁宮或至刺青店,參與本案之分工,自難就被告乙○○、戊○○此行之目的諉稱不知。

㈧此外,本件復有案發現場影像、監視器照片、車行紀錄、LIN

E對話擷圖、告訴人卯○○、丙○○遭受毆打時錄影影像擷圖等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920號卷一第71-80、99-153、199頁、卷二第187-201頁、卷五第51-58頁),並有被告戊○○所有之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道具槍子彈2顆扣案可佐,而上開道具槍經採驗後,於槍身握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確與被告戊○○DNA-STR型別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429-431頁)。又告訴人卯○○、丙○○經送醫救治後,卯○○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頭顱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即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鹿港分局警卷一第147、231頁、本院卷一第291-319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乙○○、戊○○謀議對告訴人丙○○強索金錢賠償,其餘被告事前知情,並參與行為之分工,而實施本案之犯罪事實,則被告等人自應就全部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要無疑義。是以被告乙○○、甲○○、辛○○、庚○○、丁○○、己○○前開辯解,均無足採信。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乙○○對其非法持有管制刀械手指虎1個之事實坦認不諱,且有扣案之手指虎1個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手指

虎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鑑驗,確認為金屬塊製成,寬約11.5公分,中有四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手指虎認定標準,並有該局108年12月25日出具之刀械鑑驗登記表

1紙附卷可稽(見鹿港分局警卷二第18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戊○○對其於上開時、地,傳送有加害身體之對話內容予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朝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920號卷一第41-45頁、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223-224頁、本院卷三第311-312、321頁),並有證人己○○遭被告戊○○ 恐嚇之對話內容翻拍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920號卷一 第81頁),是以此部之事實亦臻明確,堪可認定。又應予 說明者,綽號「小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被 害人己○○之友人,因被告戊○○找不到被害人己○○, 乃傳送上開對話予「小沁」,「小沁」於接收後再擷圖通 知被害人,此並經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三第321頁),是以綽號「小沁」之男子僅係將被 告戊○○恐嚇之對話內容轉知予被害人,其與被告戊○○ 間並非共犯關係。

五、綜上各情,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

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乙○○、戊○○、壬○○、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在剝奪被害人子○○等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喝令渠等交出手機,防止渠等報警或對外聯繫,逼迫被害人子○○簽承諾書及本票,及釋放被害人前所為言語恫嚇之行為,顯屬被告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等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乙○○、戊○○、壬○○、丙○○、庚○○與綽號「阿生」、「

阿正」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⒋被告等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剝奪被害人子○○、丑○○、午○○

、申○○等行動自由之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⒌被告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犯行,

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等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⒍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等事後均不敢報警,乃被告丙○

○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於108年7月27日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向員警主動供出上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丙○○108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51

-54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丙○○部 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乙○○、戊○○、庚○○、丁○○、甲○○、辛○○、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等所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然於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且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漏未引用之罪名予以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自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

⒉被告等在剝奪被害人癸○○、告訴人丙○○、卯○○行動自由之

行為繼續中,控制渠等使用之手機,防止報警及對外聯繫,另逼迫告訴人丙○○聯繫前妻寅○○,再使寅○○不得不同意簽署讓渡書之行為,核屬被告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等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乙○○、戊○○、庚○○、丁○○、甲○○、辛○○、己○○與同案

被告甲○○、少年葉○文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⒋被告等雖徒手或持器械毆打告訴人卯○○、丙○○之不同身體

部位,然均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⒌被告等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剝奪證人癸○○、告訴人卯○○、

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及傷害告訴人卯○○、丙○○之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⒍被告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等

犯行,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等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㈥被告乙○○所犯2次恐嚇取財罪及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戊○○所

犯2次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所犯2次恐嚇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乙○○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乙○○、戊○○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雖曾因毀棄損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其後因傷害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顯不符累犯之規定,檢察官認被告甲○○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認,併此說明。

