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鍾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建昇實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乙○○及其所雇用勞工彭秉桐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建昇實業社倉庫,進行挖土機機械設備配件維修、安裝作業,以及白鐵板維修。因白鐵板維修會產生白鐵廢料,故需先準備容器盛裝白鐵廢料,亦即將空鐵桶切除上蓋以作為容器使用。又乙○○身為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是其本應注意切割鐵桶時將產生火花,為確保勞工安全,應事先清除鐵桶內之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事先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物質,也未確認無危險之虞,貿然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將曾儲存香蕉水之空鐵桶交由彭秉桐,而由彭秉桐使用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進行鐵桶切割作業。彭秉桐於切割過程中,引燃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而產生爆炸,擊中彭秉桐頭顱,致彭秉桐受有顱顏損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16分許死亡。
二、案經彭秉桐之女甲○○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至10、35
、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7至69、261至262、314至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2至13、34、35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測繪圖各1件、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受傷照片7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1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49748號函及檢送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至7、14至23、33、37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是建昇實業社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雇主;被害人彭秉桐則是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而被告既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即應依上開規定,對於有危險物存在之虞之容器,從事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⒉被告自承:公司是做五金、機械買賣,有時需要做機械整理
,雇用被害人做切割修改的工作。本案是被害人需要鐵桶,我就拿鐵桶給他,我有先用水沖洗過鐵桶。我事後才知道鐵桶裝的是香蕉水。我沒有事先確認鐵桶是裝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足見本案係因被害人執行業務時,需要鐵桶盛裝廢料,故被告取出本案鐵桶交予被害人切割。
⒊香蕉水為易燃物質;又盛裝過香蕉水的空桶槽、容器,可能
仍會有具危害性的殘存物,未清理前不得從事任何焊接、切割、鑽孔等工作等情,有安全資料表1件附卷可參(見相卷第69至71頁)。可知盛裝過香蕉水的桶槽、容器,仍有可能殘存香蕉水,在未徹底清除之前,不得從事任何焊接、切割、鑽孔等工作。
⒋被告雖稱事前不知道本案鐵桶曾盛裝過香蕉水,也有先用水
清洗。但被告身為雇主,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並確認無危險之虞之義務。因此,被告在將本案鐵桶交予被害人進行切割作業前,為防範切割作業過程中產生之火花,引燃鐵桶內殘存之物質或產生爆炸之可能性,應徹底清除鐵桶內之殘存物質。則被告未能徹底清除鐵桶內之殘存物質,導致被害人在切割過程中,引燃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而產生爆炸,被告自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
⒌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分析發生原因,認為係使用變
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從事鐵桶切割作業,未事先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導致被害人遭爆炸之鐵桶擊中頭部而死亡等情,有該署109年12月22日勞職中5字第10910674521號函及所附被告(即建昇實業社)所僱勞工即被害人從事切割鐵桶作業時發生爆炸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建昇實業社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件、事業單位職災通報2件、勞工平均工資計算表、安全資料表各1件存卷可查(見相卷第58至71頁),亦同此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將本案鐵桶交予被害人進行切割作業前,
未能確實清除鐵桶內之殘存物質,導致被害人在切割過程中,引燃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而產生爆炸,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認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違反該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雇主,在將本案鐵桶
交予勞工即被害人進行切割作業前,未能確實清除鐵桶內之殘存物質,導致被害人在切割過程中,引燃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而產生爆炸,造成被害人死亡,則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並審酌被告之過失在於未能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物質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約定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83萬餘元(但職業災害賠償部分未達成共識),此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6、141至147頁),是以被告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再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共100萬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
11、317頁),但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調解條件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五金、機械買賣,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7、311頁);再考量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有意脫罪,沒有誠意和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固
然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並已就勞資爭議調解,履行部分賠償。但考量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配偶及子女因此頓失家庭支柱,此觀諸被害人配偶為家管,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甚明(見本院卷第122、203至208頁),是以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嚴重而無可回復,且被告迄今未能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