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9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未能善盡保護勞工之責,造成被害人謝耀輝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以及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憾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至25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1,5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09號被 告 洪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與係址設彰化縣○○市○○里○○街00號住宅「與聰工業社」之負責人,以五金零件噴漆、烤漆表面處理為業,將上址住宅1樓後方鐵皮屋頂之建物設為噴漆與烘烤作業區,並雇用謝耀輝協助將半成品送入烤箱內烘烤。洪與本應注意經營此類場所時,須定期檢查各項機具之安全性及清理噴漆抽風機集塵箱內之油泥,以防止發生火花之危險,且油漆、油漆稀釋劑均屬於燃點甚低之易燃物,應選擇遠離火源、熱源或高溫環境之處所存放,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適時將作業區抽風機集塵箱內油泥清除,又在作業區放置大量油漆、油漆稀釋劑Thinner及溶劑鐵桶。
適於110年3月9日15時30分許作業時,因作業區噴漆抽風機葉片撞擊堆積油泥內之鐵屑等金屬物質而產生火花,在該房屋前段暫存區之謝耀輝、洪與、吳柏智見狀即一同將作業區易燃物品搬移至暫存區並協助撲滅火勢時,火花引燃集塵箱內油泥、油漆稀釋劑Thinner及二甲苯Xylene液體和蒸氣產生燃燒後,火勢蔓延至噴漆抽風機台及附近油漆、油漆稀釋劑等易燃物質而擴大燃燒致濃煙密佈,謝耀輝因逃生不及並吸入過多濃煙、一氧化碳而休克倒地。經彰化縣消防局據報派員到場搶救滅火時,在作業區東側烤箱開口前發現謝耀輝並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6時42分許,因窒息、吸入性肺炎併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洪與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
㈡證人吳柏智之證述、現場照片:一開始發現作業區抽風機台
下方有火光後,其與被告、謝耀輝先把作業區可燃物品移到外面,3人再滅火,但作業區易燃物較多,後來火勢擴大延燒,其與被告走出火場時,不清楚謝耀輝何在等情,參照現場照片顯示作業區中間、南側擺放大量油漆、油漆稀釋劑Thinner及溶劑鐵桶,而消防員到場後,是在作業區東側烤箱開口前發現謝耀輝等情,足認謝耀輝是在作業區搬移可燃物品或參與滅火時,因作業區內火勢擴大燃燒致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濃煙而休克倒地,本件火災與謝耀輝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㈢證人吳宥嫺之證述:本件火災發生前,噴漆台抽風機下方有出現火光之事實。
㈣死者家屬謝明秋之供述:謝耀輝因為本件火災受傷死亡之事實。
㈤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本件火災與謝耀輝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㈥彰化縣消防局110年4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7月28日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排除是噴漆抽風機風箱內堆積大量之噴漆油泥與風扇碰撞產生火花,引燃集塵箱內油漆稀釋劑Thinner及二甲苯Xylene液體及蒸氣產生燃燒,火勢進而蔓延至噴漆抽風機台及附近油漆、油漆稀釋劑等易燃物質等情,參照被告在作業區放置大量易燃之油漆、油漆稀釋劑Thinner及溶劑鐵桶,足以引發突如其來的大火,致參與滅火的謝耀輝因此逃生不及,並吸入過多濃煙、一氧化碳而窒息、休克等情,足認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及謝耀輝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過失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本件火災發生在連棟建築物之其中1戶,火災已致上址建物1樓作業區鐵皮屋頂、木頭橫樑受燒,1至4樓牆面、天花板受濃煙燻黑,並有延燒等建物均遭燬壞,認為另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嫌。經查:依據卷內現場照片、火災鑑識報告所附照片,可知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雖使該住宅1樓作業區直接受到火勢燃燒,但鐵皮屋頂並未被燒穿,屋頂木頭橫樑受燒碳化但未斷裂,作業區四周磚牆僅表面水泥灰牆受燒掉落,且該住宅1樓暫存區及上方2、3、4樓牆壁、天花板僅遭濃煙燻黑,尚未使該住宅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外牆等喪失其主要效用,亦未延燒至鄰近房屋,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又刑法第173條第3項僅就同條第1項故意放火罪定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對失火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應不該當於失火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