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貴

林綉琴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69號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偵字7286號),業於民國110年2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於110年3月9日始繫屬到院,此有檢察署追加起訴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6號被 告 黃文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綉琴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貴、林綉琴係黃錦興之父、母。緣黃文貴、黃錦興前於民國 102 年 6 月 6 日,與隆億企業社、施慧玲、黃明雄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780 萬元本票予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經歐力士公司於 106年 9 月 1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錦興名下財產未果,經該院核發 106 年度司執字第 36799 號債權憑證。歐力士公司於 107 年 1 月 31 日,將債權移轉給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阿里公司於 107 年 8 月

3 日向黃錦興告知前揭債權轉讓事宜及催告清償前揭債務,由同住的黃啟瑞(所涉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代收。詎黃文貴、林綉琴與黃錦興明知黃錦興持有彰化縣○○鎮○○里○○巷 00 ○ 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的1/2權利範圍持分比例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黃文貴與黃錦興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林綉琴基於幫助毀損債權之犯意,由黃錦興先於

107 年 12 月 5 日前往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後,連同其身分證、印章交由林綉琴轉交給黃文貴,黃文貴又透過林綉琴向黃啟瑞收取印章、身分證後,由黃文貴前往彰化縣○○鎮○○路 ○○○ 號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張碧珊辦理黃錦興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持分比例1/2移轉給黃啟瑞事宜,張碧珊即指示不知情之溫佳麟填妥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於 107 年 12 月 17 日,連同黃啟瑞、黃錦興前揭證件、資料持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辦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持分比例1/2移轉給黃啟瑞,以此方式處分、隱匿黃錦興對於系爭房屋持分,因而妨害阿里公司前揭債權之求償。嗣經阿里公司於 108 年 12 月 18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黃錦興就系爭房屋持分比例強制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房屋相關資料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 109 年 1 月 2 日回覆「黃錦興已於 107 年 12 月 12 日買賣移轉該屋持分予黃啟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9 年 1 月 6 日以「黃錦興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查該屋已非債務人所有,本院無從執行」等語告知阿里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貴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文貴自承知悉告訴人於 107││ │ │年 8 月 3 日告知另案被告黃錦興││ │ │債權移轉及催告清償債務乙情,以││ │ │此證明被告黃文貴知悉另案被告黃││ │ │錦興對告訴人存有債務,卻仍為上││ │ │揭行為,堪認有毀損債權之故意。││ │ │ │├──┼──────────────┼───────────────┤│2 │被告林綉琴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綉琴自承知悉另案被告黃錦││ │ │興在外欠債,亦知悉被告黃文貴要││ │ │將上揭房屋過戶予黃啟瑞,卻仍為││ │ │上揭行為,證明被告林綉琴有幫助││ │ │毀損債權之故意。 ││ │ │ │├──┼──────────────┼───────────────┤│3 │告訴代理人蘇慧玟於偵訊時之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述 │ ││ │ │ │└──┴──────────────┴───────────────┘

二、核被告黃文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林綉琴係以幫助毀損債權之意思,參與毀損債權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酌情減輕之。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共犯黃錦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 728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梅股)以

109 年年度易字 969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2 人所涉毀損債權及幫助毀損債權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