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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 蕭誠隆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於民國79年間,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之感訓處分違背法令,並無相關人證、物證即裁定請求人感訓處分,嗣經總統宣布解嚴,請求人至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777日,請求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肅流氓條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31日生效,已於98年1月21日公告廢止)第11條第6項規定:「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2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嗣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第1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第1條第2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現行發布新名稱有效之刑事補償法(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第1條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前於79年間因流氓行為,經本院以79年度感裁字第3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感抗字第12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請求人於79年8月22日執行感訓處分,後因請求人執行感訓處分已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感聲字第6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故請求人於81年8月2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有請求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感訓處分執行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請求人就上開感訓處分之執行請求刑事補償,參諸前揭規定,其係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執行感訓處分已滿1年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並非檢肅流氓條例所稱「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亦非刑事補償法所指「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應認聲請人係主張檢肅流氓條例屬違憲無效之法律而請求賠償,性質上屬於「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經比較新舊法,實體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人最為有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29號覆審決定書亦同此意旨)。

(三)請求人主張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非依法律受執行,其於81年8月2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參諸前揭說明,縱令請求人上開主張屬實,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提出請求,然請求人遲至110年8月28日始具狀請求補償,已逾期長達20餘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適用之餘地,顯屬已逾請求期間,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院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四、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合法,即無依前揭條文傳喚請求人之必要(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87、109號刑事決定書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