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107年度易字第5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彥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丁彥廷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46號等/107年度執緩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7年7月2日確定在案。本件命受刑人應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卻未依約賠償,並經被害人具狀要求撤銷緩刑,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107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209號、107年度彰司調字第3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日確定一節,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107年度易字第556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依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20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徐月里12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07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3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受刑人願給付金山朝天宮(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陳德福)4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受刑人僅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19日、108年5月8日、108年6月14日、108年8月23日分別給付5000元、25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與徐月里;受刑人另各於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19日、108年5月8日、108年6月14日、108年8月23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與金山朝天宮。告訴人徐月里並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節,有受刑人給付明細、匯款資料、告訴人徐月里提出之陳報書狀、告訴人陳德福所提出之陳報書狀暨受刑人匯款明細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並未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與徐月里、金山朝天宮,其確有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影響告訴人徐月里、陳德福(陳德福遭詐欺犯罪成員詐欺受騙後,係以「金山朝天宮許穎村」名義匯款40萬元至受刑人提供給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之受刑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權益至明。
(三)受刑人應自107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徐月里,惟其於107年1月15日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徐月里後,竟迄至108年2月25日始再給付2500元與告訴人徐月里,且之後亦無法按月給付1萬元足額損害賠償金與告訴人徐月里;受刑人另應自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與金山朝天宮,然其卻至108年2月25日始給付5000元與金山朝天宮,且之後亦未按月給付2萬元足額損害賠償金與金山朝天宮。堪認受刑人已違反其願努力彌補告訴人徐月里、陳德福因其犯行所受損害之承諾,影響上開告訴人權益甚鉅,並漠視前揭確定判決所命負擔。其確有故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