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文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33號、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文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文前積欠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下稱員林農會)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97萬4569元而未清償,及自民國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3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員林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錦文名下財產未能完全受償,由本院於103年間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詎黃錦文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仍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7年間之不詳時間,收受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及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聖公司)之清算人高瑞言(所涉損害債權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股權分配款,並以之償還己身其他債務,致生損害於員林農會。
二、案經員林農會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黃錦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1、36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為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被通知後領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股權分配款,並非積極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且我也要生活開銷,故領取後花用於日常生活上,實屬人之常情,不應苛求我不能花用所有資金,導致生命受害。我領取上開股權分配款後,花用於生活上,顯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意圖,不該當損害債權罪之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積欠告訴人員林農會債務共計2497萬4569元而未清償,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3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告訴人員林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錦文名下財產未能完全受償,由本院於103年間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7年間之不詳時間,收受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之清算人高瑞言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股權分配款,並以之償還己身所積欠之其他民間債務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下稱第6533號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04、368、36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劉淑華律師於偵查時指訴、證人高瑞言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第6533號卷第105至107、121至123頁)。復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瑞豐公司之股權分配表、基聖公司之股東名簿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4號卷(下稱第74號卷)第15至18頁,108年度他字第3152號卷(下稱第3152號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乃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再者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
(三)查被告積欠告訴人員林農會上述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債務未清償,經告訴人員林農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能完全受償,由本院於103年間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則告訴人員林農會自斯時起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被告所有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告訴人員林農會強制執行之狀態。而被告已自承其知悉尚積欠告訴人員林農會2000多萬元,不曉得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因為告訴人員林農會聲請拍賣其財產,僅抵扣利息,沒有抵扣本金等情(見第6533號卷第43頁)。故被告顯然知悉其對告訴人員林農會尚有債務未清償,致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仍隨時處於應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甚明。然被告於107年間,領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股權分配款後,竟擅自處分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其他民間債務,置告訴人員林農會之債權於不顧,損及告訴人員林農會公平受償之權利,被告顯有損害債權即告訴人員林農會之債權之意圖及行為。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領取前揭為數不多之股權分配款後,花用於生活上,作為日常開銷,並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意圖。惟被告已供稱其領取上述股權分配款後,係將之用於清償其他債務一情(見本院卷第104、369頁)。又強制執行法雖有於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時,需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等相關規定。惟究應依法酌留多少數額作為被告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裁量其比例,非謂被告認屬其日常開銷所需,即得逕予處分財產,完全不顧債權人之債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56條則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員林農會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風險,影響告訴人員林農會公平受償之權利,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員林農會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員林農會之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成員尚有配偶、4個已成年之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主要依靠子女提供生活費,及公訴人、辯護人及告訴人員林農會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間之不詳時間,收受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之清算人高瑞言所給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股權分配款(名義上受領人黃明錫),並以之償還己身其他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員林農會,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損害債權犯行,辯稱:黃明錫係我哥哥的兒子,曾代位繼承祖父之遺產,因而持有家族事業即瑞豐公司之股份。我並未將瑞豐公司之股份贈與或轉讓予黃明錫,僅曾將自己持有之基聖公司股份分別於98年8月25日贈與6萬股、於99年1月29日贈與6萬3600股予黃明錫。黃明錫並非債務人,他合法持有瑞豐公司股份並有分配款可領取時,因我長期在外欠債,包含地下錢莊之債務,資產亦遭告訴人員林農會查封拍賣,以前薪水也都被告訴人員林農會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我頓失工作收入又還有負債,並常遭錢莊人士討債,故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要解散時,才向黃明錫商量分配款先借我使用。因黃明錫用不到錢且尊重我,就沒有意見也未收取利息,由我代為領款後使用。黃明錫就瑞豐公司之股權分配款,本屬他所有並非我所有,此部分無損害告訴人員林農會債權之情形。至黃明錫所受基聖公司之股權分配款,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於108年5月31日宣判認定我將基聖公司股票贈與他人無效前,我主觀上認為該股權分配款仍屬黃明錫所有,我僅代為領取並借用,係一般借款行為,客觀上亦是登記黃明錫名下之分配款,故我當時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07年間之不詳時間,出面領取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之清算人高瑞言所給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股權分配款,並將之用以清償己身其他債務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第6533號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104、369頁),並經證人高瑞言於偵查時、證人黃明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6533號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43至351頁)。復有瑞豐公司之股權分配表、基聖公司之股東名簿等資料在卷足憑(見第3152號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上開瑞豐公司之股權分配表及基聖公司之股東名簿等資料所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股權分配款,係因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解散,證人黃明錫基於渠持有前揭2間公司之股份而獲得之分配款,故該等股權分配款應屬證人黃明錫所有。至證人黃明錫基於如何原因取得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份,不論係基於繼承、受贈、買賣或其他原因,均不影響上開股權分配款於107年間為渠所有一事。而證人黃明錫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渠並未將該等股權分配款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準此縱使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股權分配款,係由被告於107年間出面領取並用以清償己身其他債務,然上開股權分配款既不屬於被告原有財產,被告負返還予證人黃明錫之義務,則被告擅自花用處分該等股權分配款,即難認係損害告訴人員林農會債權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表:
編號 公司 分配金額(新臺幣) 1 瑞豐公司 9萬6000元 2 瑞豐公司 419萬8820元 3 基聖公司 10萬元 4 基聖公司 123萬6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