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啓元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薛啓元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2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定2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字第145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
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萬5,050元,為被告所有,為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