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 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 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之少年葉○文,為90年8月生,於行為時已將屆滿18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可參,且少年葉○文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乙○○、庚○○、丁○○、辛○○、己○○等均互不認識,案發當天是經同案被告甲○○聯繫始南下並同到現場,此據少年葉○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1、62頁),又被告戊○○供稱其雖認識葉○文,但不知其年紀,被告甲○○則供稱認識葉○文時,他都開車,伊以為他已經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3頁),又依卷附擷取之現場照片顯示,葉○文之外表、體型實與成年人無異,是難期被告等自少年葉○文外在容貌、舉止預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戊○○、庚○○、丁○○、甲○○、辛○○、己○○對少年葉○文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爰不依該規定加重渠等之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乙○○、戊○○、庚○

○、丙○○均明知被害人子○○與其等間並無任何債務可供催討,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再使被害人子○○心生畏懼下,不得不交付現金及簽署承諾書、本票,造成被害人等身心受創,另審酌被告乙○○、戊○○僅因與告訴人丙○○之私人糾紛,竟率同被告庚○○、丁○○、甲○○、辛○○、己○○及同案被告甲○○、少年葉○文等,以暴虐之手段,傷害告訴人黃義生、丙○○,使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復為達成渠等恐嚇取財之目的,剝奪告訴人及證人癸○○之行動自由,進而逼迫告訴人丙○○不得不同意聯繫其前妻讓渡上開自小客車予被告戊○○,以求脫身,足認被告等法紀觀念淡薄,且行為殘虐,所為自難以輕縱;復參以本案中除被告戊○○、丙○○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對己身犯行多所辯解,事後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分工之情形、下手實施之手段、素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身體、財產之損害程度,被告乙○○持有非法刀械之期間,被告戊○○對被害人己○○恐嚇之內容,暨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視訊電話,已停止營業,已婚,另與被告己○○共同育有一名3歲小孩,現與母親同住,因公司倒閉,另有負債及銀行貸款,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祖父中風,需靠其扶養,在外有銀行貸款待清償,被告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工程公司、擔任負責人,離婚無子女,現與友人同住,需扶養父親,無負債或貸款,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離婚、有一名16歲子女,現與父母、子女同住,均係靠其扶養,在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離婚、有一名7歲小孩,由伊與前妻扶養,現與父母同住,均需靠其扶養,無負債或貸款,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擔任房屋仲介,已婚、有一名2歲小孩,原與妻子、父母同住,除紓困貸款外,並無其他負債,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已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妻子、子女同住,有助學貸款,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已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妻子、子女同住,有助學貸款,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有一名8歲子女,現由母親照顧,無負債或貸款,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有一名3歲子女與被告乙○○共同扶養,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及被告乙○○、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乙○○、戊○○所犯2次恐嚇取財犯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子○○向友人調借之30萬元,參照同案被告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於取得之翌日在桃園市交付予被告戊○○(見他字第1920號卷五第278、350頁、本院卷四第339頁),而被告戊○○不否認曾向未○○收取上述30萬元,然供稱事後已交付予一名男子,或稱綽號海龍之未○○交給南投的另外一個老闆,之後被告乙○○曾給伊4000元之酬勞(見偵字第1426號卷第53、55頁、偵字第13075號卷第209頁),其餘被告乙○○、庚○○、丙○○、壬○○則無一承認曾取得上述30萬元,僅被告丙○○供稱乙○○事後曾給予伊1萬元之報酬。至於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該30萬元已交予被告丙○○,丙○○並給伊4000元之酬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然其上開供述,除與警、偵訊所述相左外,且被告戊○○曾因與丙○○之糾紛,致發生如犯罪事實二之事端,之後丙○○並至警局報案提出告訴,是以不排除被告戊○○供稱30萬元交付丙○○一節乃挾怨報復,自難以輕信。又證人己○○雖曾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害人子○○簽立之承諾書、本票及現金30萬元都是由被告乙○○取走,其當天所得之報酬來源是由30萬元內拿取的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六第356-358、4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30萬元應該是在別的地方拿給乙○○,乙○○再拿幾千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頁),惟如前述,上述30萬元之現金乃未○○於翌日交付予被告戊○○,證人己○○應不清楚該30萬元之流向,則其前稱當天所得之報酬來源云云,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顯難據此認定被告戊○○取得之30萬元已轉交予被告乙○○,況由同案被告暨相關證人之陳述,被告乙○○係受他人之託,始率同被告戊○○、庚○○、丙○○等人而為此部分之犯行,是以被告戊○○前稱該30萬元已交付予某不詳男子乙情,應屬事實,為可採信。基上,犯罪事實一部分,僅被告戊○○、丙○○曾獲取被告乙○○給予報酬之4000元、1萬元,此為二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均無法認定於本案中有分得酬勞或收取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渠等已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道具槍子彈2顆,為被告戊○○所有,並係供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80頁),爰予宣告沒收。

