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 蕭誠輝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甲○○於民國70年左右,因傷害案件被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拘留所拘留5天半後,爾後,即遭送臺東感訓處分,期間為半年,要求賠償日數為185.5日,以新臺幣5千元折算一日計算,總共賠償金額為927,500元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均同有規定。是無論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皆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固主張其於70年至71年間遭非法感訓半年等語,然查卷內所附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肅流氓審定案件內文件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流氓歷年不法事證資料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等資料文件,其時間均顯示為79年,是請求人陳述狀主張係70年至71年之感訓處分,顯有時間落差,且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其亦無法提供70年至71年之相關資料供院查辦。故請求人遲至110年8月3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該請求補償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退步言,依聲請人所提出不起訴書及檢肅流氓審定案件等相關資料,參諸前揭說明,縱令請求人上開主張79年遭拘留及感訓處分屬實,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提出請求,然請求人遲至110年8月31日始具狀請求補償,亦已逾期長達20餘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適用之餘地,顯屬已逾請求期間,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院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