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清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訴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清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清海居住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因未繳納水費, 前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為 停水處分並拆除水表,嗣因邱清海未申請恢復供水,再經 台灣自來水公司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3日廢止用水設備,將水表箱及自來水由令接頭移除且封 管,同年9月3日切除水管,並將水表箱位置以瀝青填平。詎邱清海因無水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3日某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電鑽,挖開原水表箱位置之上層瀝青,將台灣自來水公司封住之自來水管管帽移除,再以自備之塑膠水管連接供水管線之方式,接續竊水使用。嗣台灣自來水公司因接獲民眾通知上開處所路面有漏水情形,乃於109年9月19日13時許,派員到場勘查屬實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自來水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薛評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評謙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清海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水之犯行,辯稱:自來水公司未依程序就將水表拆除,伊曾問自來水公司如何處理,對方稱要其自己接,伊並未偷接水,在自來水公司廢止用水設備後,自己提水2個月後就接水使用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09年9月19日接獲民眾通知,稱在
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前路面有漏水情形,乃派員前往察看,發現有人私接自來水管且手法粗糙導致自來水大量漏水;又漏水處係位於同鄉○○路000號之被告住處水表安裝處,該戶於106年7月27日因欠繳水費兩期遭告訴人停水處分,期間並曾因竊水遭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查獲,嗣停水處分滿兩年被告未申請復用,告訴人即於10 8年8月23日將其轉為廢止戶,並將水表由自來水來令接頭移除,同年9月3日切除水管,水表位置並以瀝青填平,告訴人非常確定被告不得使用自來水,又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當天曾經上該住戶同意進入採集其用水設備之水樣,檢測是否有餘氯反應,經測試後呈粉紅色,表示水中有加氯,而只有自來水才會加氯處理,地下水不會加氯處理,故確定該用戶竊取自來水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評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85號被告竊水岸之刑事判決書1件、告訴人停水處分處理單、用戶用水動態查詢、修漏案件處理單、用水實地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147號卷第9-11、19-25、63-65頁、偵緝字第113號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37-45頁)。綜上,足認被告因未繳納水費,經告訴人廢止供水設備,雙方已無供水契約之存在,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擅由告訴人供水管線接水使用,核已屬竊盜行為,是其辯稱未偷接水云 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未到,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曾供稱
其係將水表裡面管線打開接進去家裡使用,伊是用小型電鑽鑽洞後用塑膠管接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現場查獲之情形相符(見上開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而告訴代理人薛評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本水表位置已用瀝青填平,但被告挖開填平的瀝青,將封住的水管管帽移除,原本管帽是黏在水管上,必須用工具切除,被告用塑膠管接住水管,用鐵片將水管夾住,利用這種方式接水進去,又依照告訴人封管之情形,被告必須借助工具才能偷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160頁);再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之供水管線為PVC材質之塑膠水管,具備一定之抗壓性,質地應相當堅硬,況且在管線上層並以瀝青覆蓋,如未使用工具,顯難將瀝青挖除並從供水管線上挖孔接水。是以本件縱未扣得被告竊水之工具,亦可認被告乃借助工具方能順利竊水使用,則被告供稱其係以小型電鑽鑽洞後用塑膠管接水使用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㈢再告訴人雖於109年9月19日至現場察看方知被告有竊水之行
為,無法確切指出被告何時開始竊水。然經比對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原供水管線上經被告破壞後接水,並於接管處包覆以黑色膠帶,而包覆之黑色膠帶,由外觀顯示已使用相當期限,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自來水公司廢止用水設備,自己提水2個月後就接水使用等語,可認被告係於告訴人108年8月23日廢止用水設備,同年9月3日切除水管並在上層覆蓋瀝青後,經歷兩個月後即自108年11月3日某時許開始,方為本件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雖亦構成自來水法第98條之之竊水罪,然因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被告自108年11月3日某時許起,至109年9月19日13時許告訴人派員到場勘查後止,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水行為,經本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可參,猶不知警惕,再度為本案之犯行,顯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自難予以輕縱,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竊水使用之手段、行竊之期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仍不到庭,且無意與告訴人和解,顯示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獨居、無正常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水之期間經認定為108年11月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13時止,此期間共計321日又13小時,因其實際竊水數量難以估計,乃參照告訴代理人薛評謙所提出之告訴人公司抄表稽查標準作業程序與稽核要點及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見本院卷第43-46頁),有關竊水水費之追償,按查獲時現場裝置管線之口徑、水壓、用水性質及時間計算,本案被告使用之水管口徑為20 ㎜、長度50cm、水壓1.5kg/cm2,以每日用水8小時,依韋斯頓氏公式計算,被告每日用水為62度,每度以新台幣(下同)11元計價,共計費用為219291元(計算式:321×62×11+13÷24×62×11=219291,採四捨五入),此為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犯罪工具小型電鑽,既未扣案,且對之諭知沒收並
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核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