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蓁 (原名:李春尾、李佳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他附字第4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蓁(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6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判決之附件即本院104年司彰調字第93號、104年司員調字第210號、105年司員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5年5月9日和解書所示調解內容賠償各被害人,全案於105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8年11月29日陳報最後一次賠償文件後(已履行之賠償金額詳卷內108年11月29日陳報狀),即未於應履行期限內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傳喚無故不到庭,而被害人賴柯廷表示受刑人避不見面,亦未獲其賠償金額,希望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又本件緩刑期間將於110年8月18日屆滿,受刑人所剩之未賠償金額甚鉅,故難期待受刑人後續按時、按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再者,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其未履行民事賠償義務,遽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分別判處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93號、104年度司員調字第210號及105年5月9日和解書所示和解內容;及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5年度司員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全案於105年8月19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各1份(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他附字第49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本院參酌受刑人於108年11月29日提出之聲請陳報狀所檢附之匯款及簽收單據,及被害人賴科廷歷次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受刑人迄今尚未完全依照上開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負擔內容加以履行,固堪認定。惟受刑人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共給付被害人蔡詠瀅85萬5000元、邱士哲98萬元、賴科廷65萬元、楊志雄63萬元(統計如附件),雖有數期僅匯款予部分被害人,然每月均有匯款,且受刑人於107年5月至108年11月29日止,仍有匯款予除賴科廷以外之被害人,此有上開匯款及簽收單據在卷可憑,是難謂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所附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真意。
(三)又受刑人雖自108年11月29日後未再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陳報其履行緩刑所附帶之損害賠償情形,且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109年5月18日、同年6月16日、110年4月23日攜帶相關賠償文件到案說明,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惟觀諸上開期日之執行傳票均係寄送至受刑人原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及居所地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並均寄存於員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6份可參;而受刑人於106年11月16日即將其戶籍遷至彰化縣○○鄉村○村○○○路00巷0號,且受刑人前於108年11月21日到庭時已陳報更改後之戶籍地址,亦未再指定上開靜修東路地址作為送達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彰化地檢署108年11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執行傳票並未依法送達予受刑人,是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遽認受刑人係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賠償責任或已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卷證,暨參酌首揭法律規範意旨,尚難遽認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足認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