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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鎮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瑞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鎮係睿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鋒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鄉○○村○○街000號1樓、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負責人,也是唯一股東。緣睿鋒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起僱用李建洲(業於108年9月2日死亡)擔任鷹架工人,並於105年11月5日指派李建洲前往臺中市青海路石碑段之工地現場搬運鷹架時受傷,而受有職業性傷害,經李建洲向睿鋒公司請求賠償,而為睿鋒公司拒絕理賠後,李建洲乃向法院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睿鋒公司應給付179,410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5%之利息,並於當日確定,是睿鋒公司自108年8月14日起已該當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階段。李建洲之繼承人李宥慧、李俊葦於108年11月29日持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調閱睿鋒公司財稅資料時,發現睿鋒公司名下尚有車號00-0000號(中華2835cc)1輛汽車。

孰料,被告意圖損害李建洲繼承人李宥慧、李俊葦之債權,竟將登記在睿鋒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中華2835cc)自用小貨車1輛,於109年2月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易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樓、最大股東邱瑞鈿係邱瑞鎮之弟弟),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李宥慧、李俊葦之債權。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訂有明文。查李建洲於108年9月2日死亡,李宥慧、李俊葦為李建洲之長女、長子,因而取得繼承李建洲財產之權利,此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而告訴人李宥慧、李俊葦委任律師於109年9月9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至3頁),是此部分之告訴爰為合法告訴,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被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瑞鎮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睿鋒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卻於睿鋒公司應賠償債權人李建洲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將睿鋒公司名下之財產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除據被告自承外,且有告訴人李宥慧、李俊葦於偵訊中之指訴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函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資料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六、訊據被告固自承其為睿鋒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且睿鋒公司所雇用之工人李建洲因職業災害,向睿鋒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睿鋒公司應給付李建洲179,41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然而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即於109年2月3日將睿鋒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易鴻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其辯稱:我只是睿鋒公司的負責人,是睿鋒公司對於李建洲負有債務,並不是我,我並非李建洲繼承人之債務人,也非執行名義人,所以不構成毀損債權罪;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本人為限,且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上所載之債務人為睿鋒公司,縱使被告為睿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仍非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且該條文亦未規定「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睿鋒公司於105年9月12日起僱用李建洲(業於108年9月2日死

亡)擔任鷹架工人,並於105年11月5日指派李建洲前往臺中市青海路石碑段之工地現場搬運鷹架時受傷,而受有職業性傷害,經李建洲向睿鋒公司請求賠償,而為睿鋒公司拒絕理賠後,李建洲乃向法院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睿鋒公司應給付179,410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5%之利息,並於當日確定,是睿鋒公司自108年8月14日起已該當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階段。而李建洲之繼承人李宥慧、李俊葦於108年11月29日持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調閱睿鋒公司財稅資料時,發現睿鋒公司名下尚有車號00-0000號(中華2835cc)1輛汽車。然而,被告竟將登記在睿鋒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中華2835cc)自用小貨車1輛,於109年2月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易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樓、最大股東邱瑞鈿係邱瑞鎮之弟弟)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在卷外(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第71至73頁),核與告訴人李宥慧、李俊葦於偵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且有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睿鋒公司)、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睿鋒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2月14日、109年1月21日彰院矅109司執庚字第3185號執行命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12月9日函文暨所檢送之車輛歷次異動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9年12月10日函文暨其所附之睿鋒公司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登記及負責人查詢資料(含睿鋒公司、被告、邱瑞鈿、易鴻公司)共4件、被告及邱瑞鈿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共2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1月22日函文及所附車籍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至第14頁背面、第22頁、第45至46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8至64頁、第66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李建洲於108年9月2日死亡,告訴人李宥慧、李俊葦為李建洲

之長女、長子,因而取得繼承李建洲財產之權利,然本件債權人李建洲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睿鋒公司,被告邱瑞鎮僅為睿鋒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是被告雖為睿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被告為睿鋒公司之負責人、唯一董事及法定代理人,此固有睿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附卷足考(見他卷第58至59頁),但被告並非李建洲及其繼承人李宥慧、李俊葦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睿鋒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睿鋒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起訴書原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自有未洽。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