⒊被害人子○○簽立之承諾書1張及本票2紙,事後均已由被害

人收回並燒毀,此經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9-290頁),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等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告訴人丙○○前妻寅○○讓渡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被告戊○○予以變賣,並取得變賣之價金24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並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餘被告曾從中分得變賣之價金,是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4萬元5000元,自應於被告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道具槍子彈2顆,為被告戊○○所有,並係供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80頁),爰併為沒收之宣告。

⒊至於證人寅○○簽立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書,因被告

戊○○於變賣時已交付予證人蔡忠榮(見鹿港分局警卷一第323頁),已非被告等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鑑定確為管制之刀械無誤,核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因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聯性,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八、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綽號「漢仔」、「阿漢」、「漢哥」)主持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活動,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天道盟天理會」,並擔任組長,主持並實際操縱該犯罪組織,被告戊○○(綽號「小宝」、「人生寶」,擔任小組長)、庚○○(綽號「阿政」),擔任工程組組長)、丙○○(綽號「阿孝」),擔任行動組組長)、丁○○(綽號「小安」)等人,則分別於天道盟天理會成立後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庚○○、丙○○、丁○○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嫌。

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丙○○遭其等毆打處

於昏迷不能抗拒之狀態,取走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因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欲論被告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就被告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行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者,是否為「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均應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㈢經查: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證人徐全漢於警詢中雖曾證稱其為「天道盟天理會」(下

稱天理會)之會長,但因身體病痛關係,目前都由被告乙○○在主持,旗下會員有被告戊○○、庚○○、丙○○等人(見他字第1920號卷八第130頁),而被告庚○○則於警訊中供稱天理會會長為徐全漢,成員有被告乙○○、戊○○、丙○○、丁○○等,伊擔任工程組組長,丙○○是行動組組長(見偵字第13074號卷第12頁),被告丙○○亦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是天理會的主持,戊○○擔任組長,成員有庚○○、丁○○等,平常由被告乙○○指揮,再由戊○○擔任組長在外帶成員行動(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5頁),另證人卯○○、己○○則先後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天理會會長為徐全漢,但實際指揮者為被告乙○○,成員有被告戊○○、庚○○、丙○○、丁○○(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426頁、卷六第339、351、463頁),是由前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固可認證人徐全漢擔任會長之天理會組織,旗下成員有被告乙○○、戊○○、庚○○、丙○○、丁○○等人,且徐全漢因身體病痛因素,實際指揮者為被告乙○○,被告戊○○、丙○○、庚○○分別掛名組長一職。

