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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萍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81、5218、113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芳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匯款回條聯、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對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聯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4至6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此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就告訴人蘇美玲、張珮綺部分所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已返還告訴人蘇美玲、張珮綺部分款項,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再與告訴人蘇美玲、張珮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8、20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若被告未能履行,其等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告訴人黃珮容、廖玉慈、陳丹妮、丁敏芳部分,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230萬元、62萬元、130萬元、18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珮容、廖玉慈、陳丹妮36萬9,000元、6萬元、66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黃珮容、廖玉慈、陳丹妮就上開範圍內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故於此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而告訴人黃珮容、廖玉慈、陳丹妮、丁敏芳未受賠償之損害分別為1,931,000元、56萬元、64萬元、18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張芳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張芳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張芳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交付款項時間第3、5、6、9至16欄所載時間分別更正為「14時30分、16時12分、16時16分、18時14分、20時37分、21時10分、9時48分、9時50分、10時58分、22時36分、18時10分」)。 張芳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交付款項時間欄所載時間分別補充「16時26分、16時24分、11時32分、15時14分」)。 張芳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張芳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1 黃珮容 108/10/15 8萬元 2 黃珮容 108/10/25 21萬4,000元 3 黃珮容 108/11/26 7萬5,000元 4 廖玉慈 108/12/02 6萬元 5 陳丹妮 108/09/27 6萬2,000元 6 陳丹妮 108/10/01 6萬元 7 陳丹妮 108/10/03 3萬5,000元 8 陳丹妮 108/10/05 12萬3,000元 9 陳丹妮 108/10/12 3萬元 10 陳丹妮 108/11/14 20萬元 11 陳丹妮 108/11/15 10萬元 12 陳丹妮 108/11/22 5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81號109年度偵字第5218號109年度偵字第11329號被 告 張芳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年9月至108年12月間,以向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珮容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張芳萍。張芳萍得款後,並未將款項用於投資、支付醫療費等而供己花用,使黃珮容等人受有損害。嗣因張芳萍並未依約交付報酬或清償借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珮容、蘇美玲、張珮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丁敏芳告訴及廖玉慈、陳丹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容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自108年9月3日起,向告訴人黃珮容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對告訴人黃珮容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珮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自108年9月3日起,向告訴人蘇美玲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對告訴人蘇美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蘇美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8年10月6日,向告訴人張珮綺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對告訴人張珮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珮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慈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8年11月3日起,向告訴人廖玉慈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對告訴人廖玉慈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廖玉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丹妮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起,向告訴人陳丹妮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對告訴人陳丹妮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丹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8年10月9日起,向告訴人丁敏芳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對告訴人丁敏芳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丁敏芳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 8 證人莊慧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向證人莊慧玲及其他許多人招攬投資,然被告均會拖延給付款項。 9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容、蘇美玲、張珮綺、廖玉慈、陳丹妮等人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記錄截圖 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法,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予被告,嗣被告並未 依約交付報酬或清償借款。 10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收受告訴人廖玉慈、陳丹妮匯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 11 告訴人蘇美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玉慈依照被告指示於 108年12月1日18時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告訴人蘇美玲左列帳戶。 12 告訴人黃珮容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告訴人黃珮容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13 告訴人張珮綺和美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告訴人張珮綺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14 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丁敏芳之本票影本 被告確實向告訴人丁敏芳借款並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 15 被告與告訴人丁敏芳之配偶宋岡駿之對話錄音光 碟、錄音譯文 被告坦承其以投資為名,向告訴人丁敏芳借款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並坦言錢都是補來 補去。

