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明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9年2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月21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原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34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緩刑3年,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3年即109年2月26日至112年2月25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2月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3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雖堪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受刑人方面已由保險公司依該案判決
主文所命給付而為理賠,受刑人前案辯護人於該案二審審理時稱:受刑人目前罹患直腸腺癌,需要長期醫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書為證。經前案二審承審法官審酌後,對受刑人諭知緩刑3年,此為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足見受刑人對前案犯行應知所警惕。而受刑人所犯後案,經該案承審法官衡酌卷證資料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對比受刑人所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受刑人後案再犯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受刑人前案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係屬保護個人身體完整性之個人法益,行為態樣非僅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端;後案所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係為保障交通安全秩序與社會上參與交通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社會法益,而僅限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態樣。是前後2案法益侵害性質非同,且犯罪態樣、原因、主觀犯意、行為危害程度及罪名等均不相同,對個人、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亦無必然之關聯性,已難以後案判決有罪確定遽認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即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三)此外,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遭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該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