⑵然證人徐全漢於警詢中證稱:天理會無特定經濟來源,沒

有幫規、服飾,只有一個上面圖案為山豬並寫天里2字的徽章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加入天理會,但沒有做什麼壞事,要去吃飯就去吃飯,要去公祭就去公祭,他們把伊掛會長,但沒有做傷害的行為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八第131、313頁)。被告乙○○、戊○○、庚○○則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天理會不是我主持,天理會確實存在,我只知道是山豬哥(徐全漢)成立,我不清楚創天理會要做什麼,我知道主要是在收驚,徐全漢是道士,有一個宮廟在山上,沒有什麼加入或是退出,跟徐全漢比較好才會有聯絡,我手機裡面也沒有任何與徐全漢聯絡的訊息,我沒有徽章也不知道徽章怎麼來的,天理會沒有在做什麼,大家像朋友一樣,沒有討債、要錢」、「我不知道算不算有加入,平時我們也只有去公祭,檢察官說我是小組長,但我沒有擔任什麼職務,大家就像朋友一樣出來,沒有去討債處理事情」、「我原本與徐全漢朋友接工程我負責水電部分,後來因為乙○○,才有比較常聯絡,大部分都是做水電。後來因為丙○○的事情幫他處理,有麻煩到山豬哥,才會與他走的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頁)。而證人卯○○除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被告乙○○加入天理會,加入後,乙○○會叫伊去參加公祭,還有辦桌吃飯等語,並於警詢時證稱天里管理顧問公司群組是徐全漢創立的,創立群組目的是要公祭、討債,大部分是公祭,也都是乙○○在喊聲的,裡面常有號召前往打人,但通常都是不了了之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425頁、鹿港分局警卷一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天理會主要活動是去參加公祭,還有去人家家裡貼海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25、33頁);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參加天理會並無任何職務,有事情會去湊人數,公祭、討債等活動會叫伊去,天理會沒有幫規、特定服飾,但有一個徽章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六第338-339頁)。是由前開被告等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固然可知被告乙○○等有指揮或參與天理會之組織,然該組織除派員參加公祭外,有無在一定期間內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缺乏證明。⑶被告丙○○雖曾於警詢中陳稱天理會以承接他人委託之債務

催討維生,並多次指使組員前往債務人之住處張貼海報恐嚇,使債務人心生恐懼而達討取債務牟取利益,且伊曾受被告乙○○指使張貼討債海報3次左右,伊在其他組員當中得知被告乙○○若欲執行暴力脅迫之事,均會找特定組員行動,所持之物均聽聞有持刀、槍、棍棒、電擊棒等物執行暴力脅迫之事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一第32頁),然被告丙○○所謂暴力討債情事,並未親眼目睹,多係聽聞而來,且據其於警詢中說明,其張貼討債海報,僅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涉及暴力犯罪(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54-5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參與討債部分大約2、3次,均無暴力行為,主要是貼海報,並未使用詐術騙錢,亦無一群人去恐嚇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369-370頁),是由被告丙○○之供述或證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所指揮、參與之天理會為屬犯罪組織。

⑷再稽之證人卯○○提供之手機內擷取之照片及渠等加入之名

稱為天里管理顧問公司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他字第1920號卷一第193-283頁),其中照片多係於參加公祭現場所拍攝,至於LINE對話內容,雖有出現抓人、打人等較激烈之言語,惟於群組對話後,究竟有無付諸行動,同樣缺乏相關事證證明,況由證人卯○○前開證述,指出LINE群組裡面雖常有號召前往打人,但通常都是不了了之乙情,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天理會有加入微信「天理自家人」、LINE「天里管理顧問公司」兩個群組,上開群組主要是用途為公祭甚麼時間,以及要招集多少人,不然就是聚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則上揭證人卯○○提供之手機內擷取之照片及名稱為天里管理顧問公司LINE群組,允難做為本案中天理會是否為一犯罪組織之佐證。

⑸至於被告乙○○、戊○○、庚○○、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

、地,共同剝奪卯○○、丙○○之行動自由、傷害及對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依前述證據資料所示,主因為被告乙○○、戊○○對丙○○、卯○○不滿之私人因素,為教訓渠2人始為上開犯行,其等顯係為特定單一事件而為之臨時性人員組合,此觀同案被告葉○文供稱其係臨時受邀方共同前往等語,暨證人卯○○手機擷取之LINE對話內容(見他字第1920號卷一第199-209頁),顯示被告乙○○、戊○○於群組中貼上葉瓊姿談論與丙○○之糾紛情事後即發生本案,事後又將卯○○遭毆打之影片傳送給葉瓊姿等情尤可證實,足認該次犯行,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僅能證明被告等係犯該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而成立之共犯關係。