二、訊據被告張芳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要向告訴人借款投資,並非邀集其等投資,伊取得借款後遭伊弟弟之前妻王品涵騙走,伊有清償部分款項等云云。惟查:觀之告訴人間就歷次證述被告向其等邀集投資或借款之事由相似,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先前並無糾紛或仇怨,甚且其中尚有被告之同學、被告先前任職之光美紙袋長期客戶等,是告訴人等人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之證言,應可採信。況縱如被告所辯係借款投資,然其於偵查中亦供承,其向被告等人借款之利息是其自己亂喊等語,亦可認被告對自己將來可能無力支付其所承諾之高額利息乙節,有所認識,然其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並誘之以高額利息,騙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次,被告雖辯稱取得借款後遭伊弟弟之前妻王品涵騙走等云云,惟本署前曾函請被告提供王品涵之個人資料以便本署傳訊調查,然被告並未提供,且依告訴人陳丹妮提呈之補送證物狀(本署檢察官收受日為109年7月20日),可知被告早在告訴人陳丹妮具狀前9個月,即已向告訴人陳丹妮表示要對王品涵提出告訴,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仍供稱尚未對王品涵提出告訴,此有本署110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幽靈抗辯而屬卸責之詞。再者,被告雖辯稱有清償部分款項等云云,惟被告事實上既未依承諾給付或清償款項,自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縱使被告有清償部分款項,至多僅係其個人犯後態度之考量,此並無影響被告上開行為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綜合以上證據及說明,可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附表編號內各該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1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1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另被告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廖玉慈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廖玉慈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日18時許將3萬元匯入告訴人蘇美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惟按,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經查,被告固指示告訴人廖玉慈於108年12月1日18時許將3萬元匯入告訴人蘇美玲之上開帳戶,然此部分既能透過轉帳明細確認,自無掩飾或隱匿資金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行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交付款項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珮容 被告自108年9月3日起,以LINE訊息或語音向告訴人黃珮容佯稱:邀集告訴人黃珮容共同短期投資不動產且利潤很高、其母親要買房、其朋友父親罹患胰臟癌需要用錢、其生病、其父親過世等。 108年9月3日12 時30分許 均為現金交付 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新光銀行 150萬 108年9月16日12 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新光銀行 50萬 108年11月26日 15時1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新光銀行 30萬 2 蘇美玲 被告自108年9月3日起,以LINE訊息或語音向告訴人蘇美玲佯稱:其可以協助告訴人蘇美玲投資房地產並有高額利潤、其友人需現金周轉軋票等事由。 108年9月3日15 時許 均為現金交付 彰化縣○○市○○街000 ○ 0 號 100萬 108年10月15日 12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 ○ 0 號 50萬 3 張珮綺 被告自108年10月6日起,以LINE訊息或語音向告訴人張珮綺佯稱:邀集告訴人張珮綺共同投資不動產且利潤很高。 108年10月7日10 時許 現金交付 彰化縣○○市○○街00 號 50萬 4 廖玉慈 被告自108年11月3日起,以LINE訊息或語音陸續向告訴人廖玉慈佯稱:其為光美紙袋負責人張鳳玉之女兒,其要短期投資因而有資金需求。 108年11月3日11 時57分許 1.告訴人廖玉慈除於 108年11月29日16 時24分許交付之2 萬元以現金存款方 式,其餘均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匯 入。被告提供之金 帳戶,包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ZZZZ;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銀行 &ZZZZ; 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銀帳 戶)、中華郵政 &ZZZZ;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 戶)。 2.告訴人廖玉慈於 108年12月1日18時 許交付之3萬元係 轉帳入告訴人蘇美 玲之中華郵政 &ZZZZ; 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 3 萬 (匯入被告左列中信帳戶) 108年11月3日14 時31分許 3 萬 (匯入被告左列郵局帳戶) 108年11月21日 14時31分許 3 萬 (匯入被告左列中信帳戶) 108年11月29日 16時4分許 5 萬 (匯入被告左列中信帳戶) 108年11月29日 16時9分許 3 萬 (匯入被告左列中信帳戶) 108年11月29日 16時17分許 3 萬 (匯入被告左列中信帳戶) 108年11月29日 16時24分許 2 萬 (現金存入被告左列中信帳戶) 108年11月29日 16時36分許 5 萬 (匯入被告左列中信帳戶) 108年11月29日 18時15分許 3 萬 (匯入被告左列郵局帳戶) 108年11月29日 20時35分許 5 萬 (匯入被告左列郵局帳戶) 108年11月29日 21時8分許 2 萬 (匯入被告左列郵局帳戶) 108年11月30日9時46分許 5 萬 (匯入被告左列彰銀帳戶) 108年11月30日9時48分許 5 萬 (匯入被告左列彰銀帳戶) 108年11月30日 10時59分許 10 萬 (匯入被告左列中信帳戶) 108年11月30日 22時37分許 2 萬 (原為借2 萬,原扣除2520元垃圾袋貨款,匯入1萬7480至被告左列中信帳戶,然被告並未交付貨物) 108年12月1日18 時許 3 萬 (轉帳入蘇美玲左列郵局之帳戶) 5 陳丹妮 被告自108年9月16日起,以LINE訊息或語音陸續向告訴人陳丹妮佯稱:其為光美紙袋負責人張鳳玉之女兒,其要短期投資不動產因而有資金需求。 108年9月16日 均以匯款方式交付 46 萬 (借50萬,扣除利息4萬,實給46萬,匯入被告左列中信帳戶) 108年9月23日 26 萬 (借28萬,扣除利息2萬,實給26萬,匯入被告左列中信帳戶) 108年10月21日 30 萬 (借34萬,扣除利息4萬,實給30萬,匯入被告左列中信帳戶) 108年11月6日 28 萬 (借31萬,扣除利息3萬,實給28萬,匯入被告左列中信帳戶) 6 丁敏芳 被告自108年10月9日起,向告訴人丁敏芳佯稱:其投資有資金需求、其父親生病開刀等。 108年10月9日 均為現金交付 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上之合作金庫前 70萬 108年10月15日 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上之合作金庫前 10萬 108年10月中之某日 彰化縣○○鎮○○巷00 號之 2 50萬 108年10月28日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上之元大銀行前 50萬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28