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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 6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季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季與黃冠曄為鄰居,有道路通行權糾紛。陳育季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崙仔腳42號旁之巷子,以身體阻擋在黃冠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面,阻止黃冠曄駕駛車輛前行,而妨害黃冠曄駕車自由通行權利。

二、案經黃冠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曄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件及後附照片7張。

㈣被告陳育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育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自述從商,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與母親、2 個弟弟、3 個女兒,及弟弟之2 名兒女同住,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冠曄達成和解,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