⑹再就被告乙○○、戊○○、庚○○、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

、地,共同剝奪子○○、丑○○、午○○、申○○之行動自由及對子○○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依前述證據資料所示,可知被告乙○○乃受他人之託向被害人子○○索討債務,因而率眾前往而為該次犯行,被告等所為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然被告等該次犯行,尚有其他非天理會成員參與,則該次犯行,是否亦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非無疑問,況如前述,被告等所主持或參與之天理會組織,查無實據足以認定渠等在一定期間內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縱然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亦難以排除渠等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⑺又本案查扣之天理會徽章,據被告之俊孝表示係於公祭時

配戴(見本院卷三第356頁),而其餘之扣案物,是否與天理會有何關連性,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佐證,凡此俱無從採為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庚○○、丙○○、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之犯行,尚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相繩。

⒉被告乙○○涉嫌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且查:

⑴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在卯○

○住處時,乙○○就叫戊○○將該手機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51頁),而被告戊○○亦曾於警詢中供稱丙○○前往卯○○住處時,身上有帶1支IPHONE8手機,由辛○○先拿著丙○○的手機等語(見偵字第1426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在聖仁宮時,伊請辛○○拿手機給丙○○,請他與其前妻聯絡,又手機是在丙○○車上,伊請辛○○拿手機給丙○○,手機有密碼,請他自己解鎖打電話給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123頁),佐以告訴人卯○○於偵查中曾證稱在其住處時,伊之手機在打給丙○○後就被乙○○拿走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427頁),而卯○○之母即證人癸○○亦證稱108年7月4日19時30分許,有數名男子闖伊住處,帶頭男子表示要找卯○○,說沒事情,之後一名胖碩男子就持電擊棒控制伊行動,逼伊退入旁邊房間,且搶走其手機,不准伊報警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301頁),據上各情,可知被告乙○○等人為防止告訴人卯○○、丙○○、證人癸○○報警或對外聯繫,於卯○○住處時即已將渠等之手機取走。

⑵又告訴人丙○○於卯○○住處遭受毆打後,隨又遭被告乙○○、

戊○○等人載往聖仁宮,且於聖仁宮時,被告乙○○、戊○○復以告訴人丙○○之手機聯絡丙○○前妻寅○○,待寅○○同意南下臺中市簽立丙○○當時使用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讓渡書後,除被告甲○○留在聖仁宮看管丙○○及卯○○外,其餘被告均離開聖仁宮,而被告戊○○更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往臺中市某刺青店,上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據告訴人丙○○、卯○○、證人辰○○、被告戊○○等陳述在卷。基上所述,亦可知告訴人丙○○於卯○○住處遭控制之手機,在聖仁宮時乙○○、戊○○曾交予告訴人丙○○與其前妻寅○○聯繫使用。

⑶惟告訴人丙○○與寅○○聯繫後,手機遭何人取走,在場之人

均無一能夠證實,雖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曾指稱在卯○○住處被告乙○○叫戊○○把伊手機收起來,後來沒有還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然如前述,在聖仁宮時告訴人丙○○尚曾使用該手機,於聯繫寅○○後究遭何人取走,依相關人證之供述均難以查明。雖證人辰○○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曾拿走丙○○之IPHONE手機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六第185、321-323頁),然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他們就拿他(指丙○○)的手機說要打電話給他老婆,後來就不知道被誰拿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顯然證人辰○○亦無法確認告訴人丙○○於聯繫其前妻後,該手機係遭何人取走。況本案事後並未調取告訴人丙○○手機之通聯紀錄或使用者之基地台位置,以查明該手機之去向,則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丙○○於獲釋後未能取回其手機,即遽認乃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丙○○遭其毆打處於昏迷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強行取走云云,稍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庚○○、丙○○、丁○○等人雖有加

入所謂「天道盟天理會」之組織,然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等所主持、指揮或參與者,為一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乙○○、戊○○、庚○○、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無法排除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或為個別偶發之特定事件;另被告乙○○依卷附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其曾基於強盜之犯意,利用丙○○遭毆打後處於昏迷不能抗拒之狀態時,而取走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故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不足以認定上述被告等人有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或強盜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上述被告等人之有罪確信,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應認渠等前開罪嫌尚有不足,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乙○○、戊○○、庚○○、丙○○、丁○○等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述被告等所涉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犯罪事實一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乙○○所涉強盜罪部分,與犯罪事實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