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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彥澤

童舜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55、110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彥澤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彥澤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無罪。

童舜賢無罪。

犯罪事實施彥澤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向洪貴雲承租洪貴雲之子林家緯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在該址1樓開設「小君の店」經營小吃店,施彥澤本應注意確保在屋內使用電器時,電源線之完整,留心有無電源線絕緣劣化致生危險的狀況,且依客觀情況,施彥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施彥澤卻仍疏未注意,在本案房屋2樓南側客廳內,使用延長線之插座連接小冰箱、電風扇等電器使用,而未注意上開電器、延長線之電源線已有產生絕緣劣化之狀況。於109年4月10日17時46分許,上開劣化之電源線因通電使用而短路起火燃燒,致2樓房間與浴廁之牆面水泥剝落、裝潢天花板、塑膠門燒燬變形、並燒燬施彥澤所有之木質沙發、塑膠掃把等物,其他部分樓層、樓梯亦遭大面積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彥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彥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供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彥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童舜賢、證人陳金德、許淑君於消防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陳錦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355號卷第45至67頁、第261至262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消防局109年10月21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25日府授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消防局回覆說明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7至163頁、第235至238頁、他字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足認被告施彥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彥澤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因被告施彥澤用電不慎引發火災,致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遭到燒燬,足認該火災對於公眾確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惟其火勢並未損及本案房屋之主要構造,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等情,有前揭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本案房屋之主要構造及其遮風蔽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被告施彥澤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施彥澤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1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1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因僅侵害1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應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彥澤一時不慎造成本案房屋失火,並因而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施彥澤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目前積欠銀行7萬多元之債務,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彥澤、童舜賢明知告訴人林家緯在火災後已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施彥澤通知終止租約,並主張對遺留本案房屋內之動產行使留置權,被告2人竟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13時1分許,由被告童舜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施彥澤前往本案房屋,未經告訴人林家緯同意,逕行進入屋內搬走遺留於現場的冰箱、炸鍋、櫃檯等生財器具與私人物品;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火災發現人陳金德、證人即被告童舜賢之妻許淑君在消防局之證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存證信函、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圖、錄影時間摘要對照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彥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童舜賢一起進入本案房屋內;童舜賢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被告施彥澤與他人間就本案房屋的租賃契約狀態,被告施彥澤告訴我要去現場搬走冰箱,要我駕駛貨車幫忙清理,我就去幫忙搬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2人曾於前揭時間進入本案房屋之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又被告施彥澤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乃係與案外人即告訴人之母洪貴雲所訂立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同上偵卷第185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至27頁);此外,本案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乃係由告訴人寄發予被告施彥澤等情,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1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本案租約既係成立於洪貴雲與被告施彥澤之間,告訴人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以其個人名義終止本案租約,故告訴人所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實難認有合法終止本案租約之效力。本案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2人乃係於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限內之109年6月17日進入本案房屋,被告施彥澤依據當時仍為有效之本案租約,對於本案房屋本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故其邀同被告童舜賢一起進入本案房屋,即非所謂「無故」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

(三)又本案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施彥澤所承租,被告童舜賢既非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亦非前揭小吃店之經營者,對於本案房屋目前之租賃狀態若未有承租人告知,本即無從知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彥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童舜賢知道那是我的租屋處,也知道要搬的是我的東西,是我拜託他幫我搬東西,被告童舜賢不知道存證信函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9頁、本院卷第209頁),足認被告施彥澤並未將本案房屋之租賃狀態告知被告童舜賢。至於本案房屋1樓小吃店雖於火災後未繼續營業,然而房屋遭逢火災本即需相當時間予以清理而可能造成小吃店無法營業,自不能因小吃店於火災後未繼續營業,即認定被告童舜賢得據以知悉本案房屋之租賃狀態。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童舜賢與配偶許淑君長期在該址經營小吃部,對於租屋之狀況原本就應該十分明瞭。且被告童舜賢偵訊中自承和被告施彥澤是很熟的朋友等語,以2人之交情,被告施彥澤必定會告知屋主存證信函中要求行使留置權並請求賠償一事,因而認定被告童舜賢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然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已如前所述,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施彥澤確實曾經將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之狀態告知被告童舜賢,自不能以此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童舜賢成立犯罪。況如前所述,本案租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被告童舜賢乃係於有權使用本案房屋之被告施彥澤同意下始進入本案房屋,亦不該當所謂「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事證綜合判斷,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乃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自不能任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2人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