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子銀係晟業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且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屋頂從事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路板、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及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且依同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執行上開安全措施,於民國109年6月6日承攬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廣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屋頂,使用高壓清洗機水槍從事屋頂浪板及水槽清潔作業時,雇用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QUTEN(中文名:阮文權)為臨時工,並任令阮文權於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下,攀爬至高度6.9公尺之工廠屋頂進行作業。嗣阮文權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廠房作業時不慎踏穿上開屋頂塑膠採光浪板而墜落地面,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與頸椎骨折,致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子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63卷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9、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名佑、證人即廣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協章分別於警詢中及相驗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23至29、71至75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職務報告、現場圖、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患離院簡要病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7至63、77至99頁,偵字第11763卷第3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
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晟業油漆工程行負責人,亦為雇主,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向張協章承攬本件屋頂清洗工程,並僱用被害人阮文權在該處工作,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執行上開安全措施,任令阮文權於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下,攀爬至高度6.9公尺之工廠屋頂進行作業,致阮文權在上址廠房作業時不慎踏穿上開屋頂塑膠採光浪板而墜落地面,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與頸椎骨折,致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並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臨時僱用被害人阮文權為臨時工,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受雇之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使被害人不慎踏穿高度6.9公尺之屋頂塑膠採光浪板而墜落地面,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與頸椎骨折而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配合被害人家屬處理後事,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於109年7月7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3,348元,109年9月2日調解會現場再給付50萬元等情,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3頁)。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晟業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父母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被害人之後事,並配合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將被害人之遺體運回越南,亦儘速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調解條件並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因欠缺法治觀念,而造成本件被害人喪生之